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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停止经营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有承担责任
作者:余婷   发布时间:2013-06-20 08:54:36


    【案情】

    湖北A集团公司由母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甲)和控股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乙和有限责任公司丙)组成。A集团公司本身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甲公司对外代表集团公司,是集团公司的经营管理基地、资金融汇中心和重大投资的决策中心。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有陈某和刘某,陈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5月10,甲公司与陈某、刘某签订产品代售协议,约定甲公司授权陈某与刘某在江西为甲公司代理销售产品,协议最后甲公司加盖公司签章,陈某与刘某姓名落款处加盖了丁公司的公章。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安排乙公司供货。2009年6月1日乙公司向丁公司发货,股东刘某收货后立下收条一张表明收到乙公司的供货40吨,价值人民币300000元,刘某签名确认,未加盖丁公司签章。2011年6月10日甲公司向湖北省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丁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丁公司在收到应诉通知后对该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丁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5月14日及2012年6月13日原审法院先后两次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2012年7月30日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该院裁定准许撤诉,但被告丁公司表示未收到相关裁定。2012年12月27日乙公司以丁公司及股东刘某为被告向江西某法院提起诉讼。另,丁公司从2009年9月份年检之后一直未到相关部门进行年检,公司目前已经停止运作,无办公人员及办公场所,但未作注销登记。

    【分歧】

    乙公司起诉的程序是否合法,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股东刘某是否是本案的事实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公司起诉程序不合法,股东刘某也不是本案的事实被告。理由是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丁公司未收到湖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准许撤诉的裁定书的情况下,乙公司不能就同一事实在在江西法院起诉丁公司及股东刘某。股东刘某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被告应为丁公司,原因是刘某收货后立下收据及收条的行为都是代表丁公司的行为,行为的后果应由丁公司予以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公司起诉程序合法,股东刘某是本案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丁公司清算的赔偿责任。起诉程序合法理由有二:1、《民诉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向湖北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甲公司,而在江西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是乙公司,甲公司与乙公司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虽然经济上或在重大事情的决策上子公司受到母公司的支配,但在法律上子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前诉的被告为丁公司,后诉的被告为丁公司及股东刘某个人,前后诉的原、被告都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

    股东刘某应当承担丁公司清算的赔偿责任理由有:丁公司公司自2009年9月份年检后至今一直未年检,目前已经停止运作,无办公地点和工作人员,刘某作为股东这个清算主体本应当尽到清算责任但实际未履行义务,致使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资产难以区分。法律规定,公司停止经营后,需要进行清算的,股东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未尽相应清算义务,致使公司财产流失、贬值或无法清算的,应根据过错对债权人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乙公司起诉程序合法,股东刘某是本案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丁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

    【管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乙公司起诉的程序合法,并享有本案的实体权利,刘某作为丁公司的股东之一,应当承担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理由有以下三点:

    1、本案在湖北法院已申请撤诉,且撤诉裁定已经作出,乙公司起诉程序合法,丁公司不得以未收到裁定书作为抗辩。甲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协议,双方形成代销合同关系,甲公司按照代销协议的约定指派子公司即乙公司向丁公司供货,签订原代理销售协议的供货方虽然是甲公司,但是实际供货履行方是乙公司,并且丁公司的收货行为视为同意了合同实际履行人的变更,此时乙公司与丁公司双方形成新的代销协议关系,所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乙公司独立承担,乙公司享有本案的实体权利。

    2、刘某的行为虽然是代表丁公司的行为,但是刘某作为两个股东之一,对公司有绝对的控制权,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条规定明确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

    3、丁公司成立的目的即为了促成陈某、刘某二人与甲公司进行生意往来,公司本身已经沦为股东的工具。公司法人人格应当予以否认。《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刘某主张其代表的是丁公司不是个人,是滥用了公司法人人格格独立,目的是逃避法律和逃避契约义务,违背了诚信信用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不应支持。

    4、对于已停止经营、无实际生产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而言,有权利根据实际情况追究公司清算义务人即股东的民事责任,尽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因此,本案中原告乙公司起诉的程序合法,被告刘某作为丁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公司停止经营后,应当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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