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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否执行债务人赠与他人但尚未过户房产
作者:彭微   发布时间:2013-07-11 14:42:12


    【案情】

    王某(女)与付某(男)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付某某并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该套商品房登记在付某名下。2005年,王某与付某协议离婚,约定该套商品房归婚生女儿付某某所有且王某对此套商品房享有居住权,双方协议离婚后一直未办理商品房赠与过户登记。2012年11月,经法院判决付某分别支付陈某、李某债务52万元、17万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付某所有的商品房进行了查封,若逾期不还,法院将依法评估拍卖。2013年1月,付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付某履行赠与合同,将商品房的产权过户登记到付某某名下。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支持付某某的诉讼请求,因该套商品房在王某与付某离婚前已经赠与给付某了,受赠人付某根据王某与付某的离婚协议书上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应认定赠与有效,法院不该将该套商品房作为付某某的财产去执行。

    第二种意见,法院应驳回付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以将该套商品房在付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去评估拍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王某与付某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商品房归婚生女儿付某某所有,该协议实质上为赠与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因此,在房屋过户登记之前,房产赠与合同虽然成立,但并未产生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之法律效力。本案诉争商品房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原户主,即付某。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该商品房登记在付某的名下,付某是该房屋的产权人,因此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本案中,付某某要求付某履行合同约定,转移商品房的所有权,但该房产已经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房屋产权的转移在法律上不能履行。故法院应驳回付某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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