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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棚是否属于入户抢劫中的“户”?
作者:王堃   发布时间:2013-03-28 14:50:16


    【案情】

    2012年12月19日凌晨2点半左右,受害人刘某查看井冈山市柏露乡坳下候车亭旁的木料场情况回到工棚时,发现一小偷正拿着自己的一条裤子,刘某正想抢回自己的裤子时,被那小偷跑至厨房用菜刀威胁并想砍他,刘某就跑,小偷在后面追,当小偷追至候车亭时与刘某相互打起来了,并且小偷受了伤。后来,小偷往鹅岭方向逃跑,刘某的裤子被丢弃在路边,裤子里的270元钱被拿走。事后,刘某打电话将此事告知了老板肖某、吴某、贺某等人,在肖某等人赶到现场时,小偷已经离去。于是吴某便开车送肖某回家,在回家的路上发现一个骑摩托的人特征很像刘某所说的那个小偷,贺某就上前问那个人,还没等开口,此人就加速往前走,三人便在后面追,在新城的一个转弯口时,骑摩托车的人不慎跌倒,于是三人便报警。民警赶到现场通过询问,得知此人信息。后将被告人陈某传唤至派出所后归案。

    【分歧】

    对于本案被告人陈某入户盗窃后持刀抗拒抓捕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盗窃后持刀抗拒抓捕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当场使用暴力”,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特征,应以抢劫罪论处。但是行为人是在工棚内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中户的定义故不应适用“入户抢劫”的规定加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盗窃后持刀抗拒抓捕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以“当场使用暴力”论,认定为转化型抢劫。同时,还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适用“入户抢劫”的规定加重处罚。

    【解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1、对“入户抢劫”的认定,关键问题是对“户”的理解。按词典解释, 户指的住户,人家,一家称一户。对于刑法第263条规定中“户”的含义,如何认定“入户抢劫”,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着较多的认识分歧,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观点: 1、“户”指固定场所,即以此为家的场所,不包括偶尔住宿宾馆宿舍等临时居住场所;2、“户”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工棚等场所;3、“户”指私人住宅,以及其他供人们生活、学习的建筑物,例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由于上述观点差异较大,导致司法实务中适用法律混乱,量刑不均衡,损害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户为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根据该解释的精神,作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应当以生活为目的或主要以生活为目的而设立,对以其他目的,比如生产、经营、学习而设立的场所一般不能认定为户。

    3、本案中木料场旁的工棚仅仅是刘某在木料场有木材在的时候才在工棚内守木材,具有阶段性和临时性的特点。工棚的设立并不是以生活为目的而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设立的。从工棚的特点以及设立的目的来看其均不属于“户”的定义故不应该认定为户。

    综上,对被告人陈某实施盗窃后持刀抗拒抓捕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当场使用暴力”,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特征,应以抢劫罪论处。但是不应适用“入户抢劫”的规定加重处罚。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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