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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侵犯了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
作者:左禄山   发布时间:2013-05-10 15:42:24


    【案情】

    许某在村集体土地上原有一块宅基地,并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5月,根据政府规划许某移居他处,由当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对许某重新批准了一块宅基地,并核发了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是,土地管理部门并未按照相关规定对许某原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注销,许某也未将其原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交土地管理部门。2011年7月23日,乡财政所通过征地取得了许某所在村集体的部分土地(包括许某原有的宅基地在内),并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之后,乡财政所在许某原有的宅基地上建设办公大楼。2012年3月9日,许某以乡财政所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将乡财政所诉至法院。本案中,乡财政所是否侵犯了许某的宅基地使用权?

    【分歧】

    对于本案中乡财政所是否侵犯了许某的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许某原有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注销,该使用证仍然具有法律效力,许某对其原有宅基地仍然享有土地使用权,故乡财政所侵犯了许某的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农村宅基地审批的“一户一宅”基本原则,许某无权享有两处宅基地的使用权,既然许某已经取得了新的宅基地使用权,其对原有的宅基地就不再享有使用权,故乡财政所并未侵犯许某的宅基地使用权。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村民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享有和丧失是基于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仅仅依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未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是不能认定为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且根据我国宅基地审批管理的“一户一宅”基本原则,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为许某重新安排了一块宅基地,即是对许某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新的审批,许某无权享有两处宅基地使用权,在取得新的宅基地使用权时,许某对其原有的宅基地就不再享有使用权了。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此规定,土地使用证虽然可以土地权利归属的法律事实,但其证明力的依据是其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一致,其效力不能对抗于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登记簿的效力,如果登记簿未作变更,土地使用证自身的变更均不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如果离开了土地登记簿,土地使用证就失去了对土地权利归属的证明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不动产权属证是许某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明,但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如果不一致,就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为准。本案中,因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已对乡财政所的征地进行了登记,尽管许某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予以注销,但其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登记记载的并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就应以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的为依据,许某对其原有的宅基地不再享有使用权。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此规定,土地登记制度就是要通过国家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土地的流转提供具有国家公信力的法律依据,土地使用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因登记而真实、确切。本案中,乡财政所的征地行为履行了相关的审批手续,且依法进行了登记,将征用土地的使用权记载于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簿中,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乡财政所因此而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其并未侵犯许某的宅基地使用权。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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