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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前和解协议履行引争议 法院能否受理
作者:周玉   发布时间:2013-06-21 16:09:14


    【案情】

    乙公司100万元购买甲公司一批纺织半成品,双方约定甲公司负责将货物运抵乙公司仓库,乙公司验收无质量问题后,10日内向甲公司支付100万元货款,但乙公司以公司资金周转问题迟迟未能履行约定。于是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支付货款。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货款100万元。判决生效以后,乙公司没有按照判决书履行偿付货款义务,甲公司也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甲公司和乙公司就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丙公司尚欠乙公司货款100万元,由丙公司直接将拖欠乙公司的100万元货款支付给甲公司,甲、乙、丙三家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协议签订以后,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款项40万元,余下的60万元丙公司以缺少资金为由推脱。甲公司多次追讨无果,于是根据三方达成的债务履行协议向法院起诉,请求丙公司履行义务。

    【分歧】

    当事人未按生效的判决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而是就判决内容双方达到履行协议,即执行前和解协议,对于这一协议的履行引发的争议,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诉讼法学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该执行前和解协议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甲公司提起的要求履行该协议与先期的支付货款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因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受理此案。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有:

    一、法院对执行前和解协议进行审理和裁判不违反既判力要求。所谓“既判力”,是指法院的裁判确定后,无论该裁判有无误判,当事人均受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进行争执,法院也不得重复对同一事项作出不同的判断。就本案而言,甲、乙、丙三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本质上就是乙方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丙方,该债务转让协议是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基本前提。因此,该和解协议本身不会与生效判决书相冲突,如果就该和解协议进行诉讼时,法院审理的对象是甲、乙、丙三公司关于债务转让的和解协议。

    二、对执行前和解协议提起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即禁止“一事再诉”,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对已提起诉讼的同一纠纷,法律不得再行审理,被告亦不能请求对自己的同一纠纷要求再行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立他字[2001]第34号答复中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报送的川高法[2001] 144号《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又重新就其中的部分给付内容达成新的协议的应否立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人意见。当事人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执行期限后又重新达成协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就该新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立案受理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三方就如何履行债务达成的协议,显然属于新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可见,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所持的观点相符,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其识别的标准应当包括以下三个要素:(1)诉的主体,即当事人(原告和被告)。本案先前判决的当事人是甲乙双方,而后期起诉的当事人是甲乙丙三方。(2)诉讼标的。诉讼标的即诉讼请求或诉的声明,是指原告为获得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法律效果的诉讼主张。本案先前的诉求是要求乙方支付货款,而后来的诉求则是要求丙方支付货款。(3)事实理由。起诉时原告必须主张实体事实及理由,并且从中能够得出与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相一致的法律结果。很明显本案是基于甲乙丙三方协议而主张诉求的,与先前基于甲乙双方协议的事实和理由是不同的。因此,从这一角度来讲不属于重复诉讼。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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