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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场中的游乐场玩耍受伤商场应否承担责任
作者:原琳 周荣应 发布时间:2013-06-17 13:55:49
【案情】
2011年3月5日,张某购票在商场中由王某经营的儿童娱乐城中玩耍,被同样在儿童娱乐城玩耍的刘某踩到右腿,造成骨折。事发后在派出所调解下,张某的父亲与王某、刘某的父亲达成协议,但只有王某向医院垫付了1000元,刘某的父亲只向医院交了100元便不知所踪。遂张某将王某、刘某、某商场诉至法院。庭审中查明,商场的经营范围中并不包括娱乐游戏类,对该商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产生分歧。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商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商场并非儿童乐园的经营方和所有方,商场和王某签订的是租赁合同,系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关系,承租人在经营中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承租人承担。另一方面,商场作为管理方,负有公共设施的管理义务,该义务是可预见范围内的,即由于公共设施管理不当造成顾客人身、财产损失,而本案是双方故意加害行为造成的,且在很短的时间内结束,超出了商场能够预见的管理范围,故商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商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商场作为管理者,应对商场的整体的安全负有监管义务,但由于商场疏于管理,对儿童娱乐城内的安全监管不到位,对该起事件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商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商场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对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顾客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是商场作为一个盈利性场所的管理者,对其顾客或者潜在的消费者负有免遭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它的管理也必须符合安全要求,不能存在潜在的危险。同时对于某些潜在的危险,管理者和经营者也负有向消费者告知的义务。如果没有告知或者疏于告知的,其应当直接或者间接的赔偿责任。 二是商场作为管理者对其中的联营者或承租者的经营活动也应承担相应的监督义务。不能以某些经营项目已经承包给了他人而置之不理,疏于监督和管理。也不能因为自己不是该项目的直接经营者而免除对顾客因第三人侵权而造成伤害的赔偿责任。因为毕竟这些活动的经营离不开商场这个场所。 三是商场作为一个盈利的场所,其可能从危险中获利,因而其有义务去抑制危险的发生。这就是所谓的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因此其有义务对顾客在商场中受到的财产和人身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也是分担社会风险、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种必要手段。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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