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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化肥厂建简易桥无护栏致人摔伤应否担责
作者:汪慧   发布时间:2013-05-30 14:00:02


    2013年5月29日,光明网刊登李军、郑贵阳同志《化肥厂搭建简易桥无护栏致人摔伤应否担责?》一文,笔者持不同意见,形成文字,以供探讨。

    【案情】

    2012年8月,周猛员带着儿子周明(8岁)到去上学,途中要经过某化肥厂排水渠上的一座简易桥,该桥无安全防护栏。周明在过桥时不慎滑了一脚从桥上摔下,被鉴定为7级伤残。

    【分歧】

    对纠纷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猛员对自己的儿子周明负有法定的监护义务。因其未尽监护责任,导致孩子意外受伤。故孩子的意外伤残是原告的监护不当造成,与化肥厂没有任何责任。因此某化肥厂对周明的伤残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明摔伤是在化肥厂排水渠的桥上,该水渠及桥属于化肥厂管理,因该桥没有防护栏,故化肥厂对该桥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故某化肥厂应负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在安全保护方面也未尽到监护责任,这也是孩子摔伤的原因之一,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可适当减轻化肥厂的赔偿责任。

    【评析】

    李军、郑贵阳同志持第二种意见,笔者也赞同第二种意见,但认为李军、郑贵阳同志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物件损害责任是指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造成他人的损害,应当由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物件损害责任的特征: 1.对自己有控制力的物件致他人损害承担的特殊侵 权责任; 2.为物的损害负责,典型的对物的替代责任; 3.物件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责任。法彦: “物件是人的手臂的延长”。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建筑物致人损害是指因建筑物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以及抛掷物造成他人的损害。该种损害属于物件致损的特殊侵权行为,包括三种情况:(1)建筑物全部或部分倒塌致人损害;(2)建筑物本身物件脱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3)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 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存在建筑物或者其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落、坠落的事实。“倒塌”是指建筑物因本身结构的毁坏而全部或部分倒塌。“脱落”是指建筑物上的物与建筑物相分离。“坠落”是指搁置物、悬挂物从建筑物上脱离。如果因使用不当只是工作物发生毁损致人损 害的,也构成建筑物致损责任;(2)存在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3)建筑物或其悬挂物倒塌、脱落、坠落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物件致人损害与建筑物致人损害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其次,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律责任;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律责任;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李军、郑贵阳同志认为: 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建筑物因设置、管理上存在瑕疵,以致欠缺通常所应具备的安全性之要素”。笔者从法条中无法读出,笔者也查阅了王利明等专家的专著,并通过互联网予以了查询,未找到任何学者持该观点。故笔者认为, 本案中,并未发生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倒塌事实,周明是在过桥时不慎滑了一脚从桥上摔下而受伤,其受伤的原因,并不是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倒塌而造成,故不属于建筑物致人损害。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的:如果一条规则所规定的事实是概定的,这条规则又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接受该规则所供的解决办法。或者该规则是无效的,在这种情况下,该规则对裁决不起任何作用。是故李军、郑贵阳同志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之规定,认定化肥厂应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

    最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说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场所不仅包括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而是指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大众的活动场所,是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化肥厂搭建的简易桥梁,周边群众可以通行,应属于公共场所。本案化肥厂作为桥梁的所有人和水渠的管理人,提供给路人使用没有安全防护栏的桥梁,欠缺桥梁通常应具备的安全性,致使周明从桥上摔伤,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且周明受伤与化肥厂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化肥厂应承担周明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监护人对孩子存在监护不当的过错,对孩子的伤残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化肥厂采用过失相抵,可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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