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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份额的现实权利
作者: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钟宜华 黄桂芬 发布时间:2013-04-25 14:15:33
【案情】
卢东与李梅于2000年9月登记结婚,因李梅系农村纯女户,双方结婚时商定男方卢东到女方家落户,后卢东由非农户转为农村户口并落户到女方家所在的村组,2003年生育儿子卢勇诚。2008年村上进行新农村建设,按照村上制定的宅基地分配方案,李梅申请到了一块宅基地,而且已经做好了基础工程。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原告李梅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卢东同意离婚,但要求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平均分割。(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作为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能否可以平均分割?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原、被告等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因此不能平均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虽由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但作为家庭成员的被告享有基于宅基地使用权份额的现实权利或期待利益,如果其放弃使用权,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补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农村宅基地是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规定的成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标准享受使用,用于建造自己居住房屋的农村土地。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只有使用权,不得买卖、出租和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的申请是以户为单位,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块宅基地。家庭中一人申请的农村宅基地,应视为所有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使用权,不能仅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原告李梅申请到的该块宅基地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与李梅的儿子、父母、妹妹等家庭成员共同共有。 二、家庭成员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份额的现实权利。本案中原告李梅申请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卢东不能处分,是由原、被告夫妻及原告儿子、父母、姐妹共同共有,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若要分割也应按同户家庭成员人数进行分割。但是,被告卢东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享有宅基地的部分权利合法,他享有基于宅基地使用权份额的现实权利或者期待利益,双方当事人都认可已经做好了基础工程,对该宅基地双方有期待利益,不管宅基地是否办理了相关的权属证书。 三、由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也合乎情理。由于被告卢东是上门女婿,虽然在女方家落户,但是离婚后留在当地生活已经不可能,庭审中卢东也表示了这样的意愿。因为该宅基地面积有限,不能分割一部分出来给被告盖房,被告卢东可以放弃宅基地的使用权,由原告李梅给付宅基地市场价一定的经济补偿。因此,原告李梅对被告卢东所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份额的现实权利或者期待利益进行适当补偿也是合情合理的。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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