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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以雇主名义试车占有财物是否构成诈骗罪
作者:方君   发布时间:2013-07-01 09:17:18


    [案情]

    张某聘请王某给其新购买的卡车当驾驶员,但平时都由冯某跟车,后车发生故障,三人一起将车送到指定维修点某汽车销售公司进行维修。后王某谎称要试车,两次将车从维修站开出,将车上约472斤柴油(后经鉴定价值1684元)卖给过路货车驾驶员,得款1845元,又将该车的十条三角牌11.00R-20型轮胎(经鉴定价值20 700元)换成火炬和双喜牌的轮胎(后经鉴定共计价值12 510元),得款7000元。其犯罪数额为9874元。作案后,王某潜逃,将所得赃款挥霍。张某要其亲属与王某在网上交友,并约王某于在某大学门口见面,从而将王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分歧]

    对于王某非法占有财物的定性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两次将车从维修站开出,将车上约472斤柴油卖给过路货车驾驶员和又将该车的十条三角牌11.00R-20型轮胎换成火炬和双喜牌的轮胎,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将车上约472斤柴油卖给过路货车驾驶员,属于“监守自盗”,应以盗窃罪论处,而后将该车的十条三角牌11.00R-20型轮胎换成火炬和双喜牌的轮胎,属于“偷梁换柱”,应以诈骗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是利用与张某之间存在雇佣驾驶关系,骗取维修站工作人员的信任,以试车为幌子,在外出试车途中将车上财物变卖或进行更换,以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符合诈骗罪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是从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的角度来理解。诈骗罪是指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一个最大区别就在于特殊的行为结构或行为方式,即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包括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持有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以致“自愿”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产交付行为人或放弃的自己的财产权(如免除行为人交还财物的义务)。在该案中,王某受雇于车主张某当卡车驾驶员,但平时都由冯某跟车,并不由王某保管,送往维修点也是张某与冯某、王某一起。在维修期间,王某利用其与车主张某之间的雇佣关系,隐瞒了其驾车须有冯某跟车的事实,骗取维修站工作人员的信任外出试车,从而达到自己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二是从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角度来理解。所谓“处分财产”即意味着被骗人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人占有。这里的“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对于“处分”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方面处分人是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具有处分能力的人。维修站与车主张某之间是一种修理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查。王某就是利用其与车主间的特殊关系,要求维修站工作人员让其外出试车,维修站工作人员也就是有义务进行配合。另一方面,被骗人即“对方”是否具有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支配或控制的意思。该案中,王某向维修站工作人员表明是车主雇佣的司机,在基于信任对方的前提下同意王某试车,致使该车及车上的物质处于王某的控制之下,在王某第一次卖掉车上柴油之后,未能及时发现。以至于在第二次试车途中,王某又更换走了车厢内的轮胎。

    三是从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角度来理解。二者的区别的关键是行为结构、行为方式不同,从而也导致被害人处分财产的差异:盗窃罪中被害人并不知道财产丢失的事实,一般也不知道侵害者是谁;而诈骗罪中的被害人是“自愿地”交付财物、处分财产,事后是能够知道谁是侵害者的,即关键在于被害人有无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的行为。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公私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构成盗窃罪。在该案中,车及车上财物在试车过程中,可以推知王某处于事实上的支配状态,于车主和维修站不可能做到现实地占有或监视。

    在本案中,王某谎称要试车,在未经车主授权的情况下,骗取维修站工作人员的信任,两次将车从维修站开出,将车上约472斤柴油卖给过路货车驾驶员和该车的十条三角牌11.00R-20型轮胎换成火炬和双喜牌的轮胎。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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