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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数额型盗窃罪现状及其法律适用研究
作者:黄萍   发布时间:2013-05-31 09:36:45


    【论文提要】盗窃罪在我国刑事犯罪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是一个发案率较高且异常复杂的犯罪类型,对盗窃罪的研究一直是国内刑法理论与实践关注的热点议题。《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做了进一步的调整,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列入刑法新规定的内容之一,而这些盗窃罪形式又可称为非数额型盗窃罪。区分普通数额型盗窃罪与非数额型盗窃罪,一方面有利于更好地均衡量刑和打击犯罪,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更好地发挥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功能。

    【关键词】非数额型盗窃罪;现状;法律适用

    盗窃罪自人类社会私有制的形成就已经开始存在,是侵犯公私财产的一种犯罪类型,盗窃罪不仅涉及面广,而且很大程度上对正常社会秩序稳定造成诸多不利影响,严重影响社会安定和谐。作为传统、典型的侵犯财产的犯罪类型,盗窃罪一直以来都是刑法打击的重点之一,也是刑事法律研究领域研究探讨的热点议题之一。在对盗窃罪的量刑定罪方面,数额历来都是非常重要的参照标准,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或者古代还是现代,数额的确定与盗窃罪的程度性质定位密切相关。至于我国而言,自1997年对刑法做进一步修正之后,改变了单纯的数额型量刑模式,将“数额较大”与“多次盗窃”进行有机结合。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调整,“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被增加到盗窃罪的定罪标准之中,这种情况表明,一方面我国仍旧重视数额在盗窃罪定罪中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也表现出我国立法模式已经将数额与非数额情节进行结合的特征。

    对盗窃数额的认定是盗窃罪均衡量刑的重要前提,而均衡量刑又是践行法律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建国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体系建设取得了长足发展,对各种犯罪类型的司法解释不断完善,然而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不难发现,一方面对盗窃罪标准的范围、性质适用存在某些层面上的差异,另一方面盗窃罪量刑失衡问题较为严重。为此,构建公平合理的盗窃罪定罪量刑标准依旧是个值得不断探讨的主题。早前刑法强调数额在盗窃罪量刑中的定罪标准作用,但对于存在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等犯罪行为,则解释力较为模糊。这些盗窃罪类型之所以被称为非数额型盗窃罪,是基于其性质较为恶劣、社会危害较大的实际,即不管数额多少均定位为盗窃罪。不仅如此,鉴于盗窃罪在新形势下出现的新变化,区分普通盗窃罪与非数额型盗窃罪既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合理均衡量刑,同时也有助于更好地打击此类犯罪类型,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应用的合理公平正义。

    一、非数额型盗窃罪的界定

    (一)什么是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是一种侵犯私人或公共财产犯罪类型。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这种公私财物有几个特征:一是能够被社会成员所支配和占有,即财物是实实在在的、能够被人们所感知的一种社会存在,一方面要体现物品处于某些个体或组织的控制之下,即物品的管理权益;另一方面物品应该表现出物主对这些对象的所有权,考虑空间和时空的差异。二是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物品倘若缺乏一定的经济价值,不能用通用货币或者其他经济属性进行衡量,则不能认定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比如普通空气。三是能够被移动。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是被侵犯人的财产,而财产可以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盗窃不动产,是一种非所有人处理所有权的犯罪类型,不能以盗窃罪进行定罪处理。四是财物属于“他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如果是盗窃犯自己的财务,则不成为盗窃罪,而是“他人的财物”。除此之外,盗窃罪对盗窃枪支、弹药之类物品是否属于盗窃罪进行了规定,区别对待普通盗窃和盗窃近亲财物等行为,这些特征对于如何更好地认定盗窃罪和均衡量刑有很好的指导意义。

    (二)非数额型盗窃罪

    在对盗窃罪进行均衡量刑过程中,一方面也讲究数额的重要参考作用,另一方面也需要对盗窃的性质、类型等方面加以考虑。我国刑法之前对盗窃罪的认定以数额为单一性的定罪维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诸如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等危害性大的盗窃形式的特殊性,因而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对盗窃罪做了新的种类确定。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的非数额型盗窃罪的法定情形包括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这种类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指出了盗窃未遂但数额巨大或者对象是国家珍贵文物、违禁物品等,不计数额都应该定罪处罚,以及盗窃罪侵犯了社会弱势群体权益的,也可以定罪处罚。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这些规定对非数额型盗窃罪的性质、类型和定罪标准等做了具体而全面的表述,不难看出,非数额型盗窃罪不仅带有普通盗窃罪的危害性,同时诸如“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之类的,由于社会危害性更大,需要增加进一步的打击力度,从而体现司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持社会公平正义与正常秩序的功能。

    1.多次盗窃

    对多次盗窃的理解要从两方面进行,一是“多”的具体数目,二是“次”的必要标准,而且还需考虑整体时空的范围,即在多长时间内进行“多次”盗窃才能被认定为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做了一定的解释,规定多次盗窃的时间考察范围为一年,因此“多次盗窃的涵义应为一年以内实施三次以上盗窃行为的[1]。”这样的司法解释对于定位多次盗窃的性质和形式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有利于打击犯罪行为。

    2.入户盗窃

    之前刑法对入户盗窃的定罪需要达到相应的数额和次数等要求,而修改后的刑法,对于入户盗窃这种严重影响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不再做数额和次数的限制,只要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即构成犯罪。这种新的规定对于当前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紧张的缓解、打击犯罪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相当积极的意义。

    3.携带凶器盗窃

    《刑法修正案(八)》不仅对入户盗窃做了进一步修正,同时对携带凶器盗窃也做了相应的修改。原来的携带凶器盗窃犯罪在定罪时也需要达到数额较大的要求,而在修改之后的刑法则对这种犯罪行为不做数额较大的考虑,而是只要行为实施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就构成了犯罪。盗窃罪原本威胁着公众的财产安全,而携带凶器盗窃有可能导致人身危害,因此不做数额考虑的定罪本质而言是对公民切身利益的有效保障,为打击犯罪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

    4.扒窃

    《刑法修正案(八)》中新规定的非数额型盗窃罪中“扒窃”算是最有争议的一个犯罪类型,因为扒窃的侦查工作、量化工作等方面具有较大的难度。扒窃的具体表现特征包括:一是窃取行为通常是发生在公共场所,如车站、码头、公园、广场和公共交通工具等公用场所设施;二是盗窃的对象往往是受害人贴身放置的物品。扒窃犯罪由于流动性较强、时空差异大,如何具体均衡量刑在司法上也曾经出现过地方标准不一的局面,修改后的刑法对于这种犯罪形式的认定做了进一步的引导,对于打击此类犯罪具有较好的解释意义。

    二、非数额型盗窃罪的立法意义

    (一)非数额型盗窃罪频发的原因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急剧转型时期,社会贫富差距进一步扩大,市场经济意识逐渐深入,社会成员对经济财富的渴求日渐浓厚。然而不同地区、不同个体因条件和资源的差异,必然会导致出现贫富分化的局面,而由于上升渠道较为困难,部分社会成员可能会采取铤而走险、违法犯罪的方式获取经济利益。在实施盗窃行为人群中,很大一部分犯罪主体文化水平偏低,法律意识淡薄,其中一些人游手好闲、不务正业进而以盗窃为生。而有些盗窃犯则因为赌博、吸毒之类的不良嗜好导致其经济条件危机以至于采取盗窃行为;除此之外,一些民众的防范意识匮乏,对于如何更好地进行防盗缺乏合理的认知和行动。在社会宏观层面上,我国的社会治安控制能力有待进一步加强,对于城市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思路和方式仍较为死板,缺乏灵活性,这种现象容易导致地方管理互相扯皮、推脱责任的现象。因此,增强对这些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一方面适应了国家转型期社会问题激增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司法维持社会正常秩序、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

    (二)立法意义

    盗窃罪是侵犯财产的一种犯罪形式,其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盗窃罪不仅对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而且严重扰乱社会正常治安秩序,对社会安定、协调发展产生不利影响。从古至今,国内外都将盗窃罪作为严厉惩罚的对象;在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的法定刑最高规定为死刑。由于数额在盗窃罪中的特殊作用,区分普通的数额型盗窃罪与非数额型盗窃罪对于更好地打击新出现的盗窃犯罪类型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一,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获得了长足发展,工业化与城市化取得巨大成就,社会流动性日益加快。在城市社区内,由于“单位制”的加速解体,“熟人社会”已经向“陌生人社会”加以转变,城市居民邻里之间“老死不相往来”逐渐增多。之前社区内熟人社会对盗窃罪的监控效果非常明显,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度较高,这对于陌生人进入社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有很强的控制和制约作用,是防止入户盗窃的重要手段之一。而伴随着陌生人社会的不断深化,这种邻里之间的相互监控力度不断降低,入户盗窃的行为不仅更加易于得逞,而且财物也随着人们社会水平的提高而导致损失增加,社会危害性令人堪忧。而在农村地区,由于青壮年劳动力外出打工,留守儿童、留守老人等弱势群体的人身安全可能因为入户盗窃受到伤害,这对于原本较为和谐的农村社会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加强立法严厉打击“入户盗窃”现象是极为必要的。

    第二,盗窃罪本身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而携带凶器盗窃则很容易导致犯罪后果更加恶劣,因为携带凶器本身就对公民人身权力造成安全隐患。改革开放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及人民生活水平地日渐提高,公民随身携带财物参与经济活动成为常态。在这种背景下,犯罪行为人为达到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就很容易利用随身携带的凶器进行威胁甚至是伤害受害人。可见,携带凶器进行盗窃所蕴含的危险性远远高于普通的盗窃罪,这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异常明显,因此,对携带凶器盗窃进行严厉打击处罚本质而言是对公共秩序和安全的维护。

    第三,当前社会流动与人员往来的频率不断提高,公共场所出现的“扒窃”现象也日渐增多,这些非法活动的产生一方面对公民正常社会活动产生负面影响,另一方面则对公共秩序的和谐造成了诸多不利。由于公共区域人群密度较高,扒窃行为呈现出流窜作案、团伙作案、屡次作案等特点,极大的影响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而由于对此类犯罪行为的侦破排查难度较高,如何遏制此类犯罪行为的多发趋势是尤为紧迫的。刑法修正后对扒窃行为的具体解释适应了时代发展的趋势,也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维持公共正常秩序的需求。

    第四,盗窃犯罪中经常出现某个行为人进行多次盗窃的现象,之前的刑法仅在数额方面对定罪量刑进行规定,这种做法实质上忽视了盗窃罪的重复性特点,不利于更好地打击惯犯。为此,《刑法修正案(八)》的新规定,为打击多次盗窃犯罪现象做了很好的解释,也显示了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功能。

    三、非数额型盗窃行为的司法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尽管是对原有刑法规定的进一步升级,但对于非数额型盗窃罪几种犯罪形式的具体司法适用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模糊性,这对于不同地区不同办案人员而言,很容易导致同个性质案件的评判结果出现差异。为此,对非数额型盗窃罪的司法适用进行梳理和研究,有助于完善非数额型盗窃罪研究的相关理论,同时也为更好地均衡量刑提供知识参考。

    (一)入户盗窃犯罪的司法适用

    入户盗窃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理解:“入户行为”和“盗窃行为”,入户盗窃入罪一方面是由于盗窃行为人对公民的财产造成危害,另一方面则是侵犯了“户”这个公民最隐私的区域,同时入户盗窃容易引发对公民人身安全等方面的损害,因此将入户盗窃做入罪处罚是尤为正确的。入户盗窃犯罪的司法适用,首先需要考虑“户”的具体类型和表现形式,一般而言,“户”可以包括城市和农村居民的自有住宅、长期居住的宿舍和租房、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由于农村社区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入户盗窃”的“户”解释为:“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以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2]”。此处值得探讨一点就是无人居住的住宅是否也可以称得上是“户”?有法律工作者认为:在没有人居住的住宅里,行为人不会侵害到居民的人身权利,最多只是侵犯了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权,此时的住宅只是相当于“仓库”行使着储藏功能,不应将其认定为“户[3]”。笔者认同此种说法,因为“户”的指称本身要与一定的居民结合在一起,作为存储、冷藏等作用的住宅,如果发生盗窃只能算是普通盗窃来处理。至于入户盗窃的均衡量刑定罪方面,入户盗窃行为只要构成,不管数额大小都要入罪处理。与此同时,犯罪行为人所盗窃的对象如果对户主的正常生存秩序有重大影响,可适当进行情节性加重处罚,这样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入户盗窃未遂方面,由于住宅是公民最重要的生活场所,“入户盗窃行为人是否最终达到了非法占有并任意处置该财物的目的,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4]”。

    (二)携带凶器盗窃罪的法律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将“携带凶器盗窃”入罪,但对“携带凶器盗窃”如何理解各种说法不一。首先携带凶器盗窃中如何理解“盗窃”?犯罪行为人携带凶器进行犯罪的开始阶段应从盗窃预备阶段开始算起,还是从其实际行为开始算起?如果从实际行为开始算起,那“盗窃”是否也算是“抢夺”?而如果从盗窃预备阶段开始算起,则能否在盗窃罪的量刑上以情节性增加“携带凶器”这个犯罪要件?笔者认为,既然犯罪行为人携带凶器进行盗窃活动,不管其最后是否使用这些凶器,都应该以“携带凶器”和“盗窃罪”相结合的性质追究刑事责任。其次是犯罪行为人携带凶器的目的是否就是盗窃?这种情况有两种可能性:为了实施盗窃而携带凶器;携带凶器与实施盗窃无直接联系。尽管存在犯罪行为人携带凶器而临时起意进行盗窃活动的情景,但携带凶器对社会公共安全危害较大,因此携带凶器盗窃犯罪都应该进行刑事处理。第三,从逻辑上而言,“携带凶器盗窃”定罪不需要达到“数额较大”。但笔者认为,如果携带凶器盗窃的数额特别巨大则应该在按相关量刑档次进行量刑的同时,将“携带凶器”作为量刑时考虑的犯罪情节。第四是对“凶器”的理解。笔者认为,盗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凶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判断:首先是否对人体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如果所携带的物品具有对人体造成伤害的功能,行为才有使用的可能性;同时对人体有造成伤害的可能性,即判断凶器是否从属于“凶器”需要着重考察物品的物理特征。二是犯罪行为人所带物品是否与实施盗窃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三是这些携带的物品是否具有普遍性,即普通大众身上随身携带的某些物品如小刀、皮带之类等,能否成为凶器则需要进一步加以分析。携带凶器盗窃是一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类型,对此种犯罪的严厉打击有助于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发挥法律治安管理约束作用。

    (三)多次盗窃的法律适用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在数量上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盗窃罪有两种标准。一是数额标准,即盗窃数额达到较大起点;二是次数标准,即盗窃次数达到”多次”以上[5]。”刑法将“多次盗窃”明确列为盗窃犯罪的一种类型,其目的在于改变以往对此类犯罪打击力度不足的状况。为了使“多次盗窃”的认定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做出了相应规定。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于多次盗窃的定位、量刑方面仍存在一定的争议。对于“多次盗窃”中的“次”,刑法学学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多次盗窃中的“次”应按照同时同地规则加以认定。所谓同时同地规则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和相对固定的地点进行连续犯罪的只能认定为一次犯罪的规定。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次”是在同一个时空内犯罪行为人在其侵害能力范围内对所有可能性对象的单个侵害行为;第三种观点概括性的认为“次”应该指称行为人实施完整的一系列连贯性盗窃动作,如某犯罪嫌疑人在同一辆公交车上连续对甲和乙进行扒窃[6]。笔者认为多次盗窃中的每一次盗窃应该入罪处理,而整体的“多次盗窃”则在“单个盗窃”的基础上进行累加,而时间跨度则在一个较为固定的时限内,如一年。对“多次盗窃”的具体性分析是尤为必要的,避免犯罪行为人规避“多次”的属性,降低法律打击力度,因此,对多次盗窃进行理清和规定有助于更好地司法实践。

    (四)扒窃法律适用与竞合性问题

    扒窃行为一般发生于公共场所,而且行为人重复实施作案的可能性很大,因此对于扒窃而言,其法律适用基本上与多次盗窃相一致。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盗窃行为如果满足数额较大就可入罪量刑,即使出现连续或者多次盗窃,但数额达不到当地追究的数额起刑点,不会作为犯罪案件处理。修正案实施后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多次盗窃”等进行入罪处理,取消了所谓数额和次数两方面的限制,只要犯罪行为达到相关情节就可定罪量刑,而无需考虑盗窃的数额大小,从而弥补了某些犯罪行为如“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等情况未达到“数额较大”就无法定罪处罚的缺憾。“数额”与“情节”的相得益彰可以更好地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与此同时,如果“数额”与“情节”在同时满足的情况下,如何均衡适法量刑才能不枉不纵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对非数额型盗窃罪进行量刑过程中还需考虑犯罪主体的年龄、自首变现、累犯或者有前科情节、认罪态度、退赃等法定或者是酌定情节的量刑规定,而且还需要考虑犯罪的场所是否是私人生活领域还是公共场所、对象是否包括社会弱势群体、采取的盗窃方式和手段、次数、是否团体作案以及是犯罪既遂还是未遂等因素,从而判断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的危害性等方面,确定合理的处罚判罚,力求罪责相当、罚当其罪、不枉不纵。

    四、结语

    盗窃罪是当前社会发案率较高的犯罪之一,盗窃频发的实际现状不仅威胁着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利,更对整体社会安定秩序造成危害。我国自建国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法制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对于盗窃罪的打击越来越加重视,降低盗窃罪的入罪门槛以期将此类犯罪扼杀于摇篮中,并降低盗窃罪的发案率。法律的功能是维持社会公平正义,这些功能的发挥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展现,而合适、准确的量刑定罪又是这种功能的具体标志。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有关修正一方面适应了时代发展的事情情况,另一方面也为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了很好的法纪保障作用。

    综上所述,本文通过分析非数额型盗窃罪的具体表现类型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多次盗窃与扒窃等,并讨论了这些犯罪形式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争议,区分普通盗窃罪与非数额型盗窃罪的本质区别,从而为非数额型盗窃罪的法律使用提供一定的理论参考。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的急剧变革时期,如何使司法工作更好地适应时代发展步伐是每一个法律工作者应该认真思考的问题,这对于我国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注释】

    [1]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网站:http://www.zjhn.jcy.gov.cn/shownews.asp?id=1934

    [2]法律图书馆网: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16156

    [3]正义网:http://www.jcrb.com/procuratorate/theories/essay/201202/t20120203_797838.html

    [4]正义网:http://www.jcrb.com/procuratorate/theories/essay/201202/t20120203_797838.html

    [5]廖帅军:《“多次盗窃”若干问题初探》,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1月(1),第75页。

    [6]黎宏:《论盗窃中的多次盗窃》,人民检察,2010年第1期。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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