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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权属登记并非定案的唯一证据
作者:广西岑溪市人民法院 刘秀志 胡光华 发布时间:2013-04-25 14:21:08
【基本案情】
蒙国深、蒙国并(曾用名蒙国涛)及蒙国纯是同胞兄弟关系,三人口头协商约定共同出资在岑溪市区买地建房,并于1995年1月12日,由蒙国深经手以人民币38000元的价格在岑溪市安宁街购得已建成一层建筑面积为7×11(平方米)、框架结构的楼房一幢及其宅地。1995年2月8日,蒙国深将该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其子蒙毅的名下。不久,蒙国纯因与蒙国深在出资数额多少的问题发生争执而退出合资买地建房。2003年5月,蒙国深、蒙国并将上述一层房屋加高建成五层半的楼房,两户先后搬入此五层半房屋居住至今。2005年2月7日,蒙国深与蒙国并对建房来款及开支款项核算,蒙国深亲笔书写“欠条”一张,其内容为“2001年建房及地皮款国涛欠国深现金肆万伍千零伍拾叁元正(45053.0元)国深字2005年2月7日”。 2009年年底,蒙国深与蒙国并因上述五层半房屋及其土地的产权问题发生多次争执。曾邀请其亲人及亲戚到场参加协商,协商期间蒙国深当众将“证明”原件一张烧毁,根据被告提供该“证明”的复印件,其内容为“南环十二米街东刘某屋,西范某某屋,北三米通巷,建筑面积77.00平方米,此地属蒙毅、蒙国纯、蒙国涛共同所有。证明人蒙国深(加盖私章)蒙毅(加盖指模)”。 【争议焦点】 在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均登记在蒙国深儿子蒙毅名下时,定案的依据是否一定依产权登记为准。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并未完全依靠产权登记来定案,而是结合其他证据,支持了被告的部分反诉请求,认定了该房产属蒙国并与蒙毅共有,但具体份额暂不处理。岑溪市人民法院及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本案中争议房产及其土地权属虽然均登记在原告蒙毅的名下,但权属证明不是物权取得的唯一证明,物权取得须以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作为基础,第三人蒙国深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及其土地产权归其子原告蒙毅所有属于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但本案被告用较充分的举证证实第三人蒙国深与被告蒙国并对此涉案房屋是共同出资建造,尤其此事实有第三人蒙国深及原告蒙毅所作的“证明”内容:2005年2月7日第三人蒙国深亲笔书写的“欠条”所证实。并且,本案当事人是在2003年7月18日搬入此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或租赁至今,而不是原告所诉称的在2010年其将涉案房屋让给被告暂时居住的事实。据此,应认争议房屋及其土地的权属是原告蒙毅与被告蒙国并共有。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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