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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盗窃欠条收取欠款的行为该如何定罪?
作者:胡静 发布时间:2013-07-02 10:43:51
光明网2013年6月18日刊登朱建财同志的《盗窃欠条收取欠款的行为该如何定罪?》一文,笔者对其意见不敢苟同,故撰写本文,以供商榷。 【案情】 王某与李某是邻居,一日,王某趁李某不在家时潜入其家中行窃,只偷得李某一张应收2万元装修款的欠条,该欠条载明的欠款人为赵某。因王某也认识赵某,便到赵某处谎称李某重病住院急需钱治疗,李某委托他到赵某处收取装修款治病,赵某信以为真,当即将2万元交给王某。王某拿到货款后挥霍一空,之后事情败露被抓获。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了具有财物属性的欠条,并凭欠条到债务人处收取货款占为己有,应认定为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虚构事实,持自己不具有处分权利的债权凭证欠条到债务人处收取欠款,已构成诈骗。 【管析】 原文作者朱建财同志同意第一种意见。王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罪,赵某主观认识并不错误,其交付财物的目的是为了消灭自己与李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也确实消灭了债权债务关系。而李某却此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所侵害,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行为人王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的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欠条具有财物属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而非一般物,财物必须具有经济价值。本案被盗欠条具有经济价值,且具备合法性,欠条所反映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丧失欠条则丧失了向赵某收取装修款的直接依据,且王某也是以非法占有被盗欠条记载的财产为目的,故本案中的欠条可以成为盗窃的对象。 第二,王某是以欺骗的手段让赵某“自愿”交付财产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王某谎称李某重病,委托他收取装修款,致使李某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被王某骗取财物,故王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诈骗罪。 综上,王某的行为既符合盗窃罪的特征,也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不能够即时兑现或必须提供证明才能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其数额不能计算为盗窃财物的数额,本案王某盗取的欠条上记载的款项一般情况下只能由李某本人收取,到了李某手上即变成“必须提供证明才能兑现的有价证劵”,故本案只能以诈骗罪对王某进行定罪。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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