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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将幼子卖给人构成遗弃罪还是拐卖儿童罪
作者:李慈文   发布时间:2013-05-30 08:47:32


    【案情】

    韦某、黄某系夫妻,2010年4月12日,韦某、黄某将刚出生的女儿卖给柳江县某村的张某,得款2300元。2012年3月31日,韦某、黄某又将刚出生的儿子通过同村的苏某介绍卖给宁明县某村的刘某,得款8800元。2012年7月17日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黄某犯拐卖儿童罪,向天峨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

    在本案的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构成遗弃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构成拐卖儿童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刑法明确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由此看来,拐卖儿童并不是拐骗、贩卖的统一,而是任意其一即构成拐卖行为。什么叫贩卖?应该说把人当做商品那样进行买卖就称之为贩卖,而不单指买入后再卖出。因为拐卖儿童侵犯了人身自由,把儿童象商品一样的对待即是对其人身权的践踏,由此,贩卖应理解为把受害人当成商品一样标价销售。所以说,不管出于何种理由,出卖亲生子女必定严重侵犯了子女的人身自由,这样理解更符合贩卖的本意。出卖的理由不应影响到贩卖行为的定性,因为我们不能把因生活所迫而出卖子女以填饱父母肚子的意识简单理解为善意,而把其他理由理解为恶意。本案被告人两次把刚出生的子女卖出得利,显见其主观上具有出卖子女获取钱款的直接故意,而没有把子女养大成人的目的。被告人的这种以出卖为目的的明确性即排除了遗弃的定性。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6条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第17条规定,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

   (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三、修改前的收养法第三十条是这样规定的,第二款“遗弃婴儿……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款:“出卖亲生子女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这里的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是原刑法遗弃罪的条款。刑法修订后,收养法随即对相关条文予以调整。新收养法第二十条规定:“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三十一条规定:“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旧收养法相比较,新收养法对买卖儿童的态度更为严厉,并明确规定出卖亲生子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依法”即指依照新刑法。而根据上文的分析,很明显指向拐卖儿童罪的规定。

    四、从刑法理论分析,遗弃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侧重于妨害婚姻家庭权利,拐卖儿童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侧重于受害人的人身自由。从保护犯罪对象的利益出发,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正是践踏了受害人的人身自由,若说其家庭权利受到侵犯则有些牵强附会。

    综上,在本案中被告人韦某、黄某以营利为目的,两次出卖不满14周岁的亲生子女,情节恶劣,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构成拐卖儿童罪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广西天峨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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