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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事故理赔款打折扣 人保财险被判赔付
发布时间:2013-03-26 13:44:22


     本网讯(廖晓华)   日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宣判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支付原告樟树市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理赔款53065.53元。樟树市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将理赔款53065.53元交付给挂靠在公司的赣C17651货车业主邹某。

    原告诉称,2010年5月6日,原告樟树市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就挂靠该公司邹某的赣C17651货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2份,一份为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一份为商业保险,金额为715000元(其中机动车损失险16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座位险150000元)。原告为商业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9日至2011年5月8日。

    2011年3月18日,邹某驾驶赣C17651货车从广东省潮州市往广州市方向行驶,途经G324线普宁市高埔镇百径村路段时,与赣C18929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赣C18929号货车车上人员俞某、郑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赣C17651货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该事故原告总共损失80余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只赔偿原告581214.56元,施救费、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53065.53元未理赔。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赣C17651货车的理赔款53065.53元。

    而被告答辩称,本案理赔时,商业险赔偿根据赣C17651车超载超速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免除条款第八条第五款免赔5%;三者总损失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款免赔10%,53065.53元不予赔偿。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向该院进行了举证,被告方还委托代理人进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该院一一进行了认证。此案经审理,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保险机动车赣C17651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理赔。被告提出应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原告车损免赔5%,第三者总损失免赔10%辩论主张,由于与合同保险单中约定不计免赔不一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享有权利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该辩论主张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3065.53元。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上诉。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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