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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折作为担保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
作者:张海   发布时间:2013-04-28 15:22:00


    2013年3月18日20分,原告李建华驾驶拖拉机由田东县向德宝县方向行驶,行至该路段29KM+500M处与被告黄正对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田阳县交警做出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就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但是被告多次拒绝并有意转移财产,因此2013年4月27日原告即(申请人)向田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愿意拿自己存在德保县信用合作社的存折,里面有现金30000元作为担保。

    立案法官在审查时对存折是否符合诉前财产保全担保的条件出现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存折只要能证明里面的相对应的保全金额,就应当符合诉前财产保全担保的条件,准予财产保全。原因在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必须由申请人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担保的条件,依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而该案申请人已经提供了信用社的30000的存折,法院审查如实后是可以财产保全。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提供存折,法院没有实际控制该担保款项,一旦申请人有别的原因转移担保款项的所有权,那么诉前担保就会流于形式,对于被申请人的利益就很难保护,因此仅仅提供信用社30000元存折作为担保,不能诉前财产保全。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原因在于诉前财产保全会给被申请人带来相应的损失,而案件尚未受理,是非也难以断定,一旦采取的保全措施错误,则相应的损失必须由申请人承担,因此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这也是诉前保全需要担保的原因所在,而一旦诉前担保财产一旦流于形式审查,法院没有对担保财产处于保管之下,必对被申请人的利益无法保护,因此仅仅提供信用社存款笔者认为不符合诉前财产保全的立案条件。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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