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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拿姨妈放在母亲处的存折属近亲属盗窃吗?
作者:唐华丹   发布时间:2013-05-17 14:28:18


    案情

    2011年6月13日,程某盗走盛某(盛某系程某母亲的妹妹,也就是程某的姨妈)存放在其母亲处的农村信用社定的存单,后又到盛某家撬门入室盗走户口薄,并于当日分两次从农村信用社取走现金37700元人民币。第二日凌晨程某携带赃款逃离。后来盛某发现家中被撬,家中户口薄被人丢在窗帘处,得知其外甥来过了,便到程某家中才得知存折不见了,猜想可能是其外甥程某偷拿了,便到派出所报了案。同年6月16日,程某发现被害人盛某报案后返回家中将全部赃款还给了盛某,并到公安机关投案。

    分歧

    对于程某构成盗窃罪是没有异议,但对于是否属于偷拿近亲属财物的情形,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程某偷拿姨妈存放在其母亲处的存折并将其取走的行为属于偷拿近亲属财物的行为,可以按照《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程某的行为不属于偷拿近亲属财物的行为,不能按照偷拿近亲属财物的情形处理。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近亲属盗窃犯罪与一般盗窃犯罪相比,有四个方面的特点:1、在犯罪主体上,必须具有一定的亲属身份;2、在盗窃对象上,必须属于亲属所有的财产;3、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达到“确有追究必要”的程度;4、在处罚上,要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因而,准确界定近亲属的范围和亲属财产的范围,正确理解和适用“确有追究必要”的客观要件,是正确区分亲属盗窃罪与非罪的关键所在。

    “近亲属”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包括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和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盗窃近亲属的财物应包括盗窃分居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既包括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也包括盗窃共同生活的其他非近亲属的财物。

    本案中,程某与其母亲是近亲属关系,但与盛某也即其姨妈不属于近亲属关系。所以在认定程某是否构成近亲属盗窃行为的关键在于赃款的所属问题。

    其次,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这种公私财物的特征是:(1)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2)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这种经济价值是客观的,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3)能够被移动,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上的附着物都可能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

    本案中,存折属于财物的一种,盛某将其存折存放在程某母亲处的行为,没有将存折里面的金钱进行转移占有,所有权仍然掌握在盛某手上,程某母亲并没有因为盛某将存折交其保管而获得存折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等的权利。通过程某进入盛某家中偷取户口薄的行为即可看出,仅凭一本存折在大部分情况下是不可能随意支配里面的金钱的,只有户主在进行开户时登记的身份信息或者设置的密码才可以将其中的金钱进行取出等支配行为,所以本案中存折所代表的金钱利益并未转移所有权,盛某凭借存折是以其真实身份开户并控制其身份信息的证明也即户口薄来防止他人的恶意侵占其钱财的行为的发生,所以存折的实际控制权仍然属于盛某,程某的母亲只是对存折进行保管,程某窃取存折后偷拿盛某户口薄将里面的现金取出来占为己有的行为,侵犯的是盛某的财产所有权。

    最后,不能忽视被害人的司法诉求。作为盗窃案的直接被害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刑法的平等保护。对亲情、血缘关系的法律宽容和关爱不能建立在牺牲被害人司法诉求的基础之上,没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也就没有矛盾调解的结果,此时若不予以刑罚制裁,则可能造成被害人财产被亲人侵害却无法救助荒谬结果,严重违背了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本案中,盛某在得知有可能是其外甥偷拿她的存折时,她选择了报案,证明被害人要求诉诸法律的司法诉求,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程某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综上所述,本案中程某偷拿姨妈存放在其母亲处的存折并通过窃取户口薄顺利将存折里面的37700元人民币取走占为己有的行为,符合盗窃的构成条件,但不属于近亲属盗窃的情形,不能按照《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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