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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工作人员将储户存款挂失并取出如何定性
作者:朱建财   发布时间:2013-06-26 10:39:19


    【案情】

    黄某是某非国有银行的分理处主任. 2012年4月,李某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储户王某的身份信息,其后制作了王某的假身份证,并以王某的名义填写了400万元存款的挂失申请书。一周后,该400万元存款被取出,用于偿还黄某在其他银行的贷款,至案发时黄某未能归还该存款。

    【分歧】

    关于黄某侵占他人存款行为的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管析】

    笔者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首先,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在本案中黄某制作虚假身份证,套取他人存款,侵犯的正是银行的资金使用权,因为该笔资金由银行占有和使用,如该笔资金无法追回,银行对该笔存款由于存在过失,应当负有赔偿责任。

    同时,由于黄某挪用了该笔存款用于偿还个人贷款,因认定为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形,因此,黄某的行为从犯罪构成来讲,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常认为,该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在本案中,由于黄某利用职务便利,一手操控该犯罪行为,因为该行为并不为银行所认识,所以,被害人根本没有意识到处分了该财产,也未发生错误认识。

    再次,盗窃行为通常具有秘密性,即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没有发觉而取得,在本案中,黄某采取的行为均是有据可查,不具有通常意义上的秘密性。

    最后,在本案中,黄某的欺诈行为是黄某挪用储户存款的手段行为。侵占挪用资金是黄某的最终目的,且由于黄某的欺诈行为未能使银行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该存款,不能认定为诈骗罪,其行为也不具有“秘密窃取”的特征,因此,笔者认为黄某应构成挪用资金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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