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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拖欠子女抚养费纠纷案件执行难问题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3-05-31 10:44:45


    随着离婚率逐年增长的趋势,许多离异父母基于各种理由拖欠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现象十分普遍,严重影响了子女的身心健康和生活能力,抚养费纠纷执行案件一直是法院执行工作难点之一。抚养费执行案件不仅仅涉及到金钱的支付,更多的是亲情的处理,这也就决定了在执行过程中,不能简单地强制执行。子女的抚养费需要支付到其18周岁为止,如果仅仅简单依靠强制执行措施,会导致被执行人心理的逆反,会让后续的执行增加难度。因此在处理这类执行案件时,执行法官常常还要担负起心理疏导师、矛盾调解员、社会教育者等多重社会角色的责任,对执行法官办案执行能力提出更高要求。尽管法律对离异后未成年的子女抚养问题做出了许多规定,难免有男女一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达成离婚协议,之后又不按协议履行子女的抚养费,这时,子女要直接申请执行抚养费则没有法律依据,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难免要走执行程序,这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的权益。现在我们浅谈一下子女抚养费不能简单强制执行的问题。

    现行法律中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要求父母给抚养费的权利”这一条从广义角度对未成年子女的成长费用提供了法律保障。第29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削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的这一条对离异后的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保障问题做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我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的抚养费,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抚养费的承担进行了详细规定,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民事诉讼第102条采取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第2款也规定:“父母一方的经济情况有较大的变化,因而提出改变原定抚养费数额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先行协议,协议不成时根据实际情况判决。”  

    拖欠抚养费案件执行难的原因

  拖欠抚养费纠纷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在广义上说有两点:一是离异夫妻因为离异双方的矛盾、斗气等原因,被执行一方认为抚养费会让前夫(妻)受益,而拒绝支付或拖延支付抚养费。二被执行人因为子女探视权问题导致情绪对立、矛盾加深,拒绝支付抚养费,在执行过程中,很多被执行人会提出要先探视子女再支付抚养费。而由于平时无法探视小孩,导致父(母)子(女)关系恶劣,一些被执行人更不愿意支付抚养费。

    从狭义上说可以分为以下八点 :首先是被执行人法律意识极其淡薄。在我国法院执行司法实践中,有些被执行人对法院的生效裁判抱有极强的侥幸心理,严重缺乏诚信意识,能拖则拖,能推则推,法院的不利判决一经送达,就匆匆溜之大吉以规避执行;有些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却采取躲避、耍赖、拖延等手段消极执行、抗拒执行;还有一些被执行人教唆、怂恿家人及邻居辱骂、围攻、殴打执行员,更有甚者会毁损执行装备等。更有甚者离家外出务工,从而音信皆无。执行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都是一大难题,父母不配合拒绝代为签收,由于法律对同住成年家属的界定很难操作,致使留置送达不成。被执行人一年可能就春节回来一次,且正逢法院放假期间,而难以执行。即便是执行干警放弃休息和加班加点工作但是遇到被执行人履行能力有限的也可能不会马上将案件执行完毕。因为现在受工作的不稳定性、工资普遍不高、物价飞涨等不利因素的影响,导致部分被执行人的经济条件一般,甚至有的还在为解决温饱问题而焦头烂额,正因为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诸如查封、扣押、冻结、提取等执行手段都无法适用于此类案件的执行。

    其次、双方当事人矛盾深,执行成本高。离婚案件的原因,就是矛盾。因为矛盾而走向了离婚,又因为离婚产生了新的矛盾。矛盾不仅仅发生在双方当事人身上,也会发生在彼此的父母长辈身上,从而形成一个难以解开的疙瘩。但是此类案件又往往具有执行标的额小、当事人申请执行频率高、双方矛盾尖锐、执行成本高等特点,导致执行人员顾此失彼,错过最佳执行时机。在加上汽油价格的不断上涨,办案经费的有限,一个案子不是一两次便能顺利执结的,导致执行案件的成本非常高。再者案多人少的原因,会让执行人员产生厌战情绪。

    再者,生效裁判文书存在瑕疵影响执行。有的法律文书对抚养费给付情况表述混乱,不够严谨,给执行留下隐患;有的当事人为尽快达到离婚的目的,在离婚案件裁判文书中对抚养费主动愿意承担大部分或全部的抚养费,超过其履行能力范围,导致执行人员无法操作。

    还有就是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存在过错导致被执行人拒付抚养费。有的直接抚养子女方无所事事,仅靠子女抚养费维持生计,有的以各种理由拒绝、阻挠、干涉另一方行使子女探视权,引发双方矛盾,导致被执行人以此为由抗拒法院执行。

   解决拖欠抚养费案件执行难问题的建议

   针对子女抚养费执行难的问题,从立案开始,就加强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对那些缺乏法律知识,有法不信法,有法不依法的被执行人,法院应通过电视、电影、报纸、网络等媒介对其进行普法教育,以提高法律认识、增强法律意识。审理过程中审理法官应明确的指出,父母双方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也就是所谓的“离婚不破血缘”。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的父母必须支付抚养费,这是对父母的一种强制性的规范,父母不得违犯。父母双方之间离婚自由的意思自治不是绝对,未成年子女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权利主体,其在父母离婚后的抚养权利如受到侵害,应当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其父母承受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离婚中未成年子女与父母处于同等重要的法律地位,切实改变将离婚和子女抚养问题割裂开来,不能把离婚放在第一位认为子女抚养是离婚案件的附带产物。由于未成年人是弱势群体,因此,应该坚持父母离婚自由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统一,不偏废任何一方。不能以牺牲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来达到离婚的目的。这就要求审理法官不能一味的为追求调解率而草率结案,而应该认真把握是否在协议离婚中将子女的抚养费问题充分落实。在必要的情况下,审理法官可以要求支付抚养费一方以书面形式进行保证 ,同时,在子女抚养费中可以和财产分割相比照,分割财产时要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对没有固定收入的用财产折抵抚养费或者用财产抵押担保。这样在子女抚养费的执行中能带来一些有利因素。给支付抚养费的一方一种道德上的制约和心理上有一种负担,可能在以后的执行中抚养费好执行些。同时要考虑离异后子女的抚养费是分期支付,执行也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分期执行。以后的多期抚养费的执行。要为以后抚养费的执行奠定好执行基础,在分配执行案件时,尽量的将一个人分多期申请抚养费的案件分给一个执行员执行,有利案件更好执行。对于因客观原因造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和子女抚养费执行难现状,法院可以针对个别情况进行救济。因为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不仅是法律所保护的,而是社会各界关怀下一代的责任。对于个别案件,因支付抚养费的一方当事人无力支付抚养费而造成被抚养人生活十分困难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救济或者垫付,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和教育。

    其次,积极推行执行联动机制,对于被执行人难找、财产难查的案件,法院执行部门应积极通过悬赏执行,鼓励知情人举报被执行人的住所、财产情况、财产隐藏、转移情况等依靠法院自身力量难以及时查明的线索,从而迫使那些“老赖”履行法律义务,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权威。还应积极通过联动执行机制,与公安、工商、税务、银行、房管、车管等相关职能部分建立联动执行,加大执行力度,改进执行工作方法,提高执行效率。

    再者,建立子女抚养费保障机制。我国正在不断加强立法,不断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对于子女抚养费支付,法制建设应该具有前瞻性,因此,可以在经济发达地区,逐步建立起子女抚养代理机构,弥补司法程序无法解决的问题。对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时机已成熟,我国已经具备设立子女抚养代理机构的条件。同时,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强制要求离婚双方为未成年子女缴纳一定数额的教育保险和医疗保险,以保证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不给付抚养费时,未成年子女受教育权和身体健康不受到损害,有效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还有就是设立抚养费的担保制度,虽然抚养费的担保制度还是一个正在探讨的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措施。我们认为它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实施方式方法,约定不成的,由法院判决确定最有利于抚养费履行的担保形式。只有这样才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实现。在修改婚姻法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时,增加规定抚养费的担保形式。义务人在不履行义务时,由法院直接按其判决书确定的担保形式强制执行,不再进入诉讼程序以寻求救济,而是直接进入执行渠道解决。

    还有就是加强思想教育和教育感化力度。对故意拖欠、拒付未成年人抚养费影响其正常生活的,严格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针对部分当事人外出打工或躲避执行的特点,只要获知被执行人行踪,随时开展执行行动。对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经说服教育无效,甚至暴力抗拒执行的,坚决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法律制裁与教育感化并举,对拒不履行抚养费义务的被执行人,法院应主动调查取证,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或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应强化处罚。积极对被执行人宣传国家法律政策,督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暂时没有履行能力而确有诚意的被执行人可予以分期给付,实现和解执行。同时,把握个案特点,因案制宜灵活解决探视权与抚养费的双重纠纷:强化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的沟通与思想教育,使其认识到探视有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同时探索灵活的探视权行使方式,化解双方的矛盾。加强对给付抚养费一方与子女的沟通:对给付抚养费一方进行法律宣传和思想教育,使其认识到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不在一起生活而消除。对父母离异的未成年人进行正确的引导。

    加强执行人员业务培训,提高执法办案水平。由于重审判、轻执行现象在基层法院系统仍普遍存在。执行队伍在人员缺乏的同时,还伴随着结构老龄化、素质相对不高的问题;执行经费得不到根本性保障,很多基层法院仍存在着自收自支的问题;执行装备存在陈旧老化,更新速度慢等问题。要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必须打造一支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法律基础好、善于执法的正规化、专业化的执行队伍。基层法院整体经费虽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保障,但在执行工作方面却显得过于薄弱,必须切实改善执行办案经费不足问题。同时,要加强通讯、交通等方面的资金投入,改善执行工作的物质条件,为法院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全面考虑案件实际情况,不仅从案结事了出发,而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生效的法律文书避免瑕疵影响执行,对子女抚养费的判项、调解条款要具备可操作性。定期或不定期地举行思想政治方面、心理素质方面、业务知识方面等类型的专题讲座,切实提高执行员的思想认识、业务理论水平和实际办案能力,最大限度地减少来自法院内部原因导致的执行难。坚持能动司法,积极延伸司法职能。对生活与学习确实困难的未成年人,在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采取司法救助方式或主动联系有关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组织协助解决未成年人实际生活中的困难。

    最后还要做到以下几点:1、赋予支付抚养费一方抚养费开支知情权,即支付抚养费的一方可以不定期要求抚养子女的一方提供开支情况,抚养子女的一方必须依法如实提供;超过月平均给付额的大项支出必须预先告知支付抚养费一方。亦可采用多种抚养费的支付方式,灵活应用。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双方意愿,实行“定期给付”和“一次性给付”并行制。优先采用直接支付的方式。对于流动性大的人员,可由法院来设立一个专门的帐户,由法院来作为中间人,进行抚养费给付的结算,以此来保障子女的权利。对抚养费一次性给付设定法定追索条件,确立抚养费每年需支付的金额和总额后,有证据证实抚养子女一方未将款项全部用于抚养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意外死亡时,可向法院申请索回已支付的但未用于子女抚养部分的款项。对于年满10周岁的子女,将抚养费打入子女个人帐户,由子女自行支配。

    2、正确处理好抚养费支付与探视权之间关系。抚养子女一方干涉其另一方行使探望权,应当首先以思想教育为主,做好疏通调解工作。对那些经常阻挠,刁难甚至隐匿子女、拒绝探望的人可采用现有法律规定的拘留、罚款等措施外,还可作为变更抚养权请求的理由。父母除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外,还应该规定享有对子女的生活学习,身心、财产等状况的知情权。对有关子女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共同决定的权利。

    所以子女抚养费不能简单的强制执行。要不断加强立法,不断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地不断深化和发展,对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进入成熟时期,应加大对离婚居民子女抚养扶助金的投入,逐步建立完善儿童相关保障制度,解除儿童一旦家庭发生变化抚养费则无着落的后顾之忧,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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