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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夫妻离婚后法院能否执行原共同财产
作者:余道治   发布时间:2013-06-24 09:58:21


    2013年6月6日,光明网刊登侯志丹同志《夫妻离婚分割财产后法院能否执行原共同财产》一文,笔者持不同意见。形成文字,以供商榷。

    【案情】

    罗斌因购房缺钱为由向高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一年后归还。履行期届满后,罗斌未如期归还,高峰遂向法院起诉,法院支持了高峰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罗斌未自动履行,高峰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罗斌用借高峰的100000元以其妻子李晓敏的名义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因高峰多次催讨借款,罗斌夫妇遂离了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所购买的一套商品房均归李晓敏所有,债务由罗斌清偿。罗斌无财产可供执行。

    【分歧】

    对于能否强制执行罗斌、李晓敏夫妇原共同财产即以李晓敏名义购买的商品房一套,产生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能对登记在李晓敏名下的房产强制执行。不动产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在谁名下即为谁的财产,况且李晓敏与罗斌的离婚协议已明确约定,房产归李晓敏所有。被执行人是罗斌而非李晓敏,他们已不是夫妻,故法院不能执行李晓敏的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对登记在李晓敏名下的房产强制执行。涉案房产虽登记在李晓敏名下,但该房产系在罗斌、李晓敏夫妻存续期间所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罗斌所借的钱恰好是用于购买该房产,其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用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理所当然。况且,罗斌夫妇的离婚协议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实属无效。

    【管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并认为“在被执行人罗斌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法院可依法追加李晓敏为本案被执行人”,笔者认为追加李晓敏为被执行人欠妥,理由如下:

    对于能否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法律规定,所能依据的仅是《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但通过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依据该条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仍欠妥当:

    一、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可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并非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妻一方能证明是个人债务的,应当为个人债务。也就是说,如果不经过诉讼程序的判断,在执行程序中就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就有发生错误的可能。

    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是指债权人有权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这种债权是一种还未经国家认可的,需要国家确认的一种债权,夫妻双方是否需要向债权人承担偿还责任,还需要经过法定程序的确认。如果依据该条可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同理可推,持有借条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无需经过诉讼程序就可申请强制执行,并确定债务人为被执行人。因此,《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只是对债权人一种权利的规定,并不是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

    三、从法学理论上看。执行权是一种强制权,审判权才是一种判断权,对罗斌欠高峰之债是否是罗斌与李晓敏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一种判断行为,是一种审判权。而且,在执行过程中,如果直接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的债务就是夫妻共同债务,这是对夫妻中的另一方抗辩权和诉权的剥夺。因此,对罗斌欠高峰之债是否为罗斌与李晓敏夫妻共同债务,需要通过审判程序进行确认,而不能以强制执行权来认可。

    在本案中,从债权人的角度看,罗斌与李晓敏为损害债权人高峰的利益,故意假离婚,如果对李晓敏不给予一定的打击,这是对恶意欠债者的纵容;但从债务人的角度看,我们也不能完全排除罗斌与高峰恶意串通损害李晓敏利益的可能。法律不但要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还应当保护债务人及案外人的法定权益。高峰如果要向李晓敏主张债权,应当在诉讼阶段将李晓敏列为共同的被告,这样才能使双方当事人权利都得到保护。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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