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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欺骗的方式暂管货物再盗走该如何定性?
作者:胡静   发布时间:2013-06-24 10:44:49


    【案情】

    王某、章某为谋财路合伙办厂经营收割机购销业务。2008年9月12日,他们经朋友介绍与某收割机制造厂的厂长赵某取得联系,王某向赵某谎称章某是某公司董事长,资金雄厚,货款完全可以放心,赵某信以为真,最终王某和章某与厂方商定购买价值200000元的收割机,约定买方付款后卸车,王某及章某预付货款40000元。9月22日晚,厂方指派陆某按约定将收割机运至王某、章某租赁的临时厂区,当时王某和章某称时间太晚了,等次日再卸车付款,并将陆某安置在附近的宾馆住下,收割机就停放在王某和章某的厂区内。23日早晨,陆某发现收割机已被卸走,王某和章某已不知去向,遂询问宾馆服务员,服务员称章某让其转告收割机他们已卸走,让陆某先回去,他们会把货款打过去。此后,王某及章某未付分文货款,收割机制造厂也无法与他们取得联系。

  【分歧】

  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王某和章某的行为应按经济纠纷处理,不构成犯罪。因为王某和章某虽然是通过欺骗的方式才定购收割机,但已支付了部分货款,之后虽然私自卸走了收割机,但又让人告知,由此看出王某和章某具有购买收割机的目的,故应按经济纠纷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和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从主观上看,王某和章某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从客观上看,王某开始时谎称章某为某公司董事长,使对方信以为真,签订合同,后又私自卸走货物,致使对方上当受骗,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和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从客观上看,王某和章某确实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但是他们是通过秘密手段将收割机卸走的,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综合考虑行为人所处的环境、采取的手段、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多方面的因素。本案中,王某和章某将收割机骗至厂区后,不经对方同意,将收割机秘密卸走,然后二人又隐藏起来,这与一般经济往来中拖欠货款纠纷具有明显的区别。王某和章某两人秘密卸下收割机而后躲藏起来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该批收割机,并对此早有预谋。章某让宾馆服务员转告称以后会打款过去表面上看是名正言顺取走货物,暂时拖欠货款,但并不能掩盖其“秘密手段‘的占有性,其行为侵犯的直接对象是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如果认为这种秘密手段不构成犯罪,势必造成对此类行为打击不力,最终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后果,不利维护交易安全。因此笔者认为,王某和章某秘密窃取数额巨大的他人财物,己构成盗窃罪,不能简单地按经济纠纷处理。

  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准确认定盗窃罪的关键。与盗窃罪不同的是,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从实质上说是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行为,这种形式上的”自愿“交付,是诈骗罪不同于盗窃等罪的主要特征。

  本案中,王某和章某趁陆某夜间休息时暗中将收割机转走,陆某一无所知,该行为处于”秘密“状态。王某和章某之前的欺炸行为只是为之后实施盗窃创造条件,陆某在受骗后,并非“自愿”地将收割机交出,而是王某和章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的。

  所以,王某和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诈骗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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