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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法院司法警察执法权的局限性及完善方向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3-06-24 16:49:04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司法警察的构成之一,其建设经历了复杂的发展历程。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县级人民法院设法警、省级人民法院设法警若干人”,但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取消了人民法院设置司法警察的规定,至1956年5月,公安部、财政部、司法部、国家人事局联合下达通知,决定自1956年7月1日起将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列为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1979年1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再次规定“各级法院设司法警察若干人”,1995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从法律上正式确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 作为一名基层法院普通司法警察,对照各类规范性文件对司法警察的工作职责,司法警察在庭审中值庭、押解、看管、法庭警戒等一系列警务活动中的应有的规范。同时针对现阶段的司法现状及法律赋予司法警察的执法权来分析,探讨司法警察执法权的局限性以及其完善方向。以期能够更好的履职尽责。 警察权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权的关系 警察权是指我国警察机关及其警察依法执行警察法规范、实施警察活动的权力。警察权是国家权力有机组成部分,是国家依法赋予人民警察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顺利进行的强制力量。警察权的内容非常广泛,是警察行政管理权和警察刑事司法权的统一。警察权最主要的特点,是法定性和强制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权从属于警察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包括“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等各种职权,主要有:“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值庭时负责传带证人、鉴定人,传递证据材料;送达法律文书;执行传唤、拘传、拘留;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执行死刑;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权除具有警察权的共同特点外,还具有其自身的一些特点,主要有:第一独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职权作了明确规定,没有对其他人民警察的职权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权是以《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形式加以确定的。其内容是紧紧围绕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而设定的,与公安人民警察的职权相比较窄,具有相对独特性。第二从属性。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规定中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执法权,从属审判活动,而且从属于法官,也就是说,没有审判活动,就没有司法警察的执法权,没有法官的指挥,司法警察难以实施执法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权的从属性是显而易见的,因而也决定其在执法活动中往往处于被动的地位,缺少主动性和积极性。 第三服务性。 人民法院的宗旨是“司法为民”,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 “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以 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服从命令,严格执法。”人民法院的宗旨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性质、地位、作用,都决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履行职权时,必须强化服务意识,执法与服务并重。这种服务性的特点,主要体现在履行职权是为审判工作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 司法警察工作任务 司法警察主要工作任务就是通过行使职权,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但日常工作中时常出现诉讼当事人无理取闹,法庭外互相殴打,甚至辱骂法官,而法律赋予司法警察的权利比较模糊,执勤法警压力大,难以处置。 造成司法警察的执法权产生局限性的原因 1、法院司法警察没有被绝大多数人了解 法院司法警察是设置在人民法院内部执行特定司法任务的人民警察,是专属于人民法院并为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服务的,离开法院它不可能独立存在并发挥其职能。但法院司法警察这一职业没有被绝大多数群众所了解。在大多数人民群众眼里,认为警察就只有公安人员,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这相对于公安来说,只占到很小比例的力量,很容易被人忽视。 2、司法警察职业被人歧视 人民法院是审判机构,法官是主要力量。《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法官的指令下履行职责”。因此,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行使职责时必须在法官的指令下进行,没有法官指令,司法警察不能主动依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去行使职权,在执法上具有被动和依附性的特点。特别是在人民法院不想当法官的干警就是被认定为不追求上进的表现。年纪轻轻的,干法警有什么出息。每个法警都会从亲人朋友那里听到。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司法警察工作得不到足够的重视。法院的工作重点放在审判、执行方面,对法警疏于管理,法警的各方面建设相对滞后,对法警的重视程度不够。 3、司法警察中人才的浪费现象严重 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招录条件高。现在司法警察大都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更多的是本科以上学历,文化素质的提高,却和工作挂不上钩。处于“有力无处使”的状态。《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具体规定了司法警察具有的职权,但实际上这些职权只是工作内容而非职权,而且司法警察只有执行权,没有决策权,工作没有主动性,导致司法警察在工作中不能学以致用。并且法院司法警察,还必须经过严格的体能测试才能担当,这比招录法官的标准要高,所以说人才浪费现象严重 4、司法警察警力不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的规定,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主要有:“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值庭时负责传带证人、鉴定人,传递证据材料;送达法律文书;执行传唤、拘传、拘留;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执行死刑;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如此繁琐的工作,却只有几个、十几个人来完成,导致很多工作无法开展。就孟村法院来说,司法警察共有正式法警3名(其中1名还在审判业务庭),在大学生村官中招录司法警察9名,共计11名。但大学生村官中招录司法警察9名中协助执行庭工作的3名,协助刑庭驾驶员1名, 1名专职囚车司机,实际专门从事司法警察工作的只有4名。按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押解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规则》对司法警察力量配备的基本要求,一般刑事案件1个被告人必须由2名法警提押、2名法警看管、2名法警值庭、1到2名法警维持法庭秩序,一个案件一个被告一次至少需要7到8名警察,孟村法院法警大队现有的警力仅足够维持每天提押1名被告人。可想而知,每天不只是仅有刑事案件开庭,也不仅是只有一件刑事案件,一个被告;还有民事值庭、处突等任务,根本没有足够的警力来支配。据我们了解,在全市法院中,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民事庭审中,都无法警参加。再加上正式法警年龄结构老化、女法警配备少。从这一方面也客观的可以看出司法警察流通渠道不畅“新鲜血液”不足,老法警“出口”不通。从法警工作性质和特点看,法警的“新鲜血液”就是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目前大部分法院的法警是正式在编干警,由于受编制的限制,很难从社会和机关内部招考正式法警,造成了新法警“进口”不畅,“新鲜血液”不足。在“出口”问题上,虽然有转岗的必要,但是没有转岗的配套政策,所以,一般情况下,干法警工作干至年老,干至退休,造成老法警“出口”不通。再加上晋升机会少之又少。法院司法警察不管政绩多优秀,都还得在原岗位,没有上升的空间。法官有遴选制度,干得好可以调上级法院或其他法院,能更好地为审判工作作出更大的贡献。可法警变化的只是年龄,其他的一成不变。现在通过公务员考试进来的法警基本上等不到转正时间,大多数通过司法考试离开法警岗位了,所以法警往往是来一批走一批,来的和走的都是同批,没有实质意义上的新鲜血液。所以法警队伍容易形成一潭死水,要做到爱岗敬业很难,工作时间长了会出现缺乏积极性、主动性、对法警这个职业也消极懈怠。而正式司法警察难以晋升。许多提任大队长、副大队长、政委、副政委等领导职务的都还只是副科级,一般的法警职级更低,所以法警向高一级职级晋升的机会少,空间小。从纵向与公安、监狱警察部门相比,由于其他部门对正科级没有编制限制,只是依据工龄就能得到正常晋升,所以法警没有享受相应的职级待遇。从横向与审判人员相比,缺乏法警从下到上的遴选、争先创优等激励机制,所以造成法警队伍活力不足,待遇较差,影响了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继而造成法警力量非常薄弱。 5、招聘制司法警察“外强内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聘任制暂行办法》规定招聘制司法警察是补充法警力量的重要举措,一度也为增强法警力量起了积极的作用。队伍显得似乎很强大,可因为只是临时聘用,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由于招聘法警是临时编制,为临时工性质,不能独立行使职权,没有警衔,不能配备警械、武器。所以,招聘制法警从进法院就很明白自己的身份和地位,并且时间一到,合同自动解除。合同解除之日,何去何从,这对于每个招聘法警来说都是很茫然的,并且进来时是年轻小伙,出去时已是中年人了,工作更难找了。招聘制司法警察交了各种保险福利以外,一个月工资不到一千元,对于现在的消费水平,只能说是糊自己的口,没有一丁点富余,更谈不上养家。有一部分招聘法警从进来时就在想怎么出去,出去谋取更好的职业,所以每年都有法警辞职或考离。这个岗位稳定性极差,成了年轻人积累工作经验的一种过渡,无法扎根。由于上述原因招聘法警不能独立行使法警职责,只能协同正式司法警察工作,招聘法警不负任何责任,所以在工作中往往掉以轻心、责任心不强,防范意识差,工作中容易出现差错。难以培养责任意识、危机意识、并且难于管理,只能是协从正式法警做点工作,职能发挥不出来。 五、司法警察执法权的规定不明确、范围较为狭窄。目前司法警察工作领域在不断拓展,过去主要是服务于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颁布实施后,民事执行工作往往也需要司法警察协助执行,但立法上的不完善导致司法警察在执法过程中的职权特别是主动权在法律明文规定上尚显不足,制约了司法警察工作的顺利开展,司法警察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是被动和辅助的性质,仅能执行指令而不能依法主动作出指令并执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规定:“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但对采取什么形式、方法和手段有效地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为承担执法主体的司法警察管理部门和司法警察无独立的决策权和选择权。条例规定司法警察负有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但诉讼法却将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定权赋予了法官,这种职权倒挂,有责无权的规定,严重束缚了司法警察的手脚,造成司法警察在审判活动中保障不力。并且司法警察行使强制权的规定基本上是套用《警察法》的相关法律和法规,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实际结合并不紧密,在表述上采用的大都是“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依法采取强制手段”等比较笼统、比较原则的概念,不仅不易明白理解,且在执行中很难把握。由于规定不明确,致使司法警察在执法过程中无法、也不能及时处置,显得无所适从 司法警察执法权局限性的具体表现 1、涉诉信访过程中,面对当事人的侮辱辱骂,法警难以执法。在预防和控制过程中,因其行为仅仅是辱骂无殴打行为,虽影响办公秩序,又没有损坏任何公物。执勤法警采取的工作方式只能是说服和劝导,无依据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未赋予法院司法警察治安处罚权),法律的威严、法官的尊严被肆意踩踏。 2、哄闹扰乱办公秩序时,法警执法权利和自身权益受到伤害却无力保护。我们用一个案例来说明,2012年11月8日上午9时左右,四名不明身份人员欲强行冲入法院办公区,并阻止法院工作人员出入。当他们的违法行为被严厉制止时,更是对执勤法警胡搅蛮缠、动手动脚,撕破了法警警服,现场一片混乱,秩序无法控制。最后,在分管院长指令下,调集公安警力才得以控制。在整个事件处置过程中,因法院无明文规定,什么情况下,违反什么规定,可以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由谁来解决?虽《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法官的指令下履行职责。可《条例》未赋予司法警察独立处置权。执勤法警只能“骂不还口,打不还手”,换来法院的正常秩序。 3、当事人在法院内发生殴打及治安事件,司法警察难以执法 。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纷争是值得称道的,但是不等于说他们因此就会完全遵守法律法规和庭审纪律。在审判活动中,时常会看到当事人违反法庭纪律,不顾法官、司法警察的制止,相互指责、谩骂,严重影响审判秩序的情况,更有甚者,当事人在庭审结束后,未走出法院大门就开始争吵、相互殴打。值勤法警闻讯后迅速上前制止并拉开,像这类发生在法庭外法院内当事人之间的相互谩骂殴打事件,从严格意义说不属于法警“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职权范围,但又发生在法院内影响法院的工作秩序,不能看着不管,但管了“职权”规定不明确,没有什么处置权,只能好言相劝,拉拉架而已。如果可以定性为治安事件,也只能请求公安部门协助处理,而且公安部门对这类治安事件的管辖权也比较模糊。审判活动中,在法庭外,法院内当事人相互谩骂、殴打事件,法警难以处置。此类事件严格意义上说不属于法警“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职权范围,但毕竟发生在法院内影响法院工作秩序。执勤法警只能在加以劝阻的同时求助公安部门协助处理,而公安部门对这类治安事件的管辖认识比较模糊,对发生在法院内部的治安案件均以各种理由加以推脱,一般不会轻易出警处置。由于执勤法警没有什么处置权,对法院内的安全保卫工作只能保持在保安级别。司法警察执法的威慑性无法体现。 4、司法警察参加信访维稳工作,“条例”没有授权。 维护社会稳定是重中之重,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人民法院的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主要是做好一些涉诉群访、闹访人员的思想稳定工作。打官司必有输赢,输了官司不服,一些当事人就开始群访、闹访,给党政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带来危害,有的甚至“告洋状”,在国际上造成严重政治影响。对于这些影响社会稳定行为,必须全力以赴做好化解、劝返等工作。于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就自然而然地参加这项工作,但如何执法至今尚无明文规定,其执法的合法性是值得商榷的。 5、犯罪嫌疑人恶意诬告司法警察,挑战执法权威 。在大多数人看来,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老老实实服从司法警察管理,而事实不然,他们往往钻司法警察“文明执法”、“规范执法”的空子,恶人先告状,诬告司法警察的正当执法行为,无理取闹,写信告状,挑战执法权威,给司法警察造成心理阴影。这种恶意诬告的情况并不少见,对法警正当执法行为缺少有效的保护机制,执法权威也受到严重挑战。 6、暴力袭警,司法警察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 暴力袭警不仅存在于公安人民警察执法过程中,也存在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过程中。袭击者既有刑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有民事诉讼当事人,还有参加旁听的人员。如果袭击造成法警轻伤、重伤,还可以对其进行刑事追究,但如果没有造成什么严重后果,司法警察“被打白挨打”,没有什么追究的途径和手段。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权的完善方向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权在实际工作中遇到一些困惑和问题,如何解决和完善,我们以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向考虑: 首先从立法的角度考虑,拓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执法范围。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行使的执法权是有限的警察权,公安人民警察的警察权是以“法”的形式加以规定,其内容涉及到预防犯罪、打击犯罪等方面的内容,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执法权是以“法规”的形式加以规定的,而且仅仅涉及与审判工作密切相关的内容。因此,很有必要调整修改《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既要提高立法的层次,以人大立法的形式加以规定,又要调整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的范围,增加执法的内容。执法的内容虽不能完全与公安人民警察等同,但根据实际工作情况,有些执法权力应当在立法中得到体现:一是侦查权问题。其实,像刑事自诉案件证据的调查、法院内当事人殴打及治安事件的处理、涉诉上访、闹访的处理,如果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享有一定的侦查权,对于避免工作矛盾、妥善解决问题、增强执法权威是不无好处的。二是赋予法院司法警察必要的盘问、检查权、临场处置权,现行司法警察工作领域在不断扩大,往往法院机关的安全保卫、涉诉信访的处理、破产案件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法院重要活动、重要会议和重大庭审活动的组织及警务保障都要求法院司法警察提供警务保障,在履行上述警务保障职责进行安全检查时,应赋予法院司法警察在履行上述警务保障职责的过程中有必要的盘问权、检查权、临场处置权。以便对发现的不安全因素予以发现和排除。这样能有效地维护审判秩序,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同时通过司法警察执法权的行使能更有效地查明违法犯罪事实,防止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和重复劳动,从根本上解决司法警察责权倒挂、有责无权的被动局面。三是民事案件强制执行实施权问题。《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规定司法警察“ 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中规定“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可见,司法警察参加民事执行是“参与”、是配角,带有被动性。现在“执行难”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究其原因是与执法环境好坏、执法主体强制力、被执行者法制观念等密切相关的。为加大执行力度,往往采取联合执行、动用司法警察力量进行执行的办法,探索实行“执行警务化”,给予司法警察执行主体资格,由司法警察直接进行民事执行而不是“参与”,并且从执行形象、执行威力、执行到位率等方面已经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基于以上情况,应当在立法中给予司法警察民事执行的主体资格,使其客观存在的司法警察直接进行民事执行工作“合法化”,以进一步增强执行的力度,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其次,从执法的角度考虑,规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执法行为。 依法执法。防止司法警察职权无限“扩大化”和违法执法。从实体上、程序上、形象上确保执法活动的规范性,反对和制止一切“土政策”、“土办法”执法现象的发生,促进执法公正。把一切执法活动作为践行司法为民宗旨的实际行动,特别是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中,要十分重视尊重和保护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益,既严格执法,又文明执法。 再者,从维权的角度考虑,应当加强对人民司法警察执法权益的保护。转变思想观念,增强维权意识。作为司法警察部门的领导以及上级有关部门和领导,要从维护国家司法权威的高度来认识维护司法警察执法权益的重要性,当好司法警察的坚强后盾,遇到侵害司法警察执法权益的问题时,要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一样保护司法警察的正当权益,特别面对一些恶意诬陷和暴力袭警行为,要想方设法对司法警察予以保护。广大司法警察自身也应当增强维权意识,规范自身执法行为,一旦自身正当权益遇到侵害后,要及时向组织和领导反映情况,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得到组织和领导的最大保护。 四是加强教育培训,转变思想观念。按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训练大纲要求,加大教育培训力度,增强技能和体能。结合工作实践,通过培训,使司法警察具备警务保障的技能、相关法律知识和过硬的体能,在遇到不法侵害时能够机智果断、应对自如、正当处置,努力实现严格执法与文明执法相统一、有效执法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相统一。 五是加强法制宣传,营造执法环境。由于公民的法制观念还比较淡薄,侵害司法警察执法权益的行为很少有受到严肃处理的。因此,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加大法制宣传的力度,使每一位公民都能选择法律的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益,遵守法院庭审纪律,尊重司法警察的执法行为,即使有什么不同意见和看法,仍然应当通过正当的渠道和程序反映问题,切不可违法行事,既伤害别人,也伤害自己。同时,对一些严重侵害司法警察执法权益的事件,要加大查处力度,并且作为反面典型加以宣传教育,以达到震慑的效果。 六是加强调研,积极探索。面对日趋复杂的法制社会环境,面对诸多新类型、疑难案件的出现,以及案件量的迅猛增长,各种社会矛盾的涌现把法院工作推上了风头浪尖。司法警察承受前所未有的工作压力。对执法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难点问题要不畏、不躲、不避,理清思路、积极面对。加强处置各类涉诉,突发事件的研究,分析不同情况下的警务处置特点。根据不同类型、不同等级的司法安全事件,研究警务活动的处置规律、办法,平时演练要与实战相适应。遇有突发事件执勤司法警察在处置过程中,迅速报告、密切关注事态发展,严格按制定的预案处置,警队领导、院分管领导靠前堵截、随时掌握事态,及时果断下达指令,把事态控制在萌芽状态,避免事态扩大为暴力事件。分析不同情况下,警力处置的特点,根据不同类型的事件研究不同的处理方法、方式,必要时形成书面材料。多向上级警队请示、报告,促进规范化执法的全面提升。 七是落实好从优待警政策。首先解决职级待遇问题。基层法院司法警察大队大队长和政委同样为警队的领导职务,但部分基层法院只设大队长。建议组织人事部门可增设副大队长、政委、副政委等职务。另在司法警察序列中设置相应非领导的主任科员级职务,让司法警察感受到做这项工作有前途、有“奔头”。其次,建立法警由上到下和由下到上的培养制度。法警应该与法官享有同等的被遴选和培养的权利,一个政治素质高、业务技能强、警务工作扎实牢靠的业务精兵就应该得到认可,就应该获得到上级法院或其他法院锻炼的机会。有了展示自己工作能力的空间,法警工作自然就有很强的向上向前的推动力。同时,上级法院政治素质高、业务技能强、警务工作扎实牢靠的业务精兵,亦可到基层法院挂职锻炼,将上级法院一些优秀和先进的经验带到基层法院,促进基层法院司法警察业务的提高。再者,法院司法警察为法院各项审判、执行工作提供优质高效的警务保障,担负着人民法院的“急难险重”任务,对于他们的付出与贡献,院党组应该给予充分的肯定和鼓励,严格落实从优待警政策。在物质待遇上从优,改善司法警察的办公条件,落实好司法警察警街津贴、出勤补贴、节假日出警补贴等。 八是解决聘任制法警的后顾之忧。根据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和工资经费限额内进行,各机关不能超出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聘用人员。因此,建议要保证司法警察拥有执法的主体身份和警察权的使用资格;队伍的人员结构要合理,要在保证司法警察规定的编制比例的基础上,积极申请地方编制作为补充,正式司法警察是主流,聘任制司法警察是辅助力量;相配套的管理机制和激励、保障机制要跟上,要考虑队伍的稳定性和工作积极性开展工作。因此,应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争取司法警察编制,用好用活现有的政法编制,以达到增编和增加警力目的,同时使聘任工作规范统一。 九是优化警力配置,提高战斗力。在目前政法编制紧张,警力不足的情况下,优化警力配置,提高战斗力尤为重要。建立科学的调警制度,善于“集中优势兵力打歼灭战”,形成横向纵向运行通畅的调警制度。在执行重大警务活中,如所在法院的司法警察警力不足,申请法警支队实施调警,调动辖区法警无条件地执行押解、值庭、羁押、安检、宣判、执行死刑等任务。真正实现双重领导、归口管理,统一调动,高、中、基层法院的警力形成合力,上下联动的新格局。 同时,本院审判业务部门在用警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上与司法警察部门横向衔接联系,法警部门更好的整合力量,合理安排。 总之,我们认为解决好司法警察执法权的局限性问题,一定会促进法院各项工作的开展。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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