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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到警校内摘马蜂窝,门卫、校警应担责
作者:邓海燕 发布时间:2013-05-22 15:22:40
[案情]
2011年10月26日上午,原告亲属黄某某受害人打电话给在某市警察训练学校从事门卫工作的朋友被告黄某,称要去警校租房,被告黄某经被告某市警察训练学校同意让原告亲属黄某某到该校实地了解租房事宜。原告亲属黄某某与女友到校后,找被告黄某商谈租房事宜并买菜到被告黄某宿舍吃饭,席间,原告亲属黄某某打电话给罗某,叫罗某把其忘在罗某住处的雨衣送来。饭后,原告亲属黄某某来到校内马蜂窝筑巢的树下,准备爬树摘马蜂窝,被告黄某主动安排他人搬来梯子,并到宿舍拿刀、绳子给原告亲属黄某某,原告亲属黄某某穿上雨衣后,手拿着刀、绳子从梯子往树上爬,当爬至树干中,大批马蜂从蜂巢飞出,黄某某被马蜂蛰伤脸部和腿部,即从树干退下来不久即昏迷,后被送到县医院抢救,诊断为马蜂蛰伤并溶血,因病情恶化,当晚转院到上级医院救治,因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感染性休克,于同年10月29日原告亲属黄某某死亡。事发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将某市人民警察训练学校、黄某、某市公安局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 另查明,被告某市警察训练学校是某市公安局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门卫被告黄某是被告某市公安局聘请人员。原告黄某某是死者母亲,是需要赡养的人。 [分歧] 原告诉称:被告某市警察训练学校、某市公安局对马蜂窝存在思想麻痹、留下安全隐患,是事故发生主要原因;被告黄某为原告亲属摘马蜂窝提供工具,导致损害发生,被告黄某是被告某市警察训练学校和某市公安局聘请人员,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警校和某市公安局承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58341元的70%,即110838.7元。 被告某市警察训练学校、某市公安局共同辩称:原告亲属黄某某的死亡与其无关。死者因要租房,到其学校了解租房情况,在与被告黄某吃饭时提出摘马蜂窝,最后引发悲剧,对该意外事件,两被告自始至终不知情,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承担被告黄某与职务行为无关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是门卫,负责学校安全保卫工作,除此之外,学校没有授权和安排被告黄某负责其他工作,两被告不承担被告黄某与校内职务行为无关的民事法律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亲属黄某某的死亡与其无关。事发当天是原告亲属黄某某到警察训练学校寻找租房,并买菜到其宿舍吃饭时提出要去摘马蜂窝,其自始至终均未表示同意,也未向原告亲属黄某某提出要求。原告亲属黄某某事发前曾到警校维修鱼塘,对警校情况有所了解,从死者安排罗某拿雨衣等行为及语言来看,就已知道紧挨警校围墙的树上有马蜂窝,及死者历来就有摘马蜂窝行为,原告亲属黄某某的死亡是其自身行为造成,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某警察训练学校、被告某市公安局、被告黄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亲属黄某某的死亡,是摘马蜂窝所致。被告某市警察训练学校、某市公安局认为原告亲属黄某某死亡与其无关,这一观点并不完全正确。理由:事故发生前,马蜂已在被告某市警察训练学校内的苦楝树上筑巢,附着于学校管护的树木上,且该蜂巢离学校食堂、宿舍楼较近,被告某市警察训练学校作为管理者,疏于管理,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及警示措施,给事故发生留下了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被告某市警察训练学校对事故发生、导致原告亲属黄某某死亡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某市警察训练学校是被告某市公安局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某警察训练学校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市公安局承担。 被告黄某是被告某市公安局为被告某市警察训练学校聘请的门卫。事发当天,原告亲属黄某某与被告黄某在被告黄某处吃饭、饮酒,席间,原告亲属黄某某提出要去摘马蜂窝,并打电话给罗某送来雨衣。被告黄某没有予以制止,还主动为原告亲属黄某提供梯子、绳子。被告黄某对原告亲属黄某某的协助行为存在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黄某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市警察学校,某市公安局提出的被告黄某行为与其职务行为无关有事实依据。原告认为被告黄某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某市警察训练学校、某市公安局承担没有充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亲属黄某某死亡,是令人同情的,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摘马峰窝具有危险性,但原告亲属黄某过于自信,冒然上树摘马蜂窝,而被马蜂蜇伤致死,原告亲属黄某某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亲属黄某某是农村居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黄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具备需要赡养的条件,故原告要求给付赡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本案实际,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为4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在诉讼中,要求给付交通费8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就医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的凭据,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经分析认定原告亲属黄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874元,由被告某市公安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黄某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亲属黄某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 据此,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某市公安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17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黄某对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2012年12月4日,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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