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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警察查赃车私下收费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肖伦春   发布时间:2013-07-09 13:52:02


    【案情】

    2012年9月8日,被告人杨某以人民警察的虚假身份,与林某、李某共乘一辆两轮摩托车在平南城区伺机作案。2012年9月9日许,被告人杨某等三人发现陈某、陈某明、余某三人共乘一辆无牌摩托车经过即驾车尾随至某加油站内。后被告人杨某等三人以警察查赃车为由对被害人进行查验机动车、戴手铐、拍照等侦查行为,并在非法收取私了茶水费人民币800元后,对其放行。2012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可见,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看是否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见,诈骗罪是指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关联点是两者都使用骗术,前者也可能获得财产利益。当犯罪分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公私财物时,它就侵犯了财产权利,又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属于牵连犯,应当按照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和主要危害性来确定罪名并从重惩罚。如果骗取财物数额不大,却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应按招摇撞骗罪论处;反之,则定为诈骗罪,如果严重地侵犯了两种客体,一般依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按诈骗罪处治;如果先后分别独立地犯了两种罪,互不牵连则应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不同点有侵犯的客体、对象、犯罪手段、财物数额和主观目的等。一、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活动,它所骗取的不仅包括财物(但无数额多少的限制),还包括工作、职务、地位、荣誉等等;后者侵犯的则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二、侵犯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既包括钱财等物质性利益,也包括非物质性利益;后者的对象则仅限于钱财。三、构成犯罪的手段不同。前者只能是采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地位、职称的方法进行欺骗;后者则可以用任何方法进行诈骗。四、犯罪数额不同。前者的成立不以诈骗财物数额较大为要件;后者则必须达到规定的数额才构成犯罪。五、犯罪目的不同。前者行为人可以是追求物质性利益,也可以是追求非物质性利益;后者则仅限于非法占有物质性利益。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非法收取私了茶水费人民币800元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从重处罚。

    (作者单位:广西平南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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