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制度
作者:屠鑫鑫 发布时间:2013-04-24 10:04:46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刑、民结合的产物,旨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提出的因被告人的侵害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所引起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意在更全面、及时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然而在立法及审判实践中,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却遭遇多种尴尬境遇。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一度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排除在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大门之外,一时间曾饱受争议,有学者对该剥夺被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利的规定的合法、合理性提出质疑,认为:“这一规定,不符合立法本意,没有立法上的依据;违背了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存在的一种普通与严重的逻辑关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必须是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才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然而许多受到犯罪行为侵害但很少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往往得不到合理赔偿。比如单纯的侵害名誉权的案件,此类案件的被害人有的并没有遭受有形的直接物质损失,但其遭受侵害的直接客体即精神损失,精神痛苦,而且其精神损害的程度可能比一般被害人更为严重。然而依据刑诉法的规定,显然是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而只能到民庭另行起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侵犯名誉权构成犯罪,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否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再次造成了单纯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遭受拒绝的司法待遇。
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正式施行,其中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许多人认为,该规定给一些迫于求偿压力而不得不到民庭另行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福音,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全面的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利益。然而实践中,该法律的出台是否真的可以打破附带民事诉讼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僵局?《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同时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作为特殊法还是应该优先于《侵权责任法》进行适用的。因此,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即使被害人以此为依据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法院在判决中是否能支持这一诉请,目前还无绝对统一的做法,有的法院以侵权责任法为依据支持原告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有的法院仍坚持以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驳回原告人的这一诉请。这样,因为法律的冲突就可能造成了同种类型的案件因地而异,因人而异的局面,影响我国法制建设的统一。
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刑、民合并审理,一方面便利被害人,避免当事人诉累,另一方面也达到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然而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导致许多被害人为了获得更加全面的赔偿,不得不等待刑事诉讼部分结束后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一旦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一方面对于民事诉讼法官来说,调解难度更大,另一方面,法院的整个司法效率反而降低,也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这与附带民事诉讼便民高效的的立法本意又背道而驰。要解决这一问题,关键还是得依助于立法机关尽快出台或修改相关法律规定,不妨直接以立法形式增加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将人格利益保护纳入附带民事诉讼受保护的范围内。既有助于协调不同部分法之间的冲突问题,使司法机关有法可循,也更能彰显公平正义的法制理念,达到司法为民,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性质上兼具民事诉讼的属性,但实际上也具有从属于刑事诉讼的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了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时,应根据刑事案件审理的期限,确定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交民事答辩状的时间。实践中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往往以从属于刑事诉讼这样的一个地位来对待的。一审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二十天,普通程序至多不超过一个半月,而一审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审限为三个月,普通程序达到六个月。因为审限上受到于刑事诉讼的限制,导致原、被告双方本应享有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举证期限、答辩期限等同样的程序权利,但在实践中受到限制,甚至被剥夺,而且也给司法审判造成了理解及适用上的混乱,违背公平正义的原则。
由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多是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其在取证,获取诉讼信息方面都受到了大大的限制,造成了原被告双方诉讼地位的大大不平等。而由于刑事程序的特殊性,许多被害人在案件侦查、起诉直至到审理阶段,都处于一个并不知情的位置里,在刑事案件到达法院被告知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再进行取证,时间上也往往比较仓促。一些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短短二十天的审理期间,从立案到开庭,基本无法保证双方合理的举证、答辩期限,双方民事诉讼上的程序权利完全被忽视。
而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时效问题,民事诉讼中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而如果因犯罪嫌疑人未被抓捕归案,而导致无法启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而到案后被告人却又以民事程序法上的时效规定进行抗辩的话,法院如何进行处理,被害人的权益如何受到保护呢?
另外,由于审限上的压力及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在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不仅感到无所适从,而且缺乏足够的重视,大多奉行的还是重刑轻民的思想理念,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原、被告方民事上的程序权利的保护意识都较为薄弱。
笔者认为,为了有效解决我国现有法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诉讼权利的规定不够明确的问题,赋予被害人、被告人更多的、平等的诉讼权利。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以立法形式进一步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被害人知情权、被告人答辩权、双方举证权、及追诉时效等内容。对于存在法律冲突而暂时没有修改或废止的法律规定,可以统一法律标准,明确刑事优先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中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可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另外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也应更新司法观念,树立公平、公正意识,将追诉犯罪与私权保护置于同等重要的位置,加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保护。上述做法是符合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的,也有助于更加公正、平等地保护诉讼各方的合法权益。
三、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问题
调解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项制度,在实践中也取得广泛好评,调撤率是许多法院考核的重点指标。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调解这一制度对于解决诉讼矛盾,切实维护受害人权益,降低涉诉信访等方面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国立法及实践当中允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诉讼部分以调解方式结案。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因为一方当事人面临刑事责任追究的特殊心理及一方当事人遭受身体、甚至是精神侵害的特殊地位,导致其与一般的民事诉讼调解又有着极大的不同。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的,是平等协商的结果。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可以说,从开始,双方的地位就是不平等的,法官在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也很难像民事法官那样处于绝对中立的态度立场上。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目前司法实践中,在判决前,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被告人,能够和被害人达成和解的,往往给予酌情从轻处罚。这种做法的本意,是为了在刑事判决前促成和解,使被害人得到更及时、全面的救济,也是我国例行的宽严相济政策及和谐司法理念的产物。该规定是附带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赖以调解的基础,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基于各自的考虑而进行调解。
一方面,许多被告人在归案后为了争取一个从轻处罚的情节,多会进行积极赔偿,但同时该规定也容易给被告人带来一定的误导:被告人认为只要在判决前拿钱作出赔偿,法官就应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一方在调解之前往往希望得到法官明确的从轻量刑的承诺,一旦法官在这个过程中没有明确其从轻的幅度,被告人或其家属赔偿的积极性就可能降低,调解工作往往就难以进行。另外由于有的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有限,如果一旦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明确必须在给予全面赔偿的情况下,才有可能给予从轻量刑的考虑,该做法会使这些无全面赔偿能力的被告人感到无能为力,调解工作即陷入僵局。
而另一方面,由于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结率较低,许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对被害人来说,可谓是法律白条,一旦判决前没有作出赔偿,达成和解,在判决后再申请执行,几乎很难再能得到全部的赔偿。刑事判决后,被执行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再创造有效的社会劳动价值以供赔偿,对自身的财产也无法支配和控制,被害人在被告人服刑期间根本无法申请对其本人进行财产执行。而由于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执行人的财产一般都是由其家属进行占有、使用,许多被告人的财产在其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可能就被其家属进行处分、转移。而法院对于那些不配合法院执行的家属也很难采取强制措施。所以实践中,存在许多被告人已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但被害人或者其家属的物质损失却难以实现的情况,迫于此压力,被害人不得不在判决前接受被告人的赔偿,屈就达成和解。
而对于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法官来说,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与一般的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是一样的,如果要进行调解,其耗费的时间、精力往往比一般的同种类型的案件更多,而且与民事法官相比,调解并非刑事法官的强项,刑事法官调解经验的不足,方法和技巧的缺乏,导致许多办案法官在面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时,积极性往往不高,出现畏难甚至是反感的情绪,调解工作也是匆匆进行,一旦一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迫于审限的压力,双方调解工作便不再展开,事实上,在许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中,如果法官多和双方当事人做几次工作,最终就可能达成和解。而以附带民事判决结案,不仅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矛盾的调和,而且进一步增大了附带民事诉讼的空判率。如果仅仅因为时间问题制约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工作的进行,造成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的脱节,显然是得不偿失的。
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的难度与民事诉讼相比,丝毫不逊色,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往往更突出。在许多恶性案件中,被害方人财两空的情况也常常出现。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旨在提高诉讼的效益和效率,并使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到的损失能得到实际的挽回或补偿。因此,法律允许被告人通过积极赔偿获,取得被害方的和解,从而达到从轻处罚的目的,恰是附带民事诉讼从属性特征的体现,是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一项重要措施,而且从统一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角度来说也是符合现实需要,具有可行性的。但是目前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问题还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首先,司法机关对于刑事被告人及其亲属要做好法律释明工作,使其摒除"花钱买刑"的想法,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一个正确的认识。物质赔偿并非花钱买刑,而是国家法律对其认罪态度好坏的一个考量标准,是其认罪表现的一种体现,而且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也是其本应承担的责任,符合人之常情。其次不能对无力达成被害人全部赔偿要求的被告人一棍子打死,完全不予适用该从轻情节,可以根据被告人赔偿的程度确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的比例,当然能否达成部分赔偿或者分期赔偿的协议,还是取决于双方的自愿。但至少明确,只要被告人能在其能力范围内给予积极赔偿,且得到被害人许可,就应从刑期上体现法律对其认罪态度的肯定。另外基于和谐司法的考虑,不妨在附带民事诉讼需要进行调解时,增加一定的审理期限,给办案法官一个充足的时间,促成和解。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就是为了解决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实现被害人的私权救济,一切立法的初衷,实践的目的都应该是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不能一味的追求刑事诉讼效率,而不顾日后的附带民事诉讼执结率、被害人上访率等问题。再者适当的对刑事法官作调解技巧方面的培训,明确调解对于双方当事人及司法诉讼的重要意义。对于调解不成的,依据民事诉讼中“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的原则及时进行判决。
(四)结论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肖建华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绝不是一个可有可无、次要性的附带程序,它是完整救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应当对其加以重视,加害人被判刑甚至执行死刑,对被害人而言并不是其要求的全部,缺少民事赔偿往往造成救济不够全面”。结合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希望,立法机关尽快进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赋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建立合理完善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体系,真正实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达到社会、法律效果和谐统一的局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