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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执意帮工受伤是否算工伤?
作者: 洪和木   发布时间:2013-05-22 15:36:00


    【案情】

    2012年5月6日下午1时许,乐平市某水泥公司甲车间职工徐某从朋友家吃过生日宴来到公司,公司乙车间正在进行机器维修,因未到上班时间徐某便主动要求帮助修理,乙车间职工发觉徐某喝了酒便婉言拒绝徐某的好意,但徐某执意要求帮忙,结果在维修时不慎从1米多高的修理平台上摔下,造成头部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徐某向公司提出要求享受工伤待遇,遭到公司的拒绝。徐某遂向乐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

    原告徐某诉称,我是下午上班前为公司维修机器时受伤,受伤地点在公司车间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求被告关于不认定工伤的决定。

    被告乐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徐某受伤时从事的是非本职工作,不符合工伤认定中关于“工作原因”的要求,故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维持本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第三人某水泥公司陈述称,徐某未经主管领导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帮助乙车间修理机器导致发生事故伤害,与本职工作无关,且违反工作纪律酒后上岗从事维修工作,以致不慎从维修平台摔下受伤,其本人存在重大过失,依法不应认定工伤。故请求法院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在未经主管领导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帮助他车间修理机器导致发生事故伤害,与本职工作无关,不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原因”,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受伤时从事的是非本职工伤,且受伤前乙车间职工发觉徐某喝了酒便婉言拒绝徐某的好意,但徐某执意要求帮工,以致发生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据此,徐某受伤的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应认定工伤。

    第三种意见认为,事故发生时徐某从事的虽非本职工作,但徐某是为公司利益着想,从事的是与公司相关的工作,且事故发生在公司内,符合工伤认定中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三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工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了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因帮工而发生人身损害责任处理问题,本条中的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建立的是一种义务帮工关系,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隶属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由民法来调整。而本案徐某与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双方是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由《劳动合同法》调整。故此,上述关于处理帮工关系的条款规定不能在本案中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首先,从时间上看,徐某是在下午上班之前即“工作时间前后”,属于本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其次,关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从职工徐某的角度看,徐某是在公司的车间内、从事的是与整个水泥公司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即符合本条规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而从公司的角度看,徐某从事的是非本职工作,且事故发生也不在其本职工作场所内。这样势必导致站在不同的角度理解法条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如站在职工徐某角度看,徐某显然符合上述条款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如站在公司的角度看,徐某又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则不应认定为工伤。前者更有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但却不利于公司的管理。后者反之。故此,正确理解本条规定的“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的内涵是界定徐某是否为工伤的关键。

    职工在本单位内非本职工作场所从事非本职工作发生事故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目前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对此,在理解现有法条时我们要正确理解立法本意。《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可见工伤保险是一种强制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因为劳动者相对用人单位来说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故此笔者认为,在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时应从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作出适当的扩大或限制解释。具体来说,对于工伤的认定条款应当作扩大解释,对于工伤的排除条款则应作限制解释。

    基于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作场所”及“与工作有关”的内涵都应作扩大解释,“工作场所”不仅仅指劳动者的本职工作场所,只要是本单位内的工作场所都应理解为本条所规定的“工作场所”;“与工作有关”并不仅仅指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有关,只要是与本单位工作相关的、为了本单位利益的都应认定为“与工作有关”。因而,徐某为了本公司的利益、主动帮助其他车间维修机器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至于徐某饮酒上岗违反了公司纪律以及摔下修理平台时存在过失,且在遭到乙车间职工的婉言拒绝后仍执意帮工等因素,都不影响徐某对于工伤的认定,因为工伤认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综上,徐某在非本职工作场所内从事非本职工作发生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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