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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法律责任
作者:刘扬    发布时间:2013-04-15 16:12:09


    摘要:瑕疵出资是指当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有明确的规定时,股东的出资不符合该规定,股东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有瑕疵,或其出资行为有瑕疵。瑕疵出资主要包括根本未出资、未适当出资以及抽逃出资三种表现形式。我国《公司法》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对其他足额出资股东、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我国《公司法》可以通过完善瑕疵出资责任主体、构建催告失权制度、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加以限制来完善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

    关键词:股东;瑕疵出资;民事责任

    一、瑕疵出资的概念及其表现形式

    (一)瑕疵出资的概念

    股东出资是公司财产形成的基础,是公司参与市场活动及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保障。现行《公司法》中有很多条文都涉及到“出资”一词。通过对法条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出资”一词在我国《公司法》中主要有两个方面的意思:一是做动词使用,意为股东根据公司发起人协议或者股份认购协议,将其有权处分的资金、财产或财产权利投入给公司,[①]这其实是一种转移财产权利的行为,如《公司法》第27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中的“出资”;一是做名词使用,意为股东向公司转移的资金、财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利,[②]如《公司法》第36条“公司成立以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中的“出资”。

    再来看“瑕疵”的概念,在《法律辞典》中“瑕疵”泛指缺乏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预期的状态的情况。[③]同时,对“瑕疵”一词,我们还可以比照合同法中的规定来理解。在合同法领域中,主要是在买卖合同中,经常会出现“标的物瑕疵”和“履行行为瑕疵”的情况。“标的物瑕疵”是指所交付的标的物含有隐藏的缺陷或其它与合同规定不符的质量情况,以致不适于其用途或其价值减少。“履行行为瑕疵”是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或时间等履行合同,如迟延履行。

    综上,结合“出资”与“瑕疵”的概念,我们可以得出,瑕疵出资同时包含了用以出资的财产存在瑕疵以及出资行为存在瑕疵。因此,笔者认为,瑕疵出资的概念应界定为:当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有明确的规定时,股东的出资不符合该规定,股东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有瑕疵,或其出资行为有瑕疵。

    (二)瑕疵出资的表现形式

    1、根本未出资

    根本未出资与合同法中的完全不履行相似,是指股东认缴或承诺出资,但实际上并没有出资的情形,主要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和虚假出资。

    拒绝出资,也就是不缴纳出资。像合同法中的拒绝履行一样,这种不缴纳出资的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明示拒绝出资是指股东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明确表示自己不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默示拒绝出资是指在缴纳期限届满时,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足额出资股东要求其缴纳出资时,其以消极方式应对。[④]

    不能出资,是指由于客观原因而不能履行出资义务,如用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在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前毁损或灭失。不能出资与拒绝出资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不出资的原因是客观上的,而不是主观上的故意不愿意出资。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认缴了出资,事实上没有交付用以出资的货币或非货币财产。与拒绝出资不同,虚假出资不是明确表示不履行出资义务,而是通过欺骗手段掩饰不出资行为,造成已出资的假象。最常见的就是股东没有将用以出资的货币存入公司账户或者没有将用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办理财产转移手续而伪造或骗取验资证明。

    2、未适当出资

    未适当出资是指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不符合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时间、数额、质量等方面的要求,包括迟延出资、未足额出资、出资标的瑕疵这几种情形。[⑤]

    迟延出资,是指股东未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或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在设立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时,往往会确定缴纳出资的期限,如果股东没有在该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即构成迟延出资。

    未足额出资又分为两种情况:出资不实与出资不足。出资不实主要是针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而言的。《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而当这些用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即所谓的出资不实。出资不足则更容易理解,主要是指股东实际出资的货币少于其认缴的数额。

    出资标的瑕疵,类似于合同法上的瑕疵给付,是指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具有品质上或权利上的瑕疵。品质上的瑕疵主要是指股东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章程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品质标准,不具备应有的功效。权利上的瑕疵是指股东交付的出资物上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8条中的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10条中的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这其实也是属于权利上的瑕疵。

    3、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或资本验资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就规定了抽逃出资的几种情形:①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②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③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④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⑤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最大的不同是违法行为的时间不同,但是抽逃出资也会导致资本的虚假和瑕疵,因此也将其归纳为瑕疵出资的表现形式。

    二、我国股东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制

    严格来说,“股东”仅为公司成立后的概念。但《公司法》仅仅就股份公司成立前后进行了区分,在股份公司设立过程中称“发起人”和“认股人”,而有限公司成立前后都称“股东”。其实,公司发起人(认股人)与公司股东并没有实质区别,其仅仅是对同一主体在公司设立前后的不同称谓而已。因此,该部分讨论的瑕疵出资股东取广义的概念,既包括严格意义上的股东(公司设立后的股东),又包括发起人和认股人。

    (一)瑕疵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责任

    《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第84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无论是公司章程还是发起人协议都是股东之间的共同意思表示,体现了其共同意志,具有契约的性质。股东出资的共同目的就是要设立公司,如果有股东不按照公司章程或发起人协议履行出资义务,那么就应当向其他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瑕疵出资股东具体应该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并没有做出规定,对此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是指按照原来的约定来履行合同,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就是按照公司章程或发起人协议履行出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瑕疵出资股东是在向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向其他股东承担责任,因为接受出资的是公司而不是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只能在公司不行使权利或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因此,继续履行并非瑕疵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主要为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一方面,如果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对瑕疵出资行为约定了违约金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支付约定的违约金。从实务经验来看,守约方很难举证因为违约方的瑕疵出资而导致己方的损失。所以在发起人协议中预先约定违约金条款是明智的。[⑥]

    一方面,在瑕疵出资行为给其他已出资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无论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是否约定,瑕疵出资股东都要赔偿已出资股东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所受到的损失,不能证明的,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损失。

    (二)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94条的规定,瑕疵出资股东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未出资部分。对于此种责任的性质,有学者认为是一种违约责任,也有学者认为是一种侵权责任。笔者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股东对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来源于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在公司成立之前,股东的设立协议相当于为第三人利益设立的合同,等到公司获得独立人格后,公司作为设立协议的受益人当然可以要求股东缴纳出资。[⑦]而当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是各个股东间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当然要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公司法规定,未足额出资股东应当“补足其差额”。也就是说,公司成立后,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公司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其出资义务,即公司对股东行使追缴出资权,这类似于合同法上的继续履行。因此,可以说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形式主要为继续履行。当然,此种继续履行也应该依据公司章程所具体依照的形式,即以货币出资的,仍旧以货币形式缴纳,以实物或者知识产权等出资的,尤其是对公司的成立发展具有很大意义的非货币形式的出资,原则上仍应实物出资,除非以原物出资为不可能或者代价过大,则允许一定程度上用货币补缴。[⑧]

    瑕疵股东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除了继续履行外,还包括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当瑕疵出资股东向公司补缴出资后,公司还有其他损失的,瑕疵出资股东应当予以赔偿,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前者如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导致欠缴资本额产生的利息或者另外高息融资产生的利息。后者如公司因为资本不够充实而放弃更好的商业机会所丧失的可得利益,当然这种损失以公司能够举证为前提。

    (三)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股东瑕疵出资,除了会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外,同时会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当股东出资存有瑕疵时,公司债权人就无法得知公司的真实资产情况,从而增加了交易的风险,可能导致利益受损。我国《公司法》第28条、84条、94条规定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对公司及其他股东承担的责任,但对瑕疵出资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仅仅体现在公司人格否认这一制度中。《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能随便适用,只有当股东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才否认公司人格,否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破坏交易的稳定。此处的“严重损害”可以是这样一种情况,即股东实际缴纳的资本之和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而导致公司资本明显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若允许各瑕疵出资股东仅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明显对债权人不利。于是,法律规定此时可以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当然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股东出资的瑕疵程度不是很严重时,比如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达到了法定最低限额,只是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瑕疵出资股东如何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对此可以从《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中得到解答。该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种情形类似于合同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由债权人行使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出资追缴权,权利范围为股东实际缴纳出资与其认购资本额的差额。此时瑕疵出资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

    (四)足额出资股东的责任

    在民法上,义务人适当履行义务后,不会另行承担责任,否则便会伤及无辜,违背正义,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⑨]但在公司法上,公司作为一个法律主体是众多法律关系的集合,瑕疵出资不仅会影响出资股东的利益,还会影响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致使社会资源的无谓浪费。为维护公司作为团体人格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公司法规定了这样一种责任:当公司资本不实时,即使是足额出资股东,仍要与其他适当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一起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使公司的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相符。[⑩]

    我国《公司法》第31条、第94条都规定了再出资不实时足额出资股东应与其他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还规定了足额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连带责任。足额出资股东的这种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形式是一样的,只是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追偿权。

    三、股东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完善

    (一)完善责任主体

    《公司法》明确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责任,同时也规定了足额出资股东的连带责任。但是当股东瑕疵出资时,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对公司资产也有管理义务。如果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现存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说明其违反了注意义务;如果公司高管发现公司存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而不去追缴,说明其违反了勤勉义务。无论是哪种情况,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都应当要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新出台的《公司法解释三》在第13条第4款规定了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管应承担连带责任;第14条还规定如果股东有抽逃出资的情形发生,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对此抽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说,我们的立法已经注意到了股东瑕疵出资时公司董事、高管的责任承担问题。但是现有法律条文过于简单化、原则化。因此,公司法应该明确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主体包括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管,并对其具体责任的承担作出详细的规定。

    (二)构建催告失权制度

    为了防范因股东瑕疵出资而导致公司设立失败的风险,避免因此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更大损失,许多西方发达国家规定了公司对股东瑕疵出资的单方解除权(又称为失权程序),对于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认购人、发起人,公司可以催告其于一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者即丧失其认股人权利,所认股份可另行募集。[11]如德国《股份法》第 64 条第⑴款规定:“对没有及时支付所要求款项的股东,可以确定一个有警告的延长期限,期满后将宣布他们不再拥有其股票或支付款。”我国新出台的《公司法解释三》第6条、第18条对这一问题作出了规定。该解释第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值得肯定的是,我们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只是目前法条规定的比较零散、简单,缺乏具体操作性。因此,公司法应该将催告失权作为一项具体的制度加以构建,对催告期、催告方式、失权股份的处理等进行详细的规定。

    (三)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加以限制

    瑕疵出资股东在承担民事责任后,仍然享有股东资格,其管理公司事务、公司重大决策、股利分配等各项权利没有受到任何影响,这对足额出资股东来说是不公平的。权利的享有应该跟义务的承担相一致。如果股东瑕疵出资后仍然享有股东权利,以履行较小的义务获得较大的权利,这有违公平正义。

    《公司法解释三》关注到了这个问题,其第17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存在的问题是,该条规定的这些权利都是自益权,对于共益权如表决权该不该限制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议是否可以任意地限制股东权利、该项自由裁量权应在多大的范围内进行,现行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些问题都还值得进一步探讨。

    注释:

    [①] 周娟艳:《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法律后果分析——兼论我国失权制度的构建》,内蒙古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

    [②] 同①。

    [③] 葛勇:《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法律效力研究》,内蒙古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④] 魏亚东:《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研究》,苏州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

    [⑤] 同①。

    [⑥] 李建伟:《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4页。

    [⑦] 周娟艳:《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法律后果分析——兼论我国失权制度的构建》,内蒙古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

    [⑧] 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5页。

    [⑨]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2页。

    [⑩] 魏亚东:《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研究》,苏州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

    [11] 余忠文:《我国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及立法取舍》,中国政法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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