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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生课间嬉戏突发伤害事故,学校是否担责
作者:吴浩润 程冬妹 发布时间:2013-05-09 16:57:43
案情
2012年10月9日上午,阳光明媚。第一节下课铃声响过后,某小学几百名学生,大多就像刚放飞的小鸟,欢快的冲到了操场上,三、五个一群嬉戏了起来。九岁的刘明,趁同班同学袁刚(也是九岁)不备,偷偷地膈了一下袁刚的腋窝便跑,袁刚随后便追,刘明一个急转弯,斜插过去的袁刚猝不及防,撞到了袁刚,袁刚倒地,刘明也随之压在了袁刚的身上。这一意外的事故造成袁刚左手两处骨折,刘明被磕掉三颗牙齿,上嘴唇洞穿的伤害后果。事故发生后,某小学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刘明和袁刚送进了医院治疗,同时也在第一时间通知了刘明和袁刚的家长。刘明住院治疗花去治疗费4000余元,经法医鉴定,续医费为15000元,伤残九级。袁刚住院治疗花去治疗费13000元余元,续医费为6000元,伤残十级。为赔偿事宜,学校与家长协商未果,刘明与袁刚的家长都以学校为被告提起了诉讼。 分歧 第一种意见,《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某学校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故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嬉戏打闹是孩子的天性,本案发生在课间期间,事故是因孩子嬉戏打闹而突然发生,学校不可能通过教育和管理禁止孩子嬉戏的天性,故本案学校已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伤害事故发生属于意外事故,学校不用担责。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命题中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的,实际上不是当事人的主张,而是其主张的的案件事实,需要当事人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也不是所有事实。证据规则明确规定无须证明的事实有:(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推定的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七)自认的事实。同时“谁主张、谁举证”要求举证证明的案件事实,是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并且只有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一方当事人才承担证明责任。而且证明责任只是一种拟制和假定,因此不能证明并不等于该事实就是真的不存在。证明责任规则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尽可能不适用证明责任,适用的前提只能是法官对所有的证据方法都已穷尽。 其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义务,就不用承担责任,当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义务应由学校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过程双方均陈述一致,不持争议,案件事实清楚明了,不是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不存在学校举证不能的问题。至于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双方是各持已见,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这正是要求法官根据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准确判断的问题。 最后,人的学习活动是受大脑控制的,人的注意是有规律的,关注注意对象一段时间后,人的身心会感觉疲劳。课堂中,学生经过一段时间的有意注意后,注意力开始逐渐松懈,对教学内容难以集中,易开小差。学生保持注意45分钟后,如果老师还要继续课堂教学,学生易出现抵抗情绪,45分种一堂课,中途休息10分种,是根据人的身体生物规律作出的合理安排,是尊重客观规律的体现。课间休息时间,是学生自由活动时间,学生利用这十分钟不仅可以解决生理问题,还可以舒展一下肋骨,适当的嬉戏有肋于学生消除上一堂课的学习疲劳,才能有最佳的状态,饱满的精神来迎接下一堂课。少年时代是天真烂漫时期,活泼好动是少年的天性,嬉戏打闹是少年活泼好动最直接的表现形式之一,人们不可能也无法加以禁锢,从教育的角度来看,也是正常的,不应当加以限制。学生在课间休息时,由于嬉戏打闹而突发的校园伤害事故,即使学校进行再多的教育,采取任何严密的措施,客观上都无法避免,如果要求学校通过教育和管理的方式禁止学生之间课余的嬉戏打闹,除非采取将每一个学生单独隔离的方法,否则,客观上就不可能做到。因此,课间由于学生嬉戏打闹突发的伤害事故,针对学校来说,属于意外,非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的原因而发生,故学校依法不用担责。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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