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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制企业起诉职工搬离宿舍,法院是否受理?
作者:李 一 军   发布时间:2013-07-03 09:42:03


    【案情】

     桂林市某印刷厂是一家拥有170余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集体企业。2008年10月,该厂与某房产公司签订《收购协议》,协议以兼并方式,由房产公司承担印刷厂的债务及负担职工按照费用。2010年当地政府批准了上述兼并改制的方案。同时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批复了该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并确定了各项安置费用。房产公司与印刷厂约定:房产公司先预付l00万元保证金,印刷厂则承诺把本厂房屋(包括宿舍)拆除将土地交与房产公司。印刷厂随即要求住厂职工全部进行搬迁并按已审批的领取一次性搬迁补偿费,企业不再承担住房分配责任。在此后已有20多户按要求在领取补助之后搬家交出了房屋。但石某等11户职工(含退休)至今既不领补助也不搬离厂里的宿舍。印刷厂以上述职工未及时搬离厂里的宿舍,妨碍起诉人向投资人履行合同、加大了企业安置成本为由,诉请法院判令石某等11户职工返还其房屋,排除妨碍,并确认上述职工对印刷厂增加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印刷厂的宿舍所有权属于厂家,石某等11名职工未及时搬离厂里的宿舍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故应受理并判决被告返还印刷厂所住的宿舍。

     第二种意见认为:印刷厂目前的改制仍然未完成,其所诉的要求职工搬离厂家分配的宿舍仍然属于改制中的事项,故应裁定对本纠纷不予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该系列案不应受理,理由如下:

     第一,起诉人的诉求涉及政府组织下的企业改制过程中所发生的实施改制措施,而目前企业改制并未结束,印刷厂所诉的纠纷仍然在改制的范围内,应由政府及企业在改制政策的指引下协调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起诉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按照上述规定衡量,印刷厂在改制前分配给职工的宿舍并没有进行房改,其宿舍分配体现的是内部行政管理关系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此类纠纷受理无法律依据。

    第二,被诉职工住本厂宿舍,有其历史原因和集体企业的特点,宿舍为集体企业的行政分配产生,体现集体企业的福利性质,因此职工住本厂宿舍不愿搬离,也不能等同于民事侵权行为。而且我国集体企业的产权包括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与国企有所不同,集体企业的职工对集体产权是有共同份额和集体事务参与权的,这些特点使得有关集体企业的改制所引发的纠纷,只能在政府的改制政策下多方协调处理,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印刷厂的起诉不应受理。在法院立案法官释明了不应受理的理由后,印刷厂主动撤回了上述起诉,表示继续回归到政府改制政策的范围内处理有关纠纷。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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