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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遗失户籍档案应否为职工退休延期担责
作者:章玉娟 发布时间:2013-05-16 14:19:15
【案情】
王某,1949年4月7日出生,系某企业职工。2009年4月间,王某去南丰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下称人保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暂时不能办理,要等到2011年4月份才能办。原因是王某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与其1988年留在某企业的职工档案上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此种情况应以最先记载其出生日期(1951年4月7日)的职工档案为准计算退休年龄。2010年4月,王某找到该县公安局,要求对方提供其在1975年以前的户籍登记档案资料——常住人口登记表,但却被告知因2002年的一场特大洪水冲毁而无法提供。因此,王某认为县公安局遗失其户籍档案是导致人保局延期计算其退休年龄的直接原因,并要求公安局赔偿其因延迟退休造成的各项损失。 【分歧】 人保局确定王某退休时间为2011年4月,王某声称是公安局遗失其户籍档案导致人保局无法以其实际出生日期(1949年4月7日)为标准计算退休年龄的。关于其中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局遗失档案与人保局确定王某退休时间延后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因是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当职工的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与其职工档案上记载的日期不一致时,以最先记载其出生日期的档案为准。王某留在企业登记1951年4月出生的档案是1988年建立的,而其留在公安局处的户籍档案是1975年建立的,并且该档案上记载其出生日期为1949年4月7日。人保局以1988年档案计算其退休年龄显然比以1975年档案计算要晚两年,因此公安局遗失王某档案与王某退休时间延后有必然的联系,公安局要为此赔偿王某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安局遗失档案与人保局确定王某退休时间延后之间是两码事,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案件中,人保局在发现王某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与其留在企业档案上的出生日期不一致时,选择了将后者作为计算其退休年龄的标准,王某本人也予以认可,对王某产生拘束力。但至始至终,人保局并没有要求其提供户籍资料,因此公安局是否遗失王某的户籍档案与人保局做出该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公安局不必为王某延迟退休负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结合法条上下文可知,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若身份证与职工档案上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职工档案为准,且该职工档案必须为建立时间最早的职工档案。因此,条文中“最先记载职工出生时间”的档案应当解释为“职工档案“,即由用工单位或劳动主管机关报关的企业职工档案,包括职工登记表、职工审批表等能证明职工身份的档案资料,具体到本案中是指由人保局认可的原告职工档案。人保局确定原告退休时间合乎法律规定,原告亦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表示认同,对原告已产生拘束力。 并且,在确定原告退休时间的整个过程中,人保局自始至终都没有要求王某提供其在公安局处管理的户籍档案,换句话说,人保局认定王某退休时间不需要参考“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关于王某出生时间的记载。这表明人保局的认定结论与公安局遗失原告户籍档案的行政事实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进一步而言,王某实际办理退休的时间是否推迟与公安局的户籍管理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可知,公安局无论遗失王某的户籍档案这一行政事实行为,与人保局对王某退休时间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公安局无需为王某延迟退休这一事实负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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