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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作者:端学锋   发布时间:2013-05-03 10:59:59


    一、案情

    2010年8月26日,原告宋某与汤某等人到被告泰兴市ZY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从事无门水密盖的加工,但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等人的工资均由汤某从被告处支取后发放,工资的支付方式是待水密盖加工完成且待被告验收合格后,由被告支付给汤某。被告对原告等人不进行考勤。2010年9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0年10月25日,汤某以原告及自己的名义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表明收到被告水密盖承包加工费2000元(帐清)。2011年5月3日,原告向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即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仲裁,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即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判决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三、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法官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通常参考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劳动关系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主要从合同目的、风险负担和是否有支配关系三个方面去识别,即:(1)劳动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劳动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则是由接受劳务的劳动人承担。(3)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劳动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用人单位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用人单位的安排、指挥。本案中,原告的工作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被告对原告不进行考勤,即原告不接受原告的管理监督;二、原告劳动报酬的取得不是由被告定期支付,而是待工作成果完成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汤某,再由汤某发放工资;三、原告提供的劳动是临时的,不是长期的;四、原告提供的劳动不具有继续性,而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

因此,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原告在审理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由被告招工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工作的上述特征,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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