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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执行中对连带保证的债务人能否追加?
作者:胡静   发布时间:2013-07-02 10:45:18


    光明网2013年6月8日刊登的崇仁县人民法院朱建财的《执行中对连带保证的债务人能否追加?》一文,笔者认为原文作者部分观点有待商榷,本着学习交流目的,略抒管见。

  【案情】

  2011年,王某因经营需要,向刘某借款10万元,并由张某承担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刘某因看王某经营恶化,恐其无力偿还借款,遂在向法院起诉还款时,只起诉了保证人张某。法院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张某亦无力偿还。此时王某经营状况有所好转,刘某遂向法院申请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法院在对能否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的处理中产生分歧。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张某本身就是为王某提供担保,法院判决依据的就是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且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因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法律有明文规定,而该案不属于追加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要王某承担责任应当另行诉讼。

  【管析】

  原文作者认为刘某要求追加王某的行为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另行起诉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所以,应当视为在诉讼阶段刘某放弃对王某的权利。

    笔者认为,刘某虽不能直接要求追加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但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王某实现自己的权利。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债权人可以择一起诉,也可以一并起诉。该条规定赋予债权人选择权,即债权人即可选择保证人作为被告,也可选择被保证人作为被告,也可一并起诉,但并未规定保证人选择其中之一作为被告后就丧失再行起诉的权利,根据法无禁止即可行的原则,本案中债权人刘某在先起诉保证人张某后可再行起诉被保证人王某以实现自己的权利。

  第二,从立法目的来看,设立保证合同是为了让债权人更大程度的实现债权,从而维护交易安全,稳定市场经济秩序。如果债权人在权利受到损害后只能选择保证人或被保证人其中之一作为被告,则不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从某种意义上讲保证合同也形同虚设,显然与立法原意不符。原文作者认为本案中债权人刘某另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视为在诉讼阶段放弃对被保证人王某的权利。据此可推断原文作者的意思为债权人为了充分保障自己权利的实现,就必须而且只能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作为被告,笔者认为,这有违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从另一方面将,赋予债权人选择权,在某些情况下还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第三,原文作者认为“连带保证合同纠纷实际上是一个诉讼,无论债权人向被保证人还是保证人主张债权,对债权人而言,都属同一诉讼请求,刘某另行起诉王某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法院的判决书(包括调解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笔者认为,正确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原则,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来判断,而应该以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来认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应当是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理由和同一诉讼标的的统一,三者紧密联系,缺一不可。本案中债权人请求被保证人承担责任是基于原债权债务合同,即主合同,被保证人向债权人借款的事实。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是基于从合同,即保证合同,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事实;债权人与被保证人争议的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这一民事法律关系,债权人与保证人争议的是保证合同这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债权人刘某再行起诉被保证人王某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同,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不同,诉讼当事人也不相同,所以不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

  第四,从保证合同与原债权债务合同的关系看,原债权债务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则必然导致从合同无效,但从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影响主合同的效力。如果规定债权人选择保证人或被保证人其中之一作为被告后就丧失再行起诉的权利,则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债权人在选择保证人作为被告后,如果保证合同最终被法院判令无效,这时债权人无法再通过原债权债务合同再行起诉被保证人,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实现,显然对债权人有失公平。

  综上,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债权人刘某在选择保证人张某作为被告未能实现自己的权利后,只要在诉讼时效内,仍可向法院起诉被保证人王某,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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