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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能否认定为二被告共同侵权
作者:潘 瑛   发布时间:2012-12-05 09:22:48


    【问题提示】 二人没有共同过失,但分别实施的两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且二人实施的行为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能否认定二被告共同侵权?

    【要点提示】被告孙传东、孟凡彬在交通事故中,二人虽没有共同过失,但二被告分别实施的两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受害人何俊利死亡的同一损害结果。又因二被告实施的危及何俊利生命安全的行为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故认定二被告共同侵权。

    【案情】

    原告何平范、刘艳丽、何冰诉称,何俊利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梅里斯乡养路段道边路口时与一台小型拖拉机相撞,小型拖拉机逃逸,造成何俊利受伤倒地。之后,孙传东驾驶黑E62700号富康牌轿车由东向西与倒地的何俊利相撞,并将其拖行10余米。随即孟凡彬驾驶黑B78306夏利牌轿车由东向西与倒地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在地面滑行过程中又与倒地的何俊利头部相撞,造成何俊利当场死亡。齐齐哈尔市梅里斯交警大队于2005年8月2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俊利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在这起事故中,由于二被告的混合过错,导致何俊利当场死亡。因交警部门协调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害人死亡补偿金54000元、丧葬费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18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传东辩称,本案受害人何俊利酒后无证驾台摩托车,对事故发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受害人何俊利是同一台小型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我驾车因不可抗力拖其出若干米,但未将其致死。其死因是第于被告开车撞到倒地摩托车所致。因此,其死因非我所致,我认为我在事件中对受害人的死亡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也未认定我有责任,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小型拖拉机车主和司机承担。

    被告孟凡彬辩称,死者何俊利酒后无牌照摩托车,因其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死者何俊利应承担在京的民事责任。何俊利与一台小型拖拉机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未能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之后,孙传东驾驶黑E62700号富康牌轿车由东向西与倒地的何俊利相撞,加重损害结果,我驾驶的黑B78306夏利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梅里斯交警队在事故现场未采取相应措施封闭现场,造成我与倒地摩托车相撞。至于摩托车是否撞到死者头部,无证据证明,此时受害人在经历两次交通事故后可能已死亡,受害人死因不明。原告起诉我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5日21时许,原告何平范之子、原告刘艳丽丈夫、原告何冰之父何俊利驾驶金城AX100两轮摩托车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梅里斯乡养路段道边路口时与一台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何俊利受伤倒地,小型拖拉机逃逸。之后,被告孙传东驾驶黑E62700号富康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倒地的何俊利相撞,并将何俊利拖行10余米。梅里斯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案到达现场时,被告孟凡彬驾驶黑B78306夏利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倒地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在地面滑行过程中又与倒地的何俊利头部相撞,造成何俊利当场死亡。梅里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俊利不负事故责任。此案经梅里斯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孙传东、孟凡彬按200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赔偿死亡赔偿金60200元、丧葬费627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14.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何俊利叔叔参加葬礼的交通费、租车费、餐饮费等)5500元,共计87593元。原告何平范要求给付定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哈力派出所证明1份、齐齐哈尔市第四殡仪馆收据3张、骨灰盒收据1份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证据的证明效力。三原告提供的租车收据5张、餐饮菜单4张属非经营发票不予采信。

    【审判】

    黑龙江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孙传东、孟凡彬二人没有共同过失,但二被告分别实施的两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受害人何俊利死亡的同一损害结果。又因二被告实施的危及何俊利生命安全的行为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故二被告为共同侵权人,对三原告负有民事赔偿义务。三原告要求支付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因三原告均在本地区居住以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对此不予支持。又因三原告已诉请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何平范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再支持。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孙传东、孟凡彬共同赔偿原告何平范、刘艳丽、何冰各项费用合计82,093.00元[其中何俊利死亡赔偿金60.200.00元(20年×3,010.00元)、丧葬费6,27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14.50元(17年×1,837.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给付。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910.00元由三原告负担616.28元;二被告负担3,293.72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孟凡彬不服提出上诉,孟凡彬上诉诉称,应依法追究逃逸司机的责任,且受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另外交警部门执法程序不合法,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存在。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孙传东与孟凡彬没有直接造成何俊利死亡的共同过错,但二人的间接行为结合的结果发生了何俊利死亡的事实。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何俊利的死亡是谁造成的,故应认定孙传东与孟凡彬为共同侵权人,二人应对何俊利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并无不当。综上,孟凡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中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3910.00元由上诉人孟凡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规定: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为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任”。本案受害人何俊利驾驶摩托车与一台小型拖拉机相撞后,何俊利受伤倒地,小型拖拉机逃逸。被告孙传东驾驶富康牌轿车与倒地的何俊利相撞,并将何俊利拖行10余米。后被告孟凡彬驾驶夏利牌轿车与倒地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在地面滑行过程中又与倒地的何俊利头部相撞,造成何俊利当场死亡。本案被告孙传东、孟凡彬二人没有直接造成何俊利死亡的共同过错,没有共同过失,但二被告分别实施的两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受害人何俊利死亡的同一损害结果。又因二被告实施的危及何俊利生命安全的行为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二被告无充分证据证实何俊利的死亡是谁造成的,故应认定孙传东与孟凡彬为共同侵权人,二人应对何俊利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级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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