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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债务,法院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作者: 裴晓伟 发布时间:2013-06-21 16:35:18
【案情】 孙龙与袁彤于2006年结婚,2011年孙龙之父患病,孙龙向同事詹星借款50000元用于为其父治病,后因孙龙无力偿还借款,詹星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孙龙偿还詹星50000元借款。现法院判决书已生效,詹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孙龙的财产。而孙龙自己名下的财产不足以完全执行,詹星也未申请追加执行孙龙的妻子袁彤。 【分歧】 因个人负债而被判决偿还时,能否执行其配偶的财产,大家看法不一,理解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不能执行配偶的财产,因为该借款是个人以自己名义借的,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申请执行人詹星也未申请执行袁彤的财产,故法院不能追加被执行人,更不能执行配偶的财产; 观点二认为可以执行孙龙与袁彤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则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 其次,保障案外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判决书中若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则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追加或不追加。未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则债务的性质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处理。在执行实践中如果执行机构直接执行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后,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以执行登记在其配偶名下的存款、房产等财产中被执行人所享有的份额。虽然法律规定对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确定的主体以外的人,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主体,但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事实和理由外,一般不得随意追加,以避免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涉及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的执行,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须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第三,执行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应享有的那部分份额为底限。根据我国的民法理论,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项财产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夫妻共有,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登记在其配偶名下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按照共同共有理论,这些财产本身被执行人就享有共同的所有权,理应有被执行人自己应享有的那部分份额。我国现行执行法律规范中,被执行主体的追加,通常是对原被执行人以外的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故需依法增加为被执行人,目的是通过追加与被执行人有义务关系的案外人为新的执行义务主体,使执行得以顺利进行。而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的执行中,虽然执行了其配偶名下的财产,但就其财产的性质而言,执行的是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应享有的那部分份额,实质是被执行人本人的财产,并没有涉及到被执行人配偶的利益。所以,当债务是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时,不应当将被执行人的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也不能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个人财产。 综上,本案中如果在判决执行过程中詹星未向法院申请将袁彤追加为被执行人,则孙龙向詹星的借款视为孙龙的个人债务,不能执行袁彤的个人财产来清偿债务,只能执行孙龙的个人财产及孙龙与袁彤的共同财产(如二人共同共有的房屋、存折等)中孙龙个人所享有的那部分份额。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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