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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收款后单方出具借条不予返还构成何罪
作者:邓飞燕 发布时间:2013-06-28 09:38:29
【案情】 周某受王某委托于2008年2月6日前往刘某处收取债款10万元,周某收取债权后自行携带已收取的10万元去外地打工,并于当年10月份向王某寄回一张借据注明:周某向王某借款10万元。借款日期为2008年10月15日。之后周某一直未能把10万元交还王某,王某亦未能联系到周某。 【分歧】 对于本案构成何罪,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构成盗窃罪。周某在代为收取债款后,私自携带现金逃往外地具有很明显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且在委托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现金具有很强的秘密性,应该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构成诈骗罪。虽然周某收取债款具有王某的授权,且其于当年10月份向王某寄回一张借据,但在之后几年王某一直未予出现更未还款,说明其出具借据只是在隐藏起占有债款的事实,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构成侵占罪。周某收取债款后占有该款具有合法性,只是后来未将占有债款予以返还,应该构成侵占罪。 【评析】 笔者认为,周某构成侵占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周某不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特征是秘密窃取,即行为本身采取了自认为不为人所知的方法,至于这种方法是否真正“秘密”对于盗窃行为的构成并无影响。本案中,王某受周某委托到刘某处收取债款,该行为受周某委托,周某知道其前往刘某处收取债款,故其亦不存在秘密性,且周某于携款当年10月份向王某寄回一张借据,表明当时王某的主观心态并非想以一种偷窃心态非法占有10万元借款,而是告知其已占有10万元债款,周某占有债款虽未经周某同意,但占有债款的整个过程王某是知道的,故不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不构成盗窃罪。 二、周某不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即构成诈骗罪。所谓虚构事实,就是无中生有,捏造不存在的事实,包括虚构全部事实和在已存在的事实基础上进行夸张和扩大,以骗取被害人信任。本案中,周某并未虚构任何事实,其是受王某委托到刘某处收取债权,王某亦不存在被周某虚构事实而信任周某,双方之间主要是基于一种工作关系形成的工作信任,且周某寄回借据也表明其未想隐瞒收到10万元债权的客观事实,故周某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故周某不构成诈骗罪。 三、周某构成侵占罪。理由如下:根据侵占罪定义,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犯罪对象只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依据其构成要件,可以对本案进行进一步分析: 首先,周某所占有债款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在上述案件中,周某受王某委托收取周某享有的10万元债款,既然是受委托,显然不具有违法性,也就是说这是一种合法占有。这种合法占有使其具有保管的法律前提,故而,周某在拿到10万元债款之后,实际上是一种代为保管10万元财产的状态。 其次,尽管其在几个月后给王某出具借条一张,但其一直未予还款的行为,就已经证明,周某在代为保管过程中,产生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借条系周某单方意志,王某并未同意,故周某与王某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周某已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周某拿到债款后,一直下落不明,未予返还,已达到拒不退还的状态。 最后,根据侵占罪构成要件可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的行为构成侵占罪,本案中,周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将代王某保管的10万元债款占为己有,且据不退返,应构成侵占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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