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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人应如何承担责任
作者:杨耀星 发布时间:2013-04-28 13:51:47
【案情】
2011年7月29日,吴某向原告谢某借款17万元,借期半年,黄某以其所有的一套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黄某将房产证交由谢某保管,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吴某没有偿还借款,谢某将吴某、黄某告上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吴某偿还借款,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歧】 对于被告黄某应承担何种责任,合议庭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和黄某虽然约定了抵押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不成立,应驳回谢某对黄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和黄某之间的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黄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谢某和黄某之间的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黄某应在抵押房产的价值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我国物权变动实行的是区分原则。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即发生物权变动时,变动的原因和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和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这在学理上称之为区分原则。根据这一原则,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的成立生效,应当按照该行为的自身要件予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是否变动作为判断标准。 其次,明确被告的诉讼请求。若谢某要求确认或行使抵押权,法院就应围绕抵押权是否成立进行审理;若其要求实现抵押合同上的权利,法院则应围绕抵押合同进行审理。只要抵押合同有效,债权人就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合同上的担保义务。因为双方订立抵押合同的意思表明,抵押人愿意以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来清偿债权。所不同的是,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行使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此时债权人行使的是担保合同上的请求权,抵押人承担的是抵押合同上的担保义务。 最后,抵押人是以抵押物作为债务担保。从债权人和抵押人之间的抵押合同可以看出,抵押人只是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担保责任。 所以,本案中的抵押权虽然不成立,但抵押合同仍然有效。谢某要求黄某承担抵押合同上的担保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但黄某只应在抵押房产的价值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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