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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相关问题
作者:曾祥同   发布时间:2013-06-07 10:05: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199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现已施行有约18年。该法全面、系统地规定了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消费权利及销售者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纠纷解决的方式、法律责任等各个方面的内容,它是我国一部系统的规范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然而社会现实复杂多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消费方式的多元化,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呈现类型多样化的趋势。笔者现结合本县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特点,分析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  

    一、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特点

    1、消费者在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过大。

    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作为原告的消费者要证明自己的主张就必须承担起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可知,消费者首先要证明所购产品存在缺陷,且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之后才由生产者就免责事由举证。如何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及因果关系,对于消费者的确存在一定难度。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何谓“缺陷”进行了规定,但是对“不合理的危险”的界定并没有明确的标准,这些都无形之中增加了消费者的举证负担。

    2、案件事实的确认多借助于鉴定,且时间长。

    在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损失数额多少通常需要进行鉴定。如因麦麸原材料不合格引起的纠纷中,引起茶薪菇减产的因素很多,如包装袋没有包好、管理不善、病虫灾害等多种因素均可能引起茶薪菇减产,因麦麸不合格引起的相应损失确定难度大。在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菇农在发现原材料出现问题时,因没有证据意识,未能保全证据,留存问题样品,造成鉴定难度大且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因果关系、损失数额通常也需要借助司法鉴定确定,也造成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审理周期长。

    二、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案由未统一,确定法律关系难,裁判尺度不统一。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未将消费者权益纠纷作为类别进行划分。消费者并非都为法律专业人士,比如2010年接收的9件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原告都是老百姓,文化水平低,他们在主张权利时对选择法律关系往往存在迷茫,甚至无所适从。消费者在立案时,多选择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等合同纠纷以及产品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等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不同,则意味着不同的法律关系,审理时举证责任、归责原则、赔偿范围也不同,造成裁判尺度的不统一。同一纠纷,往往因案由选择不同,而导致最终的裁判结果有所差异。比如2011年接收的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选择侵权官司来打,而非选择医疗合同官司来打,因为打合同关系原告就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这就是一起案件选择的视角不同,其结果也会不一样。

    2、消费者协会的作用被架空。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该组织的职能进行了规定,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有其自身的职能。然而从近几年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了解的情况来看,他们在遇到麻烦、纠纷时,未求助于消费者协会,而是将情况反映到相关的政府部门,这在很大程度上将消协的社会作用虚弱,架空了。

    3、化解矛盾难度大,调解难度大。

    广昌县的茶薪菇在全省都很有名,利润大,近年许多农民百姓也兴起了种植茶薪菇的热潮。但与此同时涉农合同纠纷也较多,如因农资(种子、麦麸、包装袋等原材料)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中,往往造成涉案农户茶薪菇大幅减产甚至绝收,农户心情无法平静,认为经营者不诚信或欺诈,且前期销售者回避问题,双方难以协商,常常会加剧农户的对立情绪,导致在调解过程中农户对赔偿数额很少让步。而销售者一方,经常对损失的确定不认可,且认为如果调解,就表明了自己这方存在问题,这必然会影响到自己的信誉,影响生意,故会抱着只要有一丝胜诉的希望就不调解的侥幸心理。种种因素造成双方各不相让,导致调解难度大。虽然本院民一庭2009年调解了9件,但是是同类型案件,合并处理的。当事人人数较多,在主审法官多次做各方的思想工作之后,才得以让当事人接受调解,友好处理的。

    三、预防和化解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对策及建议

   (一)加强法律法规宣传,防范和减少纠纷的发生。一方面消协应发挥它的作用,向消费者普及消费常识及法律知识,提升消费者的法律意识及对消费陷阱的甄别能力;另一方面,相关政府部门应加强对企业、销售者的管理,增强经营者、生产者的法律意识、质量意识及诚信经营的理念。

   (二)建立多部门联动机制,构建多元化消费者权益纠纷调解机制。人民法院应加强同工商局、消费者保护协会以及人民调解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发挥自身优势,加强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指导。如可以建立与消费者保护协会的长期联系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研究消费领域出现的新问题及解决对策,真正发挥各自部门的职能效果。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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