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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消费者因手机质量问题起诉销售商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3-04-12 11:02:35
本网讯(刘君 伍秀春)
消费者蒋田在桂林市飞越无限通讯器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越公司)购买了一个价值4500元的手机,然而让他不可思议的是不到一星期的时间,该手机即出现死机、无法开机和黑屏等故障现象,经过被告飞越公司三次维修,该手机故障现象仍然无法排除。无奈之下,蒋田把飞越公司告上法院。近日,全州县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一审判决:由被告桂林市飞越无限通讯器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给原告蒋田i929型手机价款4500元;驳回原告蒋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2年5月4日,原告用被告飞越公司销售给其的价值890元的手机去被告飞越公司全州店换成价值4500元的手机,该手机型号为i929,原告按被告飞越公司的要求补交了差价款人民币3610元,被告飞越公司全州店的工作人员随即向原告出具了《保修单》,该《保修单》载明:按国家三包政策保修。原告购得该手机之后,不到一星期的时间,该手机即出现死机、无法开机和黑屏等故障现象,经过被告飞越公司三次维修,该手机故障现象仍然无法排除。2012年8月27日,被告飞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维修报告单》,此报告单载明了手机的故障现象,因该手机已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便将该手机交给了被告飞越公司全州店的工作人员。 被告飞越公司是被告电信全州分公司的一级代理商,被告飞越公司经其公司授权代为销售CDMA制式的UIM卡、手机号和代收电信话费等业务,被告飞越公司全州店的营业场所是租赁被告电信全州分公司营业厅的柜台,并按双方约定交纳使用费(即租金)。被告飞越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保修单》和《维修报告单》是电信桂林分公司提供给一级代理商被告飞越公司的,被告电信全州分公司不是本案故障手机的销售者。因被告飞越公司提供给原告的《保修单》中有按国家三包政策保修的内容,原告持此《保修单》与被告飞越公司协商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退货和退还货款。商品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货值金额以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本案中,被告飞越公司作为商品销售者,其提供给原告的手机不符合质量、性能和用途的要求,在保修期内三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应当负责退货并退还货款,该故障手机的货值金额应当以销售该手机的标价4500元计算。被告飞越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其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被告飞越公司有权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告作为消费者要求被告飞越公司退还手机价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电信全州分公司不是故障手机的销售者,故原告要求被告电信全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法院遂作如上判决。 (文中姓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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