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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房屋交付使用多年无异议 诉求返还遭驳
发布时间:2013-04-18 09:18:53


     本网讯(文清龙)   共有财产的处分应征询共有人的意见,共有人有同等条件优先取得的权利;未征询其他共有人意见处分共有财产,接受人明知是共有财产并未征询其他共有人意见的,处分人和接受人都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共有人明知处分共有财产而予以默认,在一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多年后却又主张物权要求返还原物的,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日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的案件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权利主张者的诉讼请求。

    常义与谭成系夫妻关系,谭成以其本人名义向所在烟草公司购买县城内家属房2幢301室一套房屋70%的产权。2002年9月15日,谭成去世,其房屋由其女谭方居住,2003年5月26日,谭方与陆文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该房屋转让给陆文。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载明:经多次协商,谭方自愿将以其父谭成名下所购的烟草公司县城内家属房2幢301室一套共有制(个人70%,单位30%产权)房屋有偿转让给陆文,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定:转让费议定为28000元,买方一次性付清转让费后,该房70%的产权和所有权归买方所有;该房烟草公司在房改中只出让70%的产权,现还有30%的产权属公司所有,今后烟草公司要卖方交款出让30%的产权时,再由卖方出面帮买方向烟草公司购买,如有超出其他人员同等的价款部分概由卖方承担,买方不予负责。协议签订价款付清后,谭方将该房交给陆文。同年,陆文又将该房转让并交付给陆果居住使用。2010年5月25日,县房地产管理所将该房屋登记为谭成所有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

    2012年5月22日,常义以陆文、陆果、谭方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谭方和陆文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陆果将该房交还其。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常义对陆文、陆果、谭方的诉讼请求。常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针对诉辩双方对谭方与陆文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争议焦点,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协议签订后,买方陆文交付了70%的房价款,卖方谭方交付了房屋,同年陆文又将该房转让并交付给陆果居住使用至今。在长达9年的时间,常义及其子女均未提出异议,陆文明知该房属共有与之签订协议,均有一定的过错,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返还该房也不可能。且在审理中,常义的其他子女明确表示放弃该房的继承权,可由陆文补偿常义30%的未转让的房价款55000.00元,谭方与陆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由常义、谭方协助陆文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谭成与陆文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由陆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30%未转让的房屋产权补偿55000.00元给常义,陆果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常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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