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收取定金未履行合同是合同诈骗还是民事欺诈
作者:广西那坡县人民法院 韩良波 发布时间:2013-05-29 15:20:07
【案情】
2011年初,张阳经他人介绍认识了李凡,同年1月28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张阳在合同签订后的三日内支付给李凡定金200000元,李凡在收到定金后三十日内负责做那坡县某电站其他四股东的工作,由该电站其他四股东将属于自己的49%的股权转让给张阳,然后,由李凡持股51%,张阳持股49%,双方合作经营该电站。合同签订的当天,张阳就将200000元定金支付给了李凡,李凡当时出具了收据给张阳,证明已收到张阳定金200000元。过后,李凡不但没有做其他四股东的工作将49%的股权转让给张阳,反而偷偷将属于自己的51%的股权转让给了其他四股东,然后出走。经张阳多次打电话联系,李凡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没有将200000元定金退还张阳。为此,2013年春张阳将李凡起诉至那坡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由李凡退还定金200000元,并从李凡收到定金的第二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李凡承担。 【审判】 本案在立案时就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转由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本案应以民事合同纠纷定性,审理时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民事欺诈行为,应以民事合同纠纷立案处理。 那坡县人民法院在立案时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以定金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受理,经审理认为,李凡在签订合同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即没有做电站其他四股东的工作,将49%的股权转让给张阳,而是将自己拥有的51%的电站股权转让给了其他的四股东,构成违约,张阳起诉证据及理由充分,故全部支持张阳的诉讼请求:判令李凡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张阳定金200000元;并从李凡收到定金的第二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李凡承担。 【评析】 合同诈骗罪的含义,我国刑法第224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既包括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还包括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刑法所列举的五种情形:1、虚构单位名义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即虚假主体;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即虚假担保;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即以履行小额合同引诱诈骗;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贷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即携款逃匿诈骗;5、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民事欺诈主要是指行为人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夸大履行能力等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当事人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 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和把握: (一)、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看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而虚构、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还是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用夸大履行能力的方法,使对方产生错觉,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利益的目的。民事欺诈是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二)、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即看行为人是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和承担担保责任的能力,还是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承担部分担保责任的能力。民事欺诈虽然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在签订合同之后,行为人总会以积极的态度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即使因客观因素不能实际履行,也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诈骗行为人根本无履行诚意,客观上不作履行合同的任何积极努力,在合同签订后,财物一到手,要么逃匿,要么大肆挥霍,根本不去履行合同. (三)、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诈手段,民事欺诈有民事内容的存在,即欺诈方通过商品交换,完成工作或提供劳务等经济劳动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一般无需假冒身份,而是以合同条款或内容为主,如隐瞒有瑕疵的合同标的物,或对合同标的物质量作虚假的说明和介绍等;合同诈骗行为人,为了达到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目的,会采取欺骗手段使对方当事人上当。这种手段一般包括:1、无中生有,编造虚假事实。2、有意隐瞒真相,以假充真。 (四)、行为人对标的物的处置情况。在行为人已经占有转移的财物后,如果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份合同义务,那么当事人对其占有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一定程度反映了行为人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合同诈骗罪犯罪人由于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一但拿到对方当事人财物后,或携款潜逃,或是挥霍浪费,根本不想履行合同或将财物归还对方;而民事欺诈中,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积极、努力的创造条件来履行合同。 (五)、是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民事欺诈行为人,在发现自己违约或经对方提出自己违约时,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可能进行一定程度的辩解,但不会逃避承担责任。在自己违约确凿无疑之后,通常有承担责任的表现,并有一定承担责任的行为。而合同诈骗行为人,由于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不可能全部履行合同,当然也就无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纠纷发生后,行为人想方设法使自己逃避承担责任,使对方无法挽回其遭受的损失。 本案中,在原、李凡签订合同时,有具体的电站以及李凡在该电站持有的51%股权等事实存在,李凡也以自己的真实身份签订合同;在开始签订合同时,李凡是有履行合同的愿望的,但由于市场等原因,改变了初衷,在收取了张阳的转让股权的200000元定金后,不但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做其他四股东的工作,将49%的股权转让给张阳,反而是将自己的51%的股权反转给了其他四股东,该行为虽然具有欺诈性,但不具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这一性质,故不构成合同诈骗。只要李凡将定金返还给张阳,对该合同采取补救措施,对方的利益就不受到无法挽回的损害。因此本案应以民事合同纠纷处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责任编辑:
李亨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