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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男子为同伴助威壮胆 参与打伤他人被判赔偿
发布时间:2013-06-19 15:59:50
本网讯(覃志凌)
广西凤山县凤城镇的小青年黄景焘,因为与劳洪事发生矛盾,过后他捡石块追打劳洪事,黄景焘的5个同伴也与黄景焘一起用石块追打劳洪事,这5个为同伴助威、壮胆的男子也由此跟着吃了官司。近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为同伴助威、壮胆的5个男子被判承担6%的赔偿责任。
2010年7月30日20时许,劳洪事随朋友到他人家吃饭,同桌的还有黄景焘、韦忠新、罗敢明。席间,黄景焘与劳洪事发生口角,被旁人劝开后,劳洪事即离开。 次日零时许,黄景焘与韦忠新、罗敢明、罗强、黄锦文、罗吉旺分别乘坐三辆摩托车到凤山县城,当行至凤山县凤城镇那乐桥头时,黄景焘看到劳洪事拿一根木棒站在路边,以为劳洪事欲寻其报复,即下车捡石块追打,劳洪事扔掉木棒后逃走,韦忠新、罗敢明、罗强、黄锦文、罗吉旺见状也下车与黄景焘一起继续用石块追打劳洪事,为黄景焘助威、壮胆。劳洪事被石块击中倒地,黄景焘捡起一根木棒朝其背部打了两下。因案外人罗宗实大声制止,黄景焘等人逃离现场。 劳洪事被送到凤山县医院救治,住院3天后,于2010年8月3日转到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至2010年9月10日出院。经诊断,劳洪事右肩胛骨、肩峰骨折;右肩锁骨关节脱位;头枕部、头皮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劳洪事因伤先后共住院41天,2010年11月10日,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为七级伤残。 2011年4月28日,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景焘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凤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黄景焘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黄景焘不服该判决,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二审维持原判。 案发后,黄景焘的亲属赔偿劳洪事经济损失20000元。 2011年5月5日,劳洪事以黄景焘为被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请黄景焘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5448元,后以其他共同侵权人未到案为由申请撤诉。 2012年,原告劳洪事将被告黄景焘、黄锦文、韦忠新、罗敢明、罗强、罗吉旺6人起诉至凤山县人民法院,要求6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凤山县法院认为:黄景焘与劳洪事产生矛盾后,用石头追打劳洪事,一同在场的黄锦文、韦忠新、罗敢明、罗强、罗吉旺等不但不予劝阻,反而共同用石头追打,致其被击倒并被黄景焘用木棒打中背部,构成伤残。黄锦文、韦忠新、罗敢明、罗强、罗吉旺事前虽未与黄景焘共谋,但五人客观上参与了追打,主观上为黄景焘殴打和进一步侵害劳洪事起到了加强犯意和助威、壮胆的作用。黄锦文等五人与黄景焘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黄景焘等六人应对劳洪事受伤害的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黄景焘首先挑起事端并积极实施主要加害行为,依法应对损害后果负主要赔偿责任;黄锦文等五人虽也参与了击打,但更多的是起到协助和助威作用,依法应共同对损害后果负次要赔偿责任。结合黄景焘与黄锦文等五人的过错程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黄景焘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赔偿责任由黄锦文、韦忠新、罗敢明、罗强、罗吉旺平均分担,即各自承担6%的赔偿责任。因黄景焘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18周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黄景焘的父母未能举证证实两人在黄景焘实施侵权行为时已尽到监护职责及黄景焘有财产支付本案赔偿费用,故二人依法须对黄景焘在两人监护期间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黄锦文等五人虽辩称没有参与殴打劳洪事,但均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五人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法院经计算,劳洪事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7063.8元,其中,黄景焘应承担赔偿额为46944.66元(67063.8元×70%),减去已赔偿的20000元,尚需赔偿26944.66元;黄锦文、韦忠新、罗敢明、罗强、罗吉旺各人承担赔偿额为4023.82元(67063.8元×6%)。 综上,凤山县法院判决:一、被告黄景焘及其父母共同赔偿原告劳洪事各项经济损失26944.66元;二、被告黄锦文、韦忠新、罗敢明、罗强、罗吉旺赔偿原告劳洪事各项经济损失每人4023.82元;三、被告黄景焘及其父母、黄锦文、韦忠新、罗敢明、罗强、罗吉旺对原告劳洪事上列各项经济损失47063.8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劳洪事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黄锦文、韦忠新、罗敢明、罗强、罗吉旺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池市中院指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中院不予支持。 据此,河池市中院日前依法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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