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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的法律分析
作者:武丽娟   发布时间:2013-05-03 10:40:34


    摘  要:公司法上的股东知情权是一个权利体系,即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设立、经营、解散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世界上许多国家已建立了完善的股东知情权制度,我国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作了较原公司法更为详尽的规定,加强了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关键词:公司法 股东 股东知情权 诉讼救济

    正  文:由于现代公司制度奉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公司经营决策权越来越集中到董事会,因而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由于大部分中小股东在公司中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只有知晓公司的相关信息,才有可能防患于未然,世界上多数国家已建立了完善的股东知情权制度,股东知情权亦有其深厚的理论基础。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也对股东知情权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下面就股东知情权的含义、股东知情权的理论基础、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及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机制方面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股东知情权并非是股东所享有的单一权利,而是一个权利体系,其分别由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三项权利所组成。上述三项权利的内容虽然各异,但中心是股东对公司事务知晓的权利,都是为了能使股东获得充分的信息。而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不仅直接涉及到股东自身权益的实现,而且与公司管理是否规范化紧密相连。

    一、股东知情权的含义

    股东知情权为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报告资料、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按照公司类型不同,股东知情权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股东知情权并非是股东所享有的单一权利,而是一个权利体系。由查阅公司章程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权、查阅公司会计报告权、查阅董事会会议决议权等一系列权利构成。现代公司实行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股东不直接营运公司事务,股东要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首先要获取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只有在获取了公司经营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和重大经营决策权,以维护股东的终极利益。从而达到维护股东利益,所以可以说股东知情权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从各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权利范围看,股东知情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对公司一切事务有了解知悉的权利,包括查阅公司的会计原始凭证、传票、契约书、纳税申报书、电传、书信、电话记录、电文等文件的权利(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的规定)。狭义的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如我国《公司法》规定)。

    在我国,知情权其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获取、知悉信息的权利[1]。股东知情权即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设立、经营、解散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

    二、股东知情权的理论基础

    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其全部资本由股东出资构成,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可见作为投资者的股东才是公司的真正主人。由于现行《公司法》奉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决策权掌握在董事会和经理层中,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而在控制公司和制定公司经营决策的过程中大多数股东常常陷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造成股东权利无法实现。所以确认股东知情权,赋予股东财务报告复制、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公司经营的建议权、询问权,并加强保护力度是现行公司法当然的选择。

    股东知情权是行使股东权的本质要求,股东是公司的共同出资者和投资风险承担者,然而有资本的股东未必参与经营,有经营智慧的人未必有资本。公司经营活动的日趋复杂化和专业化,也需要有职业经理层的管理,股东把经营管理职能交给董事会和经理后,需要监督公司相关的行为,而这都是建立在了解公司可靠信息的基础上,因此知情权是行使股东权的本质要求。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平等原则的体现。股东平等原则是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公司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所有股东按其所持股份的性质、内容和数额享受平等待遇,免受不合理的待遇。公司的权力一般是掌握在控股股东手中,而普通股东很少能够参与公司内部事务决策,为保障少数股东的合法权,预防和控制大股东的权利滥用,需要赋予不参与公司内部事务的小股东知晓公司相关信息的权利。

    三、股东知情权的范围界定

    公司从产生到终止,拥有大量的信息。股东有权知悉的是公司信息中事关股东利益的重大信息,而不包括具体的经营管理方法、商业技术秘密、客户名单等信息。  公司股东在什么范围内享有知情权是各国公司立法所关注的一个核心问题。其权利边界究竟应止于何处,各国规定未尽一致,我国公司法修改前后的内容也不尽相同。下面我们就从新旧公司法的比较来看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首先,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获得空前扩张。与修订前的公司法相比较,修订后的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扩张到“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公司的会计账簿;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则扩张到“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修改后的公司法能够使股东更广泛地了解公司经营信息,更切实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有效地加强对公司事务的监督。

    其次,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上述文件的同时,还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这样有利于克服仅仅允许股东查阅公司相关文件所带来的诸如不能更全面、精确地了解、掌握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的弊端,从而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保障。

    最后,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行使程序和条件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四、利益冲突及其平衡

    众所周知,公司是一个多元利益汇聚的组织体。如何协调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关系并给予其合理的制度安排,无疑是公司法的一个永恒主题。在是否给予股东知情权以及给予其多大程度的知情权的问题上,主要涉及到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的平衡。如果过于限缩股东的知情权,将有可能严重地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对股东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同时,也不利于公司经营管理机制的形成。而过于扩张股东的知情权范围,则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应有的商业隐私以及秘密构成极大地威胁,最终害及公司的合法权益。因而,在设计股东知情权制度时,立法者应在这两个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循环往复,寻求双方利益保护的最佳平衡点。

    其一,虽然在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某些公司文件享有查阅、复制权,但是对于诸如公司账簿等公司文件则没有赋予股东复制权。

    其二,在对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享有的账簿查阅权问题上,法律持一种十分谨慎的态度。在以法律形式认可股东可以对公司会计账簿查阅的同时,对于股东查阅权的行使设定了一定的约束性条件:一方面,在提出查阅的要求时,股东必须向公司递交书面的请求;另一方面,则要求股东在查阅公司账簿时有合法的目的,并且要向公司说明其目的。如果公司有合理的根据认为股东查阅公司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时,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为限制公司动辄以股东目的不合法为借口拒绝股东查阅账簿,法律则又赋予了股东在此种情形下享有一定的救济权利。在公司拒绝查阅时,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在其提出请求后15日内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同时,如果股东认为拒绝查阅存在不当,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其三,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律仅赋予其对公司相关文件的查阅权,而没有赋予其相应的复制权。这些规定,有效地协调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公司或者股东任何一方利益的失衡,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法律关系的平衡与调节功能。

    五、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的规定,关于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是多种多样的。

    一方面,通过《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赋予公司主动披露的义务。

    当公司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将承担行政、民事、甚至刑事上的责任。从规制体系来看,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主要有四个层次:一是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证券基本法律;二是政府制定的有关证券市场的法规;三是证券监管部门制定的各类规章;最后一层次是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市场规则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我国《公司法》第46条规定:“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第16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以上规定赋予了公司应主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股东呈递或公开公司的经营信息和相关的财务信息的义务。公司该义务的履行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无须股东事先请求。同时公司在履行该积极作为义务时应遵循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全面的原则,不得有遗漏与隐瞒。

    另一方面,通过《公司法》的规定直接赋予股东知情权,股东可依该法律规定向公司提出知情权请求。

    《公司法》第34条第1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其中公司负有一定的协助义务。

    最后,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

    《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该条款规定了股东请求遭拒后的司法救济的权利。

    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期间,应当使用侵权案件的诉讼期间即为两年。而股东行使查询账簿不能时提起诉讼须承担以下举证责任:其已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其向公司说明了查阅正当目的;公司在股东提出请求后的15天给予拒绝或在提出请求后15日内未予回复。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以诉讼救济的方式保护股东知情权,但没有详细规定非诉讼救济方式,而事实上非诉讼的救济方式,更能简洁高效地处理中小股东与公司高层管理者之间的纠纷。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公司法的一个缺憾,倘若公司健全股东的知情权,法律再给予调整,加之诚信机制的运行,会促进公司的发展。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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