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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与违约金共存时如何处理?
作者: 聂涛    发布时间:2013-05-17 14:51:32


    【案情】                                

    江西魅力建筑公司因建设贵溪市某项目需要,在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陆续在金陵处购买钢材。因江西魅力建筑公司欠金陵钢材款,双方遂于2012年4月签订了《还款协议》,对拖欠的钢材款进行了结算,并对偿还钢材款达成了协议,经结算,截止到2012年4月,江西魅力建筑公司欠金陵钢材款九十万元;同时双方约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江西魅力建筑公司欠金陵的钢材款按月息叁分计算,于2012年5月1日前还清所有的钢材款及利息,若江西魅力建筑公司逾期未还款,则江西魅力建筑公司欠金陵的钢材款按叁分的月息和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计算。双方签订协议后,江西魅力建筑公司一直未按约定支付所欠的钢材款及利息,金陵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上述案件中,对于利息与违约金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利息应在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内予以支持,违约金属于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利息和违约金部分,若两者总和没有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应予以支持;若两者总和超过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对超过部分不应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守约方可主张的损失应为可预见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上述的规定来看,在违约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可主张的赔偿损失为签订协议时可以预见的履行合同后获得的损失。本案中,江西魅力建筑公司和金陵在签订还款协议时,能预见的损失为利息损失,除利息损失外,金陵并没有其它的损失,即若发生江西魅力建筑公司没有按期偿还钢材款时,金陵主张赔偿时应参照此标准。

    二、在民事活动中,自愿为签订合同的前提,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双方自愿签订合同,该合同的所有约定就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对于不合理的约定仍要受到约束。本案中,对于江西魅力建筑公司和金陵签订的协议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形时该如何处理,有没有限度?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处理,理由为:在借款合同中,负有还款义务的一方逾期未还款时,守约方的损失也只有利息的损失,这与本案中江西魅力建筑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造成的损失是一样的,均为利息的损失,因此本案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处理。本案江西魅力建筑公司和金陵签订协议时是在2012年4月,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为5.85%,按四倍计算为23.4%,根据江西魅力建筑公司和金陵 “逾期未还款,利息按月息叁分计算、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的约定计算出金陵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两项相加后的利率为65.2%,该数字远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3.4%。因此,本案中只能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其他部分因超过合理的范围不能获得支持。

    三、违约方承担较重的责任,容易引发新的矛盾,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活动中,双方自愿约定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也是法律所鼓励的,但约定过高的责任往往会导致失约方负担过重,容易引发新的矛盾,扰乱市场的经济秩序,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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