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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对连带保证的债务人能否追加?
作者: 朱建财   发布时间:2013-06-08 16:10:49


    【案情】

    2011年,王某因经营需要,向刘某借款10万元,并由张某承担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刘某因看王某经营恶化,恐其无力偿还借款,遂在向法院起诉还款时,只起诉了保证人张某。法院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张某亦无力偿还。此时王某经营状况有所好转,刘某遂向法院申请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法院在对能否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的处理中产生分歧。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张某本身就是为王某提供担保,法院判决依据的就是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且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因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法律有明文规定,而该案不属于追加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要王某承担责任应当另行诉讼。

    【管析】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均有不妥。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债权人可以择一起诉,也可以一并起诉。因此,本案中法院受理刘某起诉张某的诉讼并无不妥。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至82条明确规定了追加被执行人的十种情形,另外在婚姻法解释及公司法中也有部分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追加的被执行人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具有对世的效果,不论对方当事人是谁,均可要求追加。而本案中王某与张某的法律关系仅居于保证合同,只在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之间有效。而做为执行的依据只能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保证合同不能   成为追加被执行人的依据。因此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并不准确。

    再次,保证合同是从属合同,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设立的,它与主债权是一个整体,主合同无效时,保证合同必然无效。连带保证合同纠纷实际上是一个诉讼,无论债权人向主债务人还是保证人主张债权,对债权人而言,都属同一诉讼请求。另外连带保证不同于一般保证,一般保证具有债务的补充性,即连带保证不具有先诉抗辩权。连带保证人与债务人一样,承担同时履行债务的义务,且实际上是同一债务,是不可分之债。因此,刘某另行起诉王某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刘某要求追加王某的行为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另行起诉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所以,应当视为在诉讼阶段刘某放弃对王某的权利。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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