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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证据交换制度
作者:张艳   发布时间:2013-04-23 13:45:51


    提要:

    民事证据交换制度作为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是我国民事诉讼改革过程中的一种有益尝试。设立证据交换制度的目的和价值在于通过证据交换,整理和固定证据及诉讼请求明确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争取胜诉制造平等的机会和条件,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增加诉讼的对抗性、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使法官更易于以中立者的身份进行裁判。证据交换制度是民事审前准备阶段的核心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改革过程中的一种有益尝试。2001 年12 月6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议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初步确定了我国的民事证据交换制度,从而将证据交换制度写入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领域。我国在司法解释中设置证据交换的目的是为了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能力,防止证据突袭,提高审判效率,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或调解。它是指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在法院指定的或者双方约定的时间,主动提交各自证据与对方交换,从而达到提前了解各自证据的目的。在审判制度中,"它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做准备。"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而没限定其义务。虽然有司法解释的规定,但该制度在民事审判过程中仍然存在很多漏洞,因而有必要进行完善。本文着重论述了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缺陷,并提出了完善措施。

    上世纪以来,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中心就是旨在改革庭审方式,进一步强化庭审功能,突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要改革庭审方式,其必要前提就是要确立审前准备程序。证据交换制度就是准备程序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它不仅仅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也意味着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角色再分配,更涉及到人民法院现存审判模式的更新,更意味着司法领域内的一场诉讼理念之重塑。介于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双方地位的特殊性,笔者着重从民事诉讼的角度对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含义

    证据交换制度起源于国外,是庭审准备的一项程序和制度,经过多年发展已经相当成熟,有着重要的功能价值:整理和明确争点;创建诉讼主体之间的公平论战;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积极促成和解;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证据交换是指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将其搜集的证据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法院,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副本交换的一种操作规程。它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其实质是一方当事人用自己已有的证据去交换相对方所持有而自己没有的证据,使当事人对对方的观点及证据有充分的准备从而公平诉讼的制度。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现状

    近年来,我国的司法改革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推进的。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5月6日颁布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条规定,开庭前"合议庭成员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核对证据?? "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首先在1998年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继而又在2002年4月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从而以有效法律文件的方式正式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1999年10月20日颁布的《人民法院改革五年纲要》就明确把建立包括证据交换在内的审前准备程序作为改革的基本目标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倡导下,各地法院也竞相提出了各自改革前准备程序的计划。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庭审准备暂行规定》,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审前准备操作规则(试行)》指出,预备庭的主要工作是交换证据和确定争点,不进行质证、核证等工作,也不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J。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制定了《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定》,也把固定证据,明晰争议焦点作为审前准备程序的重要目标等等。(1)

    (三) 对证据交换制度的反思

    1、抑制庭审突袭,保障庭审公正

    证据交换制度的预期就是让事实本身而非证据突袭或诉讼技巧来决定审判的命运。我国证据交换制度在促进案件真实发现和抑制庭审突袭方面的功能是很有限的。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交换制度本身的"合法性"影响证据交换规则抑制庭审突袭功能的发挥。为遮蔽举证时限制度和证据交换制度与《民诉》第125条的冲突,《证据规定》第41条至第46条对"新证据"作出了规定,但《证据规定》对"新证据"的界定均是无具体标准、缺乏可操作性、任由法官自由裁量的模糊表述。

    2 、庭审效率有待提高

    我国证据交换规则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以至于法官基于不同理解所进行的司法实务操作使证据交换制度提高庭审效率的预期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已成常态。如有的法官将庭前证据交换等同于庭审的质证和认证,致使庭前证据交换与开庭审理的部分功能重叠,这既增加了诉讼成本,又降低了办案效率,也易导致庭审的形式化;有的法官对证据交换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及再次交换证据的范围无法确定,致使庭前证据交换反复进行,如此反复交换证据或者不引导当事人明确争点、固定证据,使实现庭审的集中化、提高庭审效率的目标失去意义。

    3、整理争点,固定证据,促进和解

    与国外证据交换制度相比,我国粗疏的证据交换规则难以承载整理争点、固定证据、促进和解的制度期待,主要原因是:

    其一,缺乏证据交换的组织管理和争点、证据固定的制度规定。证据交换制度没有类似美国证据开示程序中审前会议那样的对当事人证据交换进行组织管理的制度设置。法院在什么地点以何种方式组织证据交换的司法实践极不一致。

    其二,缺乏当事人收集证据手段和程序保障制度的证据交换只能是浅层次的证据交换,证据交换的主持者通常只关注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哪些证据,并不适时引导当事人双方进行深层次的沟通。在争点不明确,双方对对方的证据把握不全面的情况下,期待庭前证据交换发挥促进和解的功能是极不现实的。(2)

    二、民事诉讼证据交换的主要原则

    (一)当事人自治原则。

    证据交换主要依存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证据交换中应当实行当事人自治原则,法院则保持最大限度的消极性和中立性。当事人自治原则首先体现在要不要进行证据交换,由当事人双方决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排除证据交换程序的适用。而且,在证据交换程序被启动后,任何一方当事人是否交换证据以及交换何种证据,也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其次,当事人自治原则也体现在证据交换程序及方法方式的灵活运用和选择上。证据交换的方式,包括时间和地点等,应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最后,当事人自治原则还意味着证据交换程序的进行由当事人负责。

    (二)公正和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司法公正兼顾效率,公平正义是优先考虑的价值,在此基础上尽量去追求效率。没有效率的公正缺乏公正实现的基石,只能导致当事人活动的普遍低效率,是与市场经济体制背道而驰的。而没有公正的效率,只能是短暂的、非理性的快捷迅速,最终导致长远的不效率。因此,证据交换程序必须统一公正和效率两大价值目标,并突出公正的优先地位。具体程序的设计应以当事人权利之平等保护为核心,确立当事人作为诉讼的主体,而不是仅供法院支配的客体。

    (三)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也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之中,对证据交换过程,诚信原则也有规范效力。诚信原则对证据交换提出来的一个最主要的要求是不得滥用证据交换的程序。证据交换应当集中于主要的证据以及主要证据中的核心内容,而不得将真实淹没在证据交换的背后。实施证据交换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真实义务和依法进行的原则,确保所交换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关于证据交换的立法相当的宽泛,不具有可操作性。

    这主要表现在诉讼体制、诉讼理念和律师制度三个方面。首先,从诉讼体制上看,由于证据交换制度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一项具体诉讼制度, 那么该制度就只能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才能自如运作。而我国虽然经过了多年的审判体制改革, 但从总体上看,仍然难以摆脱职权主义模式的阴影,法官在审判中的主导地位丝毫没有得到改变, 这种诉讼模式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证据交换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其次,从诉讼理念上看,我国传统诉讼理念追求的是"客观真实",在证据制度上选择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这也使得法官有时为发现"客观真实"主动承担起调查取证的责任,影响当事人搜集证据的积极性, 不便于随后的证据交换,这必然会使得证据交换流于形式。最后,从律师制度上看,证据交换以当事人为主导,要求当事人主动去收集证据进行交换, 而当事人毕竟不可能全都是法律科班出身,素质亦良莠不齐(我国公民自古以来法律意识就较为薄弱),指望他们领会掌握案件的来龙去脉,从而系统地有步骤地查证、举证,终究不甚现实,除非有律师的介入。因此,律师事业发达与否, 便成为当事人能否有效承担举证责任乃至庭前证据交换能否切实推行的一大制约条件。这正是我国目前的薄弱环节。(3)

    (二)证据交换的形式过于单一。

    关于证据交换的形式,国外证据开示方法多种多样,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笔录证言、质问书、要求提供文书和物证、要求自认、检查身体和精神状态五种。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只是采取书面交换一种形式,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不见面,只是由法官组织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交换制度的和解功能很难发挥(4)。这种过于单一的证据交换形式,给证据交换带来非常消极的后果:一方面会影响证据交换的功能的充分发挥;另一方面也会影响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的积极性。

    (三)证据交换过程中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界定不清楚。

    《若干规定》规定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为审判人员,但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在实际操作中很不好把握。在实际的操作中,法院真正的做法也不统一,有的是书记员主持,有的是助理法官主持,还有不少有立案庭专门法官主持,也有庭审法官主持的。可谓是人员混杂,本来简单的证据交换却变成许多根本不参与案件审理的人员主持,不仅使法院审理案件不适应,也使得许多的律师感到困惑,造成很多的重复工作。从而不仅没有达到提高诉讼效率、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的效果,有时反而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审理程序。(5)

    (四)证据交换主持主体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9 条的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有不同的做法。立案庭设有专职的证据交换法官主持证据交换,由于该专职法官对案情并不是很清楚,且案件不是由其主审,因此证据交换往往流于形式。如果由承办法官主持也不尽合理,因为我们现在未实行法官助理制度,案件一到承办人手中,所有的事务包括送达诉讼文书、调查取证、审理过程中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开庭、指导当事人举证、合议、调解、法律文书的制作等事务均有承办法官进行或拟决定,这些多数是一些杂务性的事务,耗费了承办法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五)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不够明确

    《证据规定》第37 条规定:"对于证据较多或者较为复杂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证据较多容易确定,但是如何确定案件较为复杂疑难,是看标的、法律关系还是其他什么呢?因此,在判定案件复杂疑难没有统一标准,完全由法官的自由裁量,致使很多的民事案件根本就不进行证据交换。因此,本来可以通过证据交换促使当事人和解而没能却直接进入庭审程序,遇到需要重新界定的证据而休庭,从而影响诉讼效率,没有发挥证据交换制度应有的功能和价值。而事实上基层人民法院70%的民事案件都是通过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和结案的,如果没能进行证据交换,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清楚,案件复杂疑难与否。

    四、完善证据交换制度之几点建议

    第一,加大立法支撑,为证据交换提供合法依据。

    由于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仅仅由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确立,这难免给人"不正宗"的感觉,影响其法律地位,问题的关键还在于这种"不正宗"的地位还与法律存在严重冲突。这就要求我们的立法机关必须要在立法上加以纠正。应该说2007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是一次绝佳的机会,然而不知何故却没有进行任何关于证据交换的修改,这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希望立法机关在下次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能及时地将原法关于证据交换的规定进行修正,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给证据交换制度"正名",同时应该增加相关规定,以增强该制度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第二,加强法制建设,为证据交换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

    近十几年来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加强立法,提高依法治国的决心。但是,我们还应该看到我们改革中所存在的不彻底性,就民事审判方式而言, 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改变, 法官在庭审中仍然起着主导作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难以真正确立。所以,我们必须彻底打破以法官为主导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真正建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就诉讼观念而言,相信社会主义具有其优越性,能够实现"客观真实"之外,也不应该忽视了认识的局限性,司法公平正义也非绝对的,而是一个相对的过程。同时,应该看到,要想真正地实现司法独立与公正,应该大力发展律师制度, 为律师制度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为律师的工作提供良好的执业环境,因为律师是法律公正的维护者和监督者。(6)

    第三,证据交换的主持者问题。

    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与案件的庭审法官是采用"分离制"还是采用"合一制"一直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较为关注且分歧较大的问题。笔者认为,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与庭审法官究竟是合一还是分离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第四,证据交换的主体应该明确。

    从《证据规定》规定来看,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应当是审判人员,有的观点认为是助理法官或有专门的法官主持证据交换,因为这样可以避免主审法官过早接触证据,造成"先入为主"的判断。有的观点认为主持证据交换的主体应由主审法官进行。其实,证据交换的主体是由主审法官主持还是由其他法官主持,笔者趋向由主审法官主持。证据交换制度的目的在于在庭审前固守双方的证据,做到锁定案件争议焦点,从而为更好的进行庭审服务。主审法官在主持证据交换过程中可以熟悉案情、归纳争议焦点,最大限度的调动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使法官及时行使审判权,处理和解决一些庭前问题,从而发挥证据交换过滤案件、减轻庭审负担的功能。

    第五,对证据交换的范围应明确规定。

    《证据规定》仅规定证据较多或较为复杂疑难的案件才由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这样规定存在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如何确定复杂疑难,全凭法官自由裁量,这样不仅证据交换案件的范围有限,而且也不能很好发挥庭审归纳案件争议焦点的功能。因此,很有必要扩大证据交换的范围。一般情况下,证据交换制度应适用所有一审普通程序的民商事案件,这样让每个案件都能公平的进入证据交换程序,从而真正实现证据交换制度固守证据、整理案件争议焦点的作用。

    第六,完善证据交换中的具体操作程序。

    证据交换并不等同于开庭审理,民事证据立法就证据交换中的操作应作如下具体规定:一是在证据交换中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将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互换、核对,并让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做是否认可的必要说明;二是在证据交换中法院不参与交换的讨论过程,即审判人员只从程序控制的角度在形式上对当事人的交换行为加以管理,当事人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时,审判人员不得就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作出任何的判断;三是证据交换过程中争点的形成不应由法官依职权作出,法官也不得在当事人主张之外提出新的争点;四是在证据交换结束时,法官应对交换后果做简要的释明,即告知当事人已经证据交换并无异议的证据,不得随意撤消其对证据发表的意见,庭审时法院不再对此进行质证。

    第七,证据交换的方式应予以明确规定。

    我国的民事证据交换制度规定的证据交换形式过于单一,一般情况下只交换双方提供的文书和物证,对于其他的证据交换则没有规定。因此,很有必要对其他形式的证据交换予以规定。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规定了较为完善的证据开示种类,我们可以借鉴如规定在证据交换笔录证言、鉴定结论等。

    五、结语

    证据交换制度因其在审前程序中的独特价值得到世界大多数国家的认可, 应该说对其予以引进已经不存在任何理论上的障碍, 但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同时,实现其本土化,这将是一个值得继续挖掘的课题。我国证据交换制度在立法与司法上所存在的问题已是有目共睹, 这就要求理论研究者加强研究,提供新的思路,立法者不断吸收最新成果,逐步完善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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