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转借银行贷款,能否要求他人承担贷款利息?
作者:涂玉儿 发布时间:2013-07-12 10:48:54
【案情】 2009年2月,原告姚某以养殖业周转为由向农行申请贷款3万元,经审查后,农行与原告姚某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向原告姚某发放贷款3万元。原告姚某得到贷款后,将贷款转借给被告鄢某使用,被告鄢某向原告姚某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姚某在农行贷款三万元整”的借条一张。贷款到期后,原告姚某未能向农行归还贷款,农行起诉来院,经法院判决由姚某归还农行贷款本金三万元及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98%支付利息。农行诉姚某借款合同纠纷案经本院执行完毕后,本案原告姚某遂起诉被告鄢某,要求被告鄢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并按年利率10.98%计付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对是否应按年利率10.98%计付利息产生争议。 【分歧】 本案中,对被告应否承担年利率10.98%的借款利息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鄢某应以三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98%向原告姚某支付利息。因为原告姚某向农行贷款时承担了年利率10.98%的利息,而被告鄢某向原告姚某借款时明知所借款项的来源是农行贷款,且在借条中也已载明“借到农行贷款三万元”,原、被告对借款的利息已默认以农行贷款时的利息为准,故被告鄢某应承担年利息10.98%的借款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鄢某不需按年利率10.98%向原告姚某支付利息。虽然原告姚某承担了银行的贷款利息,但原、被告之间对贷款的利息并无明确约定,借条中所写的“借到农行贷款3万元”仅说明款项来源,而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视为无息借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确立了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有三方面的含义,一是指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二是指内容的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受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确定的义务。三是指责任的相对性,即违约责任只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与合同关系以外的人无关。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姚某与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对借款金额、利息约定、借款用途、违约责任等事项只能约束姚某与农行,鄢某并非合同的一方,该合同不对鄢某起到约束作用,即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10.98%不对被告鄢某产生约束力。 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鄢某向原告姚某出具的借条中并未载明借款利息,在被告鄢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姚某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鄢某出具的借条中“借到农行贷款三万元”,其内容是否暗含利息约定事项,原、被告对此各执一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原告姚某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最后,原告姚某虽然不能向被告鄢某主张利息率10.98%的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要人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和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姚某自催告之日起要求被告鄢某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责任编辑:
陈文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