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农贸市场上盗窃一元钱应否负刑责?
作者:肖伦春 发布时间:2013-07-10 10:38:24
【案情】 2013年3月5日中午,六陈镇的无业游民黄某来到某农贸市场,伺机对行人进行扒窃。14时,黄某盯上了独自一人行走的潘女士,并在潘女士路过该市场某水果摊时用随时携带的镊子从被害人口袋中盗得人民币一元钱。就在黄某得手之际,被便宜尾随的民警抓个正着。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黄某的扒窃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盗窃罪,不应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直接规定为盗窃罪,黄某的扒窃行为犯了盗窃罪,应负刑责。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据此,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一般具备两个特征:一是窃取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通常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广场等公用建筑及公用场所设施;二是秘密窃取的对象通常为被害人贴身放置的财物。那么,应如何理解扒窃的这两个特点呢? 一、公共场所如何认定? 公共场所是指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所,是提供公众进行工作、学习、娱乐等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在法律上,一些专家认为,对扒窃行为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做限缩性解释:(一)公共场所具有空间开放性、活动内容多样性,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二)公共场所人员密集、构成复杂、无身份限制;(三)公共场所不断发生变化,尤其是娱乐服务场所的种类及数量不断增加;(四)公共场所中各类信息丰富;(五)公共场所易发生各种治安问题。笔者对此赞同,扒窃行为中的“公共场所”可以是车站、码头、广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或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本案中,黄某在农贸市场盗窃,符合扒窃行为中的“公共场所”的认定。 二、窃取对象是否应为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 一般认为,扒窃罪的犯罪对象应为随身携带的物品,,既包括带在当事人身上的财物,如口袋中的钱包、手机等,也包括随身带在身边,伸手可及的地方的财物,如当事人吃饭时放在餐桌上的手机、挂在椅子背上衣服中的钱包等。本案中,黄某盗窃的对象是被害人口袋的钱物,故黄某的扒窃行为成立。 那么,扒窃应否一律入刑?扒窃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当无争议,但是扒窃数额低于盗窃罪追诉标准,如本案中黄某盗窃一元钱是否一律入刑? 《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盗窃一元钱的行为是否属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呢?笔者认为,扒窃是一种特殊的盗窃行为,但这种特殊性并不能改变其盗窃行为的实质。即使盗得一元钱,也是盗窃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的规定,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构成犯罪,不论窃得财物多少,故扒窃应该是一律入刑的,不需要附加任何条件。本案中,黄某的扒窃行为是应负刑责的。 (作者单位:广西平南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