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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折与银行底单不符 银行是否应重复兑付
作者:王坚 发布时间:2012-03-12 15:55:18
【案情】 原告张某持有在被告某银行某分理处开户的一本活期储蓄存折,至2006年10月15日该存折余额为35818.86元。2006年11月5日,一客户到被告处递交张某的存折,说明要取款500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根据操作系统验证密码正确后,将清点过的5000元及存折一起递交给客户。由于客户没有退回取款凭条,该工作人员采取手工填写的办法补写了一张取款凭条,代替客户签名“张某”,并交给当班柜员复核、盖章,会计主管签字确认。次日,该工作人员再进入操作系统打印“一般活期存款明细账”作为该手写取款凭条的附件。 2007年11月2日,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2007年9月11日到被告处取款5000元时,被告在其存折上同一次打印出2006年11月5日取款5000元的记录,张某以该笔款项并非自己或其授权他人领取为由要求被告偿还该笔5000元及利息。 张某认为,2006年11月5日取款的打印部分是其在2007年9月11日到被告处办理取款5000元业务时由被告同一次打印上去的,而被告某银行某分理处则认为是以存折里记载时间为准分次打印。因张某的主张与其所持存折书面记载不符,经法院释明,张某提出了鉴定申请。鉴定结论为:送检存折记载的2006年11月5日取款记录的打印字迹与该记录之后的其它电脑记录的打印字迹不是一次性打印形成。 在审理中张某承认,自2006年10月15日至2007年9月21日,其存折余额为35818.86元,该存折一直由自己保管,从未丢失,也未报失过。 【裁判】 兴宁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在被告处存款,被告出具活期储蓄通存通兑存折一本由张某持有,双方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张某关于“存折一直为自己所持有”的承认已构成自认,张某并未反悔,法院对张某自认的效力予以确认。依据鉴定结论,证实讼争存折上“2006年11月5日取款5000元”的记录与其后的取款记录非同一次打印形成,否定了张某提出记录为同一次打印的可能。在没有充足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法院有理由相信张某存折中关于“2006年11月5日取款5000元”的记录为2006年11月5日所打印,即该行取款记载为真实的记载,故可认定。2006年11月5日取款后,张某承认存折一直由自己保管,从未丢失、也未报失过,在讼争取款记载依法认定真实的情形下,只能推定是张某本人或其委托的人于2006年11月5日在被告处实施了取款5000元的行为。被告不应承担再向张某兑付5000元款项的义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张某承担。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在一审阶段生效。 【评析】 本案是一起储蓄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原告持有的存折反映其与被告间存款关系的记载事项是否真实以及如果取款行为真实存在,原告是否实施了取款行为,如非原告实施,被告应否承担原告诉请的兑款责任。 一、关于原告所持存折的记载事项是否真实的审查 (一)原、被告之间已成立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 原告在被告处存款,被告出具活期储蓄通存通兑存折一本由原告持有,双方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二)原告关于“存折一直为自己所持有”的承认已构成自认 原告承认存折始终保管在自己手里,讼争存折从未丢失,更未报失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已构成诉讼程序中的自认。原告并未反悔,更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法院对原告自认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这一自认同时也免除了被告关于该问题的举证责任。 (三)关于讼争事项的举证责任分配 由于双方对原告所持存折中“2006年11月5日取款5000元”的记载是当日打印还是其后打印上去各持己见,法院只能通过委托鉴定部门对本案中需要解决的这一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提供结论性意见。因此案仅涉及当事人私权的处分,并未涉及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法院不宜动用公权力依职权直接委托鉴定,故此案鉴定程序的申请启动应由当事人自主选择。鉴于此案中只有原告的主张与其所持存折的书面记载不符,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经法院释明,原告提出了鉴定申请。法院遂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做出鉴定结论,证实讼争存折上“2006年11月5日取款5000元”的记录与其后的取款记录并非同一次打印形成,否定了原告提出上述记录为同一次打印的可能。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在没有充足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法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存折中关于“2006年11月5日取款5000元”的记录为2006年11月5日所打印,即该行取款记载为真实的记载,被告的抗辩成立。 因讼争存折一直为原告所持有,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不能认定被告在无取款行为时凭空打印了上述记录,否则,不合常理。故可以认定,2006年11月5日发生了取款行为。 二、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原告诉请民事责任的问题 因存折和密码均为储户到金融机构办理取款业务的条件,取款须凭有效存折和正确密码,密码应为储户所设定并私人掌握,储户有妥善保管好自己存折及密码的义务。如果储户故意或过失丢失存折、泄露密码并且不及时到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导致其存款被冒领,说明储户没有履行妥善保管存折和密码的义务,其后果应由储户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承认存折一直由自己保管,从未丢失、也未报失过,在讼争取款记载依法认定真实的情形下,只能推定是原告本人或其委托的人于2006年11月5日在被告处实施了取款5000元的行为。被告不应承担再向张某兑付5000元款项的义务。 需要指出,被告经办讼争业务的工作人员在未取回客户签名确认的取款凭条的情况下即将清点过的现金和打印过的存折递交给客户,系工作上的失误。尽管其为应付内控检查手工补写取款凭条交本系统结算保存,但最终并不影响原告所持存折中关于讼争取款记载的真实性。同时还需指出,正是因为被告的经办人员在工作上出现失误以后,不积极寻找取款的客户追回取款凭条,未及时向本部门予以汇报并采取正确的防范措施,才导致被告承担了本案诉累。 综上,由于讼争取款记载真实,应当认定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单位:广东省兴宁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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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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