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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事务所出具虚假证明可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作者:朱建财   发布时间:2013-06-13 09:50:08


    【案情】

    2003年12月,被告江西某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肖某签订借款合同,分两次向肖某借款115万元。2004年12,法院判决被告某纸业公司归还肖某借款115万元,但该公司此时已停产,并于2007年破产清算。办案法官调查中发现,该公司在注册成立时的工商登记资料中,由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明该公司资产仅为某设备制造公司生产的造纸生产线设备一套,价值为600万元,但在登记资料中并没有该设备的评估报告。在2007年的破产拍卖中,该公司仅使用一年的设备,评估价为168万元。同时,被告某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出资仅为175万,会计师事务所涉嫌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证明。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直接追加该事务所为被执行人。案件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成立时存在虚假出资的问题,某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注册会计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等,也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的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恶意串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直接追加出具验资证明的会计师事务所为被执行人,而应当另行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该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该会计师与被告某纸业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该公司没有上下级关系,对其不享有权利,在作出出资证明后,对该公司也不承担长期的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具有长期的出资、经营及盈利分配等长期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法人格否认”,以防止公司人格的滥用,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会计师事务所只对其出具的虚假文件承担责任,并非对公司依法承担义务,这种法定的责任只是一种间接侵权赔偿责任,虽然在出具虚假出资证明时,被侵权人不确定,但无论谁与该虚假出资企业交易,均不违背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者的本意。这种预设的间接侵害债权的行为,其是否赔偿及赔偿的数额并不完全确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侵权行为一般均采取诉讼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故此,笔者认为本案应当通过诉讼明确会计师事务所为被告,并确定其连带赔偿的金额。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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