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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作者:李莉 雷娜   发布时间:2013-05-22 14:32:51


    【案情简介】

    2008年6月,经案外人谢春送介绍,被告周春荣进入原告桂林市象山矿山机械厂电焊车间上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电焊车间工作期间,该车间的日常管理由谢春送负责,该车间在接到原告的工作任务要求后,系由谢春送安排车间员工的具体工作分工,并负责车间的安全生产管理、车间员工的作息时间安排及考勤制度,车间员工的每月工资由原告统一发放,并由谢春送统一领取,谢春送在代领上述工资后,再根据工人的做工天数以及熟练程度将工资分发给包括被告在内的车间员工。2011年7月16日,被告在原告的电焊车间开卷板机过程中,不慎将右手严重压伤,后经鉴定,其所受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被告周春荣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3月27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第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桂林市象山矿山机械厂认为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

    原告桂林市象山矿山机械厂与被告周春荣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理评析】

    虽然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案外人谢春送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谢春送系为了完成约定的承揽任务才雇佣被告进入原告电焊车间参加劳动,但原告并未提交其与谢春送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的证据材料,而谢春送亦对该主张不认可。根据谢春送领取电焊车间每月劳动报酬的签收单据可看出,该签收单据的函头清晰载明:“桂林市象山矿山机械厂车工工资表”,故原告提出其与谢春送系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及谢春送提出包括被告在内的电焊车间员工工资系由原告统一发放的主张成立。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合伙企业,在被告进入其车间工作并领取其发放的劳动报酬后,原、被告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虽然在被告工作期间,系由案外人谢春送负责电焊车间的日常管理,但因原告与谢春送之间并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谢春送亦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告电焊车间内员工所完成工作任务系由原告指定,亦系由原告向车间员工发放工资,故谢春送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代原告行使部分管理职能。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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