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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结婚收取他人礼金是否构成诈骗罪?
作者:邓飞燕   发布时间:2013-06-26 10:43:04


    【案情】

    周某为某单位职工。2012年1月18日,周某谎称回家结婚,收取同事“红包”7000余元。后来,单位同事了解到事实真相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审讯,周某对事情的经过供认不讳。公安机关经过立案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检察院以周某涉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

    对于周某是否构成诈骗罪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认为不够成诈骗罪。理由如下:周某虚构自己要回家结婚的事实和其收取单位同事的结婚“红包”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密切,而是平时其和这些人“礼尚往来”所形成的人情关系。从送“红包”的人中来看,有近90%是被告人周某在他们婚丧嫁娶等事情中送过礼金的,还有一些送“红包”的人是因为他们平时与被告人周某关系较好或者有求过被告人周某。这些人没有和被告人周某曾有过“礼尚往来”以及比较密切关系,即使是周某虚构了自己结婚的事实,也不会收到结婚“红包”,其虚构结婚事实并不是收受钱财的唯一和主要原因,因此被告人虚构回家结婚的事实和其收取“红包”之间并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另外,周某虚构结婚事实只是想提前要求同事返还自己的人情,以解决其当前探亲之难。这种做法虽然不妥当,但其属于“礼尚往来”的范畴,其社会危害性不大,其主观恶意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不够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诈骗罪。周某谎称结婚达到收取“红包”的目的,其显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采取了隐瞒事实的方式,理应构成诈骗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本案中,有90%是周某在他们婚丧嫁娶等事情中送过礼金的,还有一些送“红包”的人是因为他们平时与被告人周某关系较好或者有求过被告人周某。这些周某送过礼金或未送过礼金的同事送“红包”给周某都是因“礼尚往来”处事之道。但能否因属“礼尚往来”就定不够成犯罪?笔者认为还有待商榷。“礼尚往来”仅是一种形式,仅是同事关系相处的一种手段,其本身无法确定犯罪与否,关键是此种形式的运用人如何运用。用的好,他是在继承中国传统,用的不好,他是在利用传统达到个人非法目的,为何讲是非法目的,在笔者看来,若是合法的也就不存在用的不好之说。故,笔者认为,“礼尚往来”与是否构成犯罪无必然因果关系。

    周某能够收取“红包”的两大关键因素:一是虚构结婚事实;二是“礼尚往来”传统。周某虚构结婚事实是否必然会造成获得“红包”,笔者不知在国外的情况如何,但在目前我国的婚俗传统及周某所在单位所形成的惯例——“礼尚往来”定可获得“红包”。周某利用了“礼尚往来”这一风俗形式,通过虚构结婚事实的手段达到了收取“红包”的目的。

    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中外刑法理论界长期争论的问题,学者观点不一。理论界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但通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般应该是必然因果关系,即在犯罪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发生的必然性。笔者在已阐述周某虚构结婚事实的行为与收取“红包”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若周某的行为属刑法所禁止范畴便可认定两者之间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根据本案案情,周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此两者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构成诈骗罪的理由如下:

    一、诈骗罪定义: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案件中,周某承认虚构结婚事实,且使其同事信以为真后在“礼尚往来”的大环境下送给其5000元“红包”。那么5000元是否构成骗取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 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可知,周某所获5000元“红包”构成数额较大。

    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张明楷教授其构成要件分解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本案中,周某实施了虚构结婚事实的行为,使其同事误信其虚构事实而向其送“红包”且周某获得了5000元红包,笔者已论述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问题的关键是其同事是否因此遭受财产损失。有人认为,周某只是把其送给别人的“红包”提前收回来而已,或是在以后在因同事结婚等送回同事,但笔者认为,单纯同事送给“红包”给周某来讲,确实是导致其同事在既有的财产的减少,过去与未来的行为并不能否定这一结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社会危害性不大,其主观恶意较轻,可根据刑法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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